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放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538)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沙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小學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8日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榮,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沙檢刑訴(201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史某某夫婦之間因瑣事發生矛盾,為泄私憤,攜帶打火機到中衛市沙坡頭區永康鎮某某村一隊史某某家西邊院墻外,將野草和散落的雜草點燃,進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內西側堆放的玉米秸稈草塊。大火至當日早8時許被消防人員撲滅,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稈草塊、電線、電纜線、棚膜、鋼絲篩網、玻璃等價值51719.46元的財物被燒毀。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賠償史某某經濟損失10萬元,并取得諒解。
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放火焚毀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等證據支持公訴。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主觀目的是針對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財物,以焚燒的方法進行毀壞,以達到其泄憤的目的,該行為并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物或生命安全。同時,火勢亦在可控制的范圍內,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張某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出因被告人與被害人有糾紛,以被害人的陳述確定損失數量,不排除擴大損失的嫌疑;以火災后的勘驗筆錄定損無充分依據;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被告人即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條件;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無前科、劣跡、屬初犯、主觀惡性小,被害人對案發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辯護人及被告人提出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或者放火罪,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與史某某夫婦之前因瑣事發生過矛盾。2015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為泄私憤,攜帶打火機到中衛市沙坡頭區永康鎮某某村一隊史某某家西邊院墻外,將野草和散落的雜草點燃,進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內西側堆放的玉米秸稈草塊,大火至當日早8時許被消防人員撲滅,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稈草塊、電線、電纜線、棚膜、鋼絲篩網、玻璃等價值51719.46元的財物被燒毀。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賠償史某某經濟損失10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1月26日3時38分,史某某報案稱當日3時許,其家中西南拐角處堆放的玉米草著火,后民警趕赴現場。在對火災現場進行勘驗過程中發現可疑足跡,并在被告人張某某家附近發現可疑足跡,隨后在被告人張某某家將張某某抓獲并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訊問。在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辦案區對張某某所穿鞋足跡進行提取;
(2)中衛市公安消防支隊沙坡頭區大隊衛沙公消火認簡字(2015)第0027號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證明經現場勘驗,火災發生現場位于永康鎮某某村一隊史某某家房屋南側,史某某家房屋南側草堆已全部著火,草堆碼放呈東西走向長方形,西側燒損重于東側,西側屋外雜草已過火,并于西側房屋外發現一串腳印。草堆西側灰化重于東側,事故現場附近無人燒荒使用明火,事故現場附近無電線故障。史某某發現房屋西側腳印與張某某家門前腳印一致(順腳印找到張某某家)。起火原因排除電氣線路故障而引發火災,不排除人為放火,外來飛火而引發火災;
(3)中衛市氣象臺證明,證明2015年1月25日23時至26日4時,中衛市沙坡頭區永康鎮鎮政府地區,平均風力4級,風向為西北風;
(4)賠償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證明2015年2月6日,史某某與張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張某某家屬一次性賠償史某某各項財產損失共計10萬元。史某某對張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懇請對張某某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6)重新鑒定申請書,證明2015年3月17日,張某某對中衛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被火災燒毀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為鑒定價格過高,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主要理由為價格認定中玉米料草的實際損失數額不正確;價格鑒定結論中的其他損失也無法確定;價格認定結論有失客觀、合理;
