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愷與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7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3302號
原告盧某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平羅縣。
委托代理人葛濤,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盧某愷與被告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燕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愷訴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簽訂借據一張,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現金35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6.70元(按銀行貸款年利率6.56%,從2014年1月11日暫計算五個月,并要求支付至借款還清之日);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代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償還信用社貸款利息向原告借款35000元,為此原、被告簽訂借據一份,載明:“出借人盧某愷,借款人代某,借款金額(大寫):叁萬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0%“;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現金人民幣大寫叁萬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簽名:代某,出借人簽名:盧某愷”。上述借款到期后經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據及原告當庭相關陳述佐證,經本院開庭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據,證明原、被告之間35000元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負有向原告償還借款的義務。原、被告約定了借款期限,未約定利息,故該借款系定期無息借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被告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00%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對其答辯及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盧某愷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年利率6.00%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代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9元,減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代某負擔(該款原告盧某愷已預交,由被告代某隨同上述借款一并給付原告盧某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謝燕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海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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