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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銀民終字第13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賀蘭縣暖泉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寧夏維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漢族,19**年**月11**日出生,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豐收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裴某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石家莊市人,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銀川項目部經理,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上訴人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2014)賀民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路某,被上訴人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吉霞、裴某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與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裝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承建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屬的位于賀蘭暖泉工業園某生物科技公司廠區內外管網的整體安裝,工程承包形式:安裝工程包公包輔材和防腐油漆材料、保溫保冷材料,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總價款為980萬元,(含稅造價),開工日期: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總工期90天。承包方必須在2011年8月15日前進入現場,具體的開工日期依據雙方簽字確認的開工報告為準。質量標準:合格(必須符合國家及行業的相關標準規范),付款方式:承包方全部設備到場后預付50萬元,整體工程按進度節點支付,即前30天需完成總工程量的35%,支付進度完成量的70%,及合同總價的25%,第31天至60天完成總工程量的50%,支付進度完成量的80%,及合同總價款的40%,第61天至90天全部工程安裝完畢并完成中間交接驗收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20%,工程試車驗收合格,經雙方簽署驗收單,并完成技術資料的交接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5%,工程款共計支付到總價款的90%,付款前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開具工程類發票交發包人,發包人見票付款。預留總工程款的5%作為質保金,投產一年該工程無任何質量問題后付清該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機械設備及施工人員進入工地,于2011年9月份正式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就施工中出現的問題以及需要與被告溝通的事項都用業務聯系函與被告取得聯系,對所完成的每一項階段性工程均需經過被告的監理工程師以及相關管理工作人員進行檢查審核驗收,對施工的各個系統每一個工序、隱蔽工程均有被告公司委派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對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求原告及時返工直至達到合格,合格后必須有被告負責質量監督的所有技術人員簽字,才可進行下一個工序。2012年9月,大部分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動力系統第一臺爐點爐調試,污水站開始調試,10月份開始調試發酵系統,11月份循環水完成開始進入調試,在調試過程中,對各系統出現的質量問題,被告技術監督人員都及時提出,原告均進行了返工維修。2012年12月份,原告施工的整個工程基本完工,系統全面進入調試階段,調試完畢后,被告開始逐步進行試生產。2013年3月部分車間整體運行正式投入生產。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開始全面投入使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原某生物科技公司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做了工程項目評價,該評價報告中稱,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承擔的一期室外管網項目,施工將近一年的時間,完成了工藝管、消防管、污水管等不同管徑管道安裝34000米左右、完成土方開挖和土方回填各73000立方米,完成混凝土澆筑1510立方米,完成管廊制作和安裝550噸以及管道的防腐保溫,為寧夏太平洋藥業的一期順利投產做出了很大的貢獻,同時還按照被告的要求,平整場地、鋪設道路、接通電及安裝設施所需的臨時設施,并將制定的施工方案和技術措施報被告批準,在安裝過程中對主要的工序都進行了技術資料的報驗,并經被告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個別管道安裝變更較多,管道位置各層有所變動,統一按最后的變更進行施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原告在施工期間,除合同之內的工程項目外,還另外新增加了部分工程項目。自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施工以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949419.16元。2012年11月30日,因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所安裝的被告公司廠區閥門井出現質量問題,被告給原告下發扣款通知,由被告組織施工隊對出現的質量問題進行返工,支付返工費78795元,被告提供水泥、砂石料、鋼筋防水布、青磚費用共計1萬元,返工費共計88795元,該項費用被告要求從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對此費用認可同意被告從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8月22日,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將收取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15萬元的保證金通過銀行轉賬退還給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遞交施工驗收申請,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對該工程進行驗收。按照安裝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80萬元,除去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49419.16元,再減去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的因質量維修支付的施工費88795元,下剩工程款2761785.84元被告至今未給原告支付。原告認為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023147元;2、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履約擔保金20萬元;3、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投標保證金15萬元;4、請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銀行利息379194.82元。以上4項合計:3752341.82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申請撤回上述第二項訴訟請求。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遲延交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特提起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延遲違約金300萬元。2、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質量違約金196萬元。