(7)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書,證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向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提出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2.鑒定意見
(1)提取筆錄、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公(物證)鑒(痕)字(2015)002號足跡鑒定書、照片,證明2015年1月26日,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辦案民警在該局辦案區從張某某處提取所穿皮鞋一雙。2015年2月1日,經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對在中心現場圍墻西側土坡上照相提取的一枚足跡JC1與張某某所穿右腳皮鞋細目花紋照片YB1及在沙土地面上制作鞋底花紋樣本照片YB2進行比對檢驗,現場鞋印JC1與樣本YB1、YB2的花紋類型特征本質相符;細節特征的位置、形狀、大小及相互搭配關系已構成同一認定的依據,JC1系張某某案發當日所穿右腳皮鞋所留;
(2)中衛市價格認證中心衛價鑒字(2015)6號《關于被火災燒毀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燒毀的3500捆玉米秸稈草塊共計價值47250元;168米電線價值448.56元;40米三相電纜線940.8元;50公斤聚乙烯棚膜600元;20米鋼絲篩網價值2212元;7.66平方米玻璃價值268.10元。上述物品共計51719.46元。
3.勘驗、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1)2015年1月26日的勘驗筆錄,證明勘驗時間為2015年1月26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現場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永康鎮某某村一隊史某某家。該家院落坐西向東,東鄰劉某某家,南鄰翟某某家,西鄰潘某甲家,北鄰潘某乙家。院落北側為坐北向南的十三間磚木結構房屋與兩間木棚。南側由東向西依次為五間坐南向北的鋼架棚,六間坐南向北的木棚,四間坐北向南的木棚(棚內圈有70只綿羊)。中心現場系史某某家院內四間坐南向北的木棚與四間坐北向南的木棚北側的水泥地坪上,東西十五米、南北五米的地坪上有燒盡的草灰和正在燃燒的草垛,坐北向南的木棚東北側墻有一個四米高的水泥電線桿,電線桿上向兩側引的照明電線被燒斷,電線桿上向院內西北側粉碎機上引的電纜線被燒毀,西側院墻內側墻皮脫落。院墻外側為2米寬的土坡,土坡東側有燃燒的草灰。土坡西側距通風口西南側350cm處有不完整的足跡一枚,取盆后照相提取。土坡西側為三米寬的水泥硬化路面,路面西側距通風口西南側12米處土坡上發現完整的成趟足跡,取盆后照相提取,右鞋足跡長28.5cm,后跟寬8cm,前掌寬lOcm,鞋底花紋呈橫條狀,前掌外側和后跟中心訂有月牙形鞋掌。沿該足跡向南追蹤至200米處水泥硬化路面東側土坡上發現花紋相同的左、右腳徘徊足跡;
(2)2015年6月3日勘驗筆錄,證明2015年6月3日8時許,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偵大隊民警對史某某家發生放火案現場損失物品情況進行補充勘查。復勘發現史某某已對燒毀的電線,住人臥室的一個門、窗玻璃進行了更換,共計有三個窗戶玻璃發現裂紋,兩塊門扇玻璃破裂,其中一個窗戶玻璃已全部更換;4平方厘米鋁芯電線共計168m,電纜線共計40m;院內南側墻邊放置著五塊被燒變形的鐵絲篩子,面積為4m×l.2m;
(3)偵查實驗筆錄、光盤,證明2015年3月23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對史某某家堆放的草塊火災事故后遺留的痕跡體積進行測量,堆放草塊的最大體積減掉已用過的體積,核算后得出的草塊為3064.137捆;
(4)辨認筆錄、照片兩張,證明2015年6月3日10時,在張某某的指引下,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從被告人張某某家行至史某某家西墻處,被告人張某某辨認此處就是其2015年1月26日放火的地方,此過程拍照固定。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26日3時許,史某某在家中睡覺時,發現院子西南拐角處堆放的玉米草著火了,隨后史某某撥打119電話。史某某家中被燒壞的物品有3500捆玉米料草、200米電線、40米電纜線、篷布、鐵絲篩子、六間屋子的玻璃,總價值52750元人民幣。史某某與妻子、爺爺均在院子北邊的房子居住。史某某家北邊住著鄰居翟某某,南邊、西邊、東邊都是小康路,小康路邊都有人家,平時都住著人。史某某發現院子西邊墻下有人的腳印,腳印與張某某家門口的腳印相似。
2015年5月27日的陳述,證明史某某家院子南邊是磚木結構的倉庫,當時倉庫里面堆放著一個耕地機、一輛農用三輪車、一輛電動三輪車、一個攪拌機、還有些雜物。北邊有六間屋子,有三間儲存著棗子、蘋果,還有一間屋子用于裝粉碎的玉米桿,還有兩間屋子人居住。2014年11月份,史某某從內蒙古的欒井灘農戶手里購買了兩次共六車玉米草料。
