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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商初字第61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負責人張某林,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興,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
法定代表人馬某芳,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
法定代表人愛登某圖,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蘇馬某潔,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新,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芳,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簡稱中行石嘴山分行)與被告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有限公司)、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61-1號民事裁定,依據該裁定本院分別對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相關土地、房產、股權、抵押財產、銀行賬戶予以查封、凍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強月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煤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兩份授信額度協議,約定由原告分別為其提供貿易融資額度為人民幣1000萬元及人民幣1500萬元的授信額度。隨后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依據兩份授信額度協議又分別簽訂了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貼現額度分別為人民幣1000萬元及人民幣1500萬元。根據貼現協議規定,在貼現額度范圍內由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交《國內商業發票貼現額度申請書》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發放貼現融資款。后某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提供了兩份《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分別申請貼現金額1049萬元及1451萬元,原告分別在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給某貿易有限公司發放貼現融資款1451萬元和1049萬元,合計2500萬元。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和馬某芳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上述融資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融資款到期后,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償還上述融資貸款及利息。經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以種種理由為借口,一直未予償還并持續至今。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相關條款,構成違約。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相關民事法律之規定,訴至貴院,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貼現款本金2500萬元,利息784144.02元,本息合計25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隨本清);2、判決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損失25萬元;3、判決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上述債權本息及律師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辯稱,原告陳述的融資過程與數額及擔保情況屬實,但原告起訴時未到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原告沒有起訴資格與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律師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支付范圍,原告提交的律師費收據沒有證據效力。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煤業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缺席未答辯。
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授信額度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各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合同約定,在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原告有權依合同約定宣告合同項下融資貸款立即到期。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在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原告有權依合同約定宣告合同項下融資貸款立即到期”有異議,提出該合同是原告單方出具的格式合同。
證據二、《最高額保證合同》八份,證明原告分別與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等五被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五被告對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基于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含法定、約定復利、罰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提出其中約定的律師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支付范圍。
證據三、《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二份,貸款憑證二份,證明:1、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期限為三個月的融資申請,金額共計2500萬元;2、原告依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申請給其支付了相應數額的融資貸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3、融資貸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原告起訴時融資貸款尚未到期。
證據四、律師費收據一份,證明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25萬元。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提出律師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支付范圍,收據也沒有證據效力。
證據五、利息清單兩份,證明截至到起訴日,共發生利息784144.02元。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請求法庭依據法律規定計算利息。
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為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一份(3頁),證明某冶金有限公司現有資產與在工商局做抵押登記的財產不一致,原告在法院保全時是以工商局抵押的登記財產保全的,當時做抵押登記時的那筆業務未做成,抵押登記一直未撤銷,請求法庭按照現有機器設備確定保全的財產數額。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同時提出若被告認為實際保全資產明細與抵押登記明細不一致,應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本院對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和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提交的上述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雖然協議是原告起草的,但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同意協議的內容并在協議上蓋章、簽字,且協議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五被告以協議是原告單方起草的格式合同為由對協議內容提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提出約定的律師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支付范圍,因五被告擔保債權的主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包括律師費,且律師費不屬于實現債權必然發生的費用,因此,本院對該證據欲證明五被告擔保債權的范圍中包括律師費的事實不予確認,對該證據欲證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五被告提出原告起訴時融資貸款尚未到期與《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的實際內容不符,兩筆融資款中最后一筆到期時間為2014年9月18日,早于原告起訴時間2014年11月4日,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因該收據不是國家財稅機關監制的正規票據,收據上無付款方的簽字或蓋章,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實際支付該筆律師費的相關憑證和收款方收取該筆律師費所依據的相關收費標準等資料,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五,雖然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但該利息清單與原告批準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中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相符,因此,五被告再提出讓法院根據法律規定計算利息沒有依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提交的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雖然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因涉案貼現融資并未設定抵押擔保,且五被告也自認該證據與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某煤業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采信的上述證據,結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陳述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兩份,約定由原告分別為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幣1000萬元、1500萬元的貿易融資授信額度;同時,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依據兩份授信額度協議又分別簽訂了《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貼現額度分別為人民幣1000萬元、1500萬元。為確保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和馬某芳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各兩份,約定由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和馬某芳為原告給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額度為人民幣1000萬元、1500萬元的貿易融資貼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提交《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各一份,分別申請原告給其貼現融資1451萬元、1049萬元,貼現期限為自原告融資之日起至應收帳款到期日(分別為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9日)+30天寬限期,貼現利率為年利率6.16%,逾期執行罰息利率;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交《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當日,分別給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發放貼現融資款1451萬元和1049萬元,合計2500萬元。融資款到期后,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未按約定向原告償還融資款本金及利息,為此,原告將六被告訴至本院,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貼現款本金2500萬元,利息784144.02元,本息合計25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隨本清);2、判決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損失25萬元;3、判決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上述債權本息及律師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和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交并經原告審核同意的《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和馬某芳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授信額度協議、貼現協議約定及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的申請向其發放貼現融資款后,雙方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貼現融資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償還貼現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授信額度協議、貼現協議及貼現融資申請書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均承諾為原告給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額度總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的貿易融資貼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貼現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保證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其因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損失25萬元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中并未明確約定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包括律師費,且律師費不屬于實現債權必然發生的費用,同時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訴稱的25萬元律師費損失是否合理和客觀存在,因此,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約定,最后一筆涉案貼現融資款還款到期時間為2014年9月18日,原告2014年11月4日起訴時已過申請書約定的最后還款時間,因此,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辯稱原告起訴時未到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原告沒有起訴資格與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中未明確約定原告與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包括律師費,且律師費不屬于實現債權必然發生的費用,同時原告提交的律師費損失的證據僅是相關律師事務所單方出具的一份自制收據,不是財稅機關監制的正規票據,且收據上沒有付款方的簽字或蓋章,原告也未提交其實際支付該筆律師費的相關憑證和收款方收取該筆律師費所依據的相關收費標準等資料,因此,被告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律師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支付范圍,原告提交的律師費收據沒有證據效力的抗辯理由能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煤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償還貼現款本金2500萬元,利息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本息合計25784144.02元;并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期間的利息(按涉案《國內商業發票貼現融資申請書》中約定的逾期利率標準計算)。
二、被告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971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負擔1651元,由被告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負擔17032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寧夏某貿易有限公司、寧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羅縣某煤業有限公司、蘇馬某潔、蘇某新、馬某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判決,權利人可在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韓少華
審 判 員 楊如新
代理審判員 彭德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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