原審另查明,原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變更為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泰益欣簽訂的安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務,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對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始全面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980萬元,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工程款6949419.16元,減去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因質量問題維修支付的返工費88795元,下剩工程款2761785.84元,應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要求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147元,其中2761785.84元,有事實依據,其請求予以支持,剩余261361.16元沒有證據證明,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投標保證金2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投標保證金15萬元,因該15萬保證金被告已退還給原告,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遞交施工驗收申請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對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就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一年之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之日。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開始投入使用,即該工程的竣工驗收日期應為2013年4月15日。現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工程款2761785.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計算,時間應從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計371天。利息應為172642元(2761785.84元×6.15%÷365天×37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92724.82元,其中172642元符合法律規定,其請求予以支持,剩余220082.82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請求不予支持。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要求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支付延遲違約金300萬元。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訴稱,按照合同約定,工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計90天,原告應當在2011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但實際申請竣工驗收的時間是2013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約定,每遲延一日承擔總工程款5‰的違約金。實際違約金2000多萬元,考慮到原告公司的承受能力,被告自動放棄部分違約金。經審查根據原告提交的書證及證人證言印證,延誤工期的原因主要有:其一,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給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遞交了開工報告,因廠區的路面沒有硬化,導致材料沒有到位、不具備開工條件,造成開工時間推遲;其二,在施工期間遇上天氣下雨等客觀原因,造成窩工、拖延工期;其三,被告資金沒有及時到位,原告公司沒有資金購買相關材料,造成開工時間推遲;其四,從被告對原告的工程項目評價報告中看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個別管道安裝變更較多,管道位置各層有所變動,統一按最后的變更進行施工,造成工期拖延;其五,在合同之外增加了部分施工項目,加大了工程量,影響了工程進度,也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工程項目增加后,工期自然需要延長。原被告對施工中管道安裝變更、管道位置各層變動、新增工程項目后的工期沒有重新約定。管道安裝變更、工程項目增加后原告應在何時交工無法確定。被告稱原告延期交工,構成違約,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訴,要求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支付延遲交工違約金300萬元,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反訴要求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支付質量違約金196萬元。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的整個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基本完工,系統全面進入調試階段,調試完畢后,被告開始逐步進行生產。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開始全面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對該工程進行驗收。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每個環節、每個工序都有被告委派的監理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質量監督,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被告及時提出,原告及時返工維修后達到合格才能進入下一個工序。原告的工程質量,被告在工程項目評價中也給予了肯定。被告投入使用后至今已有一年之久,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驗收申請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沒有對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就投入使用已一年之久,現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原告中石化工建設公司支付質量違約金19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訴稱原告施工工程質量低劣,至今無法使用。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質量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鑒定。因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該工程沒有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投入使用,是對該工程質量的默認,現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鑒定沒有鑒定的必要,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2761785.84元及利息172642元,共計2934427.84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7807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8624元,由原告(反訴被告)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18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240元,由反訴原告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1、一審法院認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末對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就投入使用至今一年之久沒有事實依據。縱覽一審證據,被上訴人未向法庭出示一份有效的證據證實其在2013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竣工驗收后,上訴人未對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或者拒絕工程驗收。事實上,被上訴人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后上訴人積極組織人員驗收,但被上訴人交驗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上訴人依據合同關于”工程驗收”的規定未在驗收記錄上簽字,只是嚴格按約行使正當權利。