2015年6月23日的陳述,證明事發當晚凌晨2點30分,史某某的妻子發現院子里著火了,靠近南邊的木棚里面的檁條也著火了。消防車到達之后,現場的玉米桿子都著火了,但是下面的還沒有燒透。消防車從三點開始救火一直持續到早上七八點,草堆里的小火一直持續了十天左右。史某某98歲的爺爺住在北邊從西往東數的第二個房間里,當晚史某某的爺爺發現著火后,準備叫他們救火時就從床上摔下來,之后就一直臥床不起,到4月份就去世了。當時史某某的三個孩子在從西往東數的第四間房間里睡著,史某某與其妻子在第五間房間里睡著。史某某的爺爺睡的房間的窗戶和門的玻璃都被燒裂了。在等消防車的過程中,史某某的姐夫劉新文在史家院子的西墻下面發現了兩個腳印,因為史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發生過口角,史某某懷疑是張某某放的火,因此史某某到了張某某家門口,并發現了兩個相同的腳印。收玉米料草是內蒙古一個姓陸的人幫他聯系的,共拉了六車,每捆9.5元拉的兩車,后來以9元的價格拉了四車,每捆給司機運費3元,裝卸費1.5元,所以史某某在公安機關陳述每捆價格為13.5元。事發前不久,有一次喝了酒之后史某某和張某某發生過爭吵,張某某當時說了史某某妻子不好的話,史某某的妻子就拿了一根棍子打了張某某。事發前幾天,史某某聽人說張某某說要干一件驚天動地的事,所以史某某懷疑是張某某放的火,史某某就去了張某某的家門口。
5.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高某參與了2015年1月26日史某某家火災事故的現場調查。消防隊于當天3點48分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后,堆放在院子西南側的草堆已全部燃燒,但草堆還沒有燒透,火勢很猛,南側的草棚部分地方已經著火,隨時可能將南側的整個草棚引燃。消防員先從南側開始控火,防止將草棚引燃,并將東北側打濕,防止火勢蔓延。救火時間一直持續到早上八點十分,火撲滅后草堆已基本燃盡。在史某某家院墻外西側有燃燒過的草灰和腳印。經判斷,起火點可能是院子西側的草堆,也有可能是院墻外西側的野草引燃。因院墻外有腳印,不排除是人為放火的可能。根據當時著火的情況,如果火勢沒有得到及時撲救,首先南側的草棚會被引燃,內部堆放的物品會被燒毀,南邊的其他房屋也有被引燃的可能,東邊的羊圈也有可能被引燃,如果周邊鄰居家堆放有草堆等易燃物品,飛火也可能將其引燃。因當晚的風向是西風偏南,如果史某某家人能組織自救的話,火燒到北邊房間的可能較小,但是因為風向隨時有可能發生變化,也有可能燒到北邊房間;
(2)證人潘某甲的證言,證明潘某甲與史某某是鄰居。潘某甲家在史某某西側,距離一個小康路,有十米多的距離,家里平時有人居住。史某某家周圍都有人家,北側是翟某某家,東側是劉某某家,南側是潘某乙家。周圍鄰居與史某某家只有翟某某家距離比較近,墻連著墻,其他三家距離中有一個小康路,大概十米左右。潘某甲知道史某某家著火的事情,當天凌晨3點左右,潘某甲接到劉某甲的電話說著火了,潘某甲看到對門史某某的院子內火勢很大,火苗超過五米多,著火面積也大,人無法靠近,也無法救火。當時刮著西風,因潘某甲家與史某某家有十米距離,還有墻擋著,火勢沒有蔓延到潘某甲家中;
(3)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明翟某某家南側是史某某家。2015年1月26日3點左右,翟某某正在睡覺,后被火光照醒。翟某某起來后看見史某某家院子起火了,火苗高過房頂一兩米,火勢非常大,之后消防隊過來把火滅了。當時火沒有燒到翟某某家中。當晚刮著大風,從東向西刮。史某某家西側是潘某甲家、東側是劉某某家,但中間都隔著小康路,家里都住著人;
(4)證人陸某某的證言,證明陸某某從農民手里收購玉米桿進行加工銷售。2014年史某某先后幾次從陸某某處收購了共計3700捆左右的玉米桿,其中300捆是在陸某某的一個朋友家里拉的。先后用半掛車拉了三次,用三橋車拉了三次,每捆是9元,每捆的規格是長l米至1.2米、高0.4米、寬0.4米左右;
(5)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底左右,劉某乙的鄰居陸某某帶著一個姓史的45歲左右的中衛男子到劉某乙家中來,劉某乙出售給了這個男子300捆玉米桿飼料。每捆9元錢,每捆的規格是長1.2米、高0.4米、寬0.4米左右。姓史的男子在中衛養了200多只羊,買玉米桿是為了給羊吃。
6.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因張某某與史某某夫婦之前有糾紛。張某某之前見過史某某家拉了一康明斯貨車的玉米桿子,就想將史某某家中堆放的玉米桿全部燒毀。2015年1月26日O時許,張某某為報復史某某,用打火機點燃史某某家西墻外的野草和散落的玉米桿。當晚刮著西風,風還比較大,張某某將火點著后就離開了。后張某某看到史某某家院子里堆放的玉米桿子也著火了。張某某知道院子里住著史某某夫婦及史某某的爺爺,史某某家的北邊住著一戶姓翟的人家,南邊小康路住著潘某乙家,西邊小康路邊住著劉某某家、東邊小康路邊住著劉某某家,小康路有八米寬。當晚張某某穿著一雙41碼的黑色皮鞋,左鞋底左側外沿打了兩個鞋掌,右鞋腳后跟中間和右邊沿各打了一個鞋掌。張某某想不起來將打火機放到哪里了。張某某點燃史某某家西邊的草就是要嚇唬嚇唬史某某。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辯護人出示以下證據:
1.被告人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受案登記表(報案筆錄)、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訊問時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屬自首。
2.收條,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萬元。
3.證明,證明被害人史某某當時儲存的料草為6車,無具體數量。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張某某親屬支付的全部賠償款。
公訴機關對辨護人提供的收條無異議。對證明的來源及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機關對被告人依法進行訊問時供述了其罪行,不構成自首。