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一年之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嚴重脫離事實。首先,一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所建工程在未交驗時就存在質量問題。其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工程部分整改問題并未處理。無奈之下,上訴人于2013年1月26日與第三人簽訂《安裝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就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存在問題整改。再次,在本案一審成訴之時,上訴人就該問題向法院提出質量鑒定申請,故事實上被上訴人并非在工程投入至今已有一年之久未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沒有事實依據。3、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延誤工期的原因認為上訴人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欠缺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雙方當事人出示的《安裝合同》能夠證實約定的開工日期為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工期90天。被上訴人應在2011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另被上訴人出具的竣工驗收申請能夠證買被上訴人交驗日期為2013年4月5日,逾期478天之久。按照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每遲延一日承擔總工程款5%的違約金。其次,按照法律法規,本案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實其不存在違約責任,而一審法院認定對上訴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訴未予支持,理由不成立。再次,一審法院認定延誤工期的原因欠缺事實,前后相互矛盾。按照合同關于付款方式的約定(詳見安裝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達到約定標準時上訴人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向法庭出示一份證據證明其已經達到相應的工程進度,而上訴人未能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導致其未能購買相關材料,造成開工時間推遲的事實。故一審法院直接認定因為未付款而導致工程延誤,沒有相應的證據,武斷認定顯屬不妥。按照合同約定工程施工內容包括圖紙范圍內以及所需在圖紙上未標出而在補充說明的管架、容器、管道以及土建等所有的工程、圖紙上末標出但屬于合同范圍的工程內容。一方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一審中出示的證據沒有一份證據反映工程變更,故一審法院認定失實。另一方面,一審法院忽視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對于合同中關于工程總量未能給予正確認識,認定”工程項目增加了,工期自然需要延長”不能讓上訴人信服。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有誤。由于一審法院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理建設工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工程竣工交驗時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而未能在工程驗收單上簽字,且在交驗前后均向被上訴人提出質量異議。該事實由上訴人向一審法庭出示的證據證實,具體理由如前所述。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是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正當行使權利而已。三、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違反法定程序,按照《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庭提請證人出庭作證違法。綜上所述,請求撤銷賀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賀民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被上訴人承擔遲延交付違約金300萬元、質量違約金196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
被上訴人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延期交工是上訴人的過錯導致的,1、被上訴人提交的業務聯絡單可以證實因涉案工地上訴人存在障礙物未清理,管道材料不到位、上訴人未及時進行管溝的開挖、上訴人在施工中設計圖紙變更等情況導致;2、上訴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造成工期延期;3、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不存在工程質量問題。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階段記錄和工程自檢報告證實,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每一個階段施工完后,都是經過上訴人的代表簽字認可,在工程合格和同意驗收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方可進行下一階段的工程施工,直至整個工程施工完工,被上訴人按約向上訴人提交了全部的施工工程的全部備案技術資料,且涉案工程上訴人已經從2012年9月就擅自投入使用,故上訴人主張關于工程質量存在瑕疵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對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對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涉案工程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5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工建設公司向上訴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驗收申請,該日期應為工程竣工日期。故被上訴人對涉案工程存在逾期交工的行為。根據被上訴人在工程進度過程中作出的業務聯絡單看,業務聯絡單中載明工程中因各種障礙造成工期延誤的情況,如:2011年8月26日因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區的路面沒有硬化,導致材料沒有到位、不具備開工條件,造成開工時間推遲;2011年11月8日101車間與工藝水泵房之間的地理管道井多次發函聯系,原定11月8日具備開挖條件,后土建施工影響延期至11月19日開挖。但截至2011年12月8日仍然不具備作業條件;在施工過程中,個別管道安裝變更較多,管道位置各層有所變動,統一按最后的變更進行施工,造成工期拖延等。據此可以認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延誤工期的行為也存在過錯,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提供的環境符合施工作業條件,故對其主張由被上訴人中石化建公司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對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對此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因涉案工程2013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后,上訴人未對涉案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即開始全面投入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并非屬于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其又主張涉案工程質量存在瑕疵,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7元,由上訴人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景遠
代理審判員 徐玉芳
代理審判員 呂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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