上述證據,收條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訊問筆錄、受案登記表(報案筆錄)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同時,在案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在訊問時被告人交代了其犯罪事實,故該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證明中雖未載明具體數量,但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能夠確定損失數量,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放火焚毀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主觀目的是針對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財物,以焚燒的方法進行毀壞,以達到其泄憤的目的,該行為并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物或生命安全。同時,火勢亦在可控制的范圍內,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張某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放火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里態度。動機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其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或者不作為。以作為的方式實施放火行為必須要有火種、有要燃燒的目的物、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施終了。客觀上,放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物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同時,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則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者使用價值;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其價值或者使用價值。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的對象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結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為泄憤而故意放火,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客觀方面,被告人張某某實施了手持打火機點燃史某某家的可燃物的行為。客觀上,被告人張某某家四周均是農民住宅,人員密集,案發于冬季,天氣寒冷、干燥,農民家均不同程度的堆積有如玉米秸稈等可燃物,且根據中衛市氣象臺的證明,案發當晚刮四級西北風,被告人張某某為泄憤,置周圍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故意實施放火行為,且可燃物已獨立燃燒,火借風勢隨時可能燒及周圍其他居民的人身、財產。再者,被告人張某某的放火行為一經實施,結果就可能不由被告人張某某控制,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傷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物損失的危險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綜上,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放火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辯護人提出因被告人與被害人有糾紛,以被害人的陳述確定損失數量,不排除擴大損失的嫌疑;以火災后的勘驗筆錄定損無充分依據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案發后被害人及時報案,公安機關技術人員也對案發現場進行了詳盡的勘驗、偵查實驗,根據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實驗筆錄、結合被害人對所造成損失的陳述確定財產損失的數量,符合該案實際情況,能夠確定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量,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提出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被告人即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條件的辯護意見。經審查,2015年1月26日3時許案發,被害人史某某即報警,同日12時03分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張某某到案,同日13時01分公安機關民警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訊問后張某某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同時結合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被告人張某某系在家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即被告人張某某并非主動投案,故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自首。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無前科、劣跡、屬初犯、主觀惡性小、被害人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及被告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張某某可適用緩刑,依法進行社區矯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靜
審 判 員 梁 昕
人民陪審員 孟 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元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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