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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民商初字第52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
負責人王某漫,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法定代表人蘇某平,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某中,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國,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蘇某金,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
法定代表人丁某明,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與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王某、王某國、蘇某金、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依據該裁定本院依法對被告楊某中的相關股權予以凍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某平、被告楊某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王某國、蘇某金、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惠農支行)訴稱,2014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由原告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800萬元授信額度,其中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額度5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額度750萬元,上述額度中的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額度為一次性使用,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額度為協議有效期內循環使用,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被告楊某中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上述協議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王某、王某國夫婦、被告蘇某金、被告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四被告所有的相關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為上述協議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隨后,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了《商業匯票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根據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提出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申請書》,原告向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了1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該批匯票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但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卻違反承兌協議約定,逾期未能足額繳足剩余的750萬元。與此同時,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提供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期滿一次性歸還,該筆借款將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一次性提取該款。以上兩筆借款共計人民幣800萬元。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依合同約定,依法主張相應權利,其他各被告應在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各自法律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宣布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所簽訂的編號為G34E142***號《授信額度協議》提前到期;雙方簽訂的1421950***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亦提前到期(后原告在訴訟中自愿放棄了該項訴訟請求);2、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0萬元,利息67033.33元,本息合計8067033.33元(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利隨本清);3、原告對處分被告王某、王某國、蘇某金、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楊某中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的借款事實存在,數額正確,對于原告要求其還款,其也愿意償還借款,但是現在資金回籠困難,暫時沒有能力償還。
被告楊某中辯稱,原告起訴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實存在,數額也正確,其個人擔保的事實屬實,愿意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王某、王某國、蘇某金、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缺席未答辯。
原告中行惠農支行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授信額度協議》一份。證明:1、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協定800萬元的借款授信額度,其中銀行承兌匯票敞口75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50萬元,額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2、雙方在授信額度第10條第2款第4項明確約定在借款人出現未按協議約定清償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宣布單項協議或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其他協議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貿易融資款及保函墊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一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一份、《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申請書》一份、銀行承兌匯票內容及領用單各一份、進賬單一份、承兌匯票十五張。證明原告依據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了1500萬元的承兌匯票,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向原告繳存承兌匯票保證金750萬元,敞口750萬元。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請書》一份、銀行貸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依據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發放50萬元的借款,該筆借款按照合同約定在2015年11月11日到期。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四:《最高額抵押合同》三份,他項權利登記證書十一份、房權證七份、土地證三份。證明原告分別與被告王某、王某國和蘇某金及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上被告以其各自所有的相關房產、土地為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涉案的授信額度協議項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分別辦理了抵押登記。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五、《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某中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楊某中為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涉案的授信額度協議項下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六:楊某中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結婚證、婚姻證明各一份;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丁某明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王某、王某國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蘇某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婚姻證明、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各被告的身份狀況以及被告王某、王某國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證據七、《貸款催收通知書》六份。證明承兌匯票到期和借款宣告提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相關被告催收借款,同時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借款產生的利息為67033.33元。
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中行惠農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一致,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七,雖然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對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但該通知書中確認的利息數額與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單中確認的利息數額不一致,且原告自認通知書中的利息數額計算有誤,故本院對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過借款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對證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借款產生的利息為67033.33元的事實不予確認。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王某、王某國、蘇某金、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采信的上述證據,結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陳述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行惠農支行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一份,約定由乙方中行惠農支行給甲方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800萬元授信額度,其中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額度5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額度750萬元,授信額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上述額度中的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額度為一次性使用,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額度為協議有效期內循環使用;如甲方出現未按本協議、單項協議的約定履行對乙方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等違約事件時,乙方有權宣布本協議、單項協議或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其他協議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貿易融資款及保函墊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為確保上述《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訂的單項協議的履行,《授信額度協議》簽訂后,被告楊某中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楊某中為上述《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單項協議項下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債權的最高余額為800萬元;被告王某、王某國夫婦、被告蘇某金、被告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約定由被告王某、王某國以其所有的房產、土地〈(平羅縣房權證平房字第2004-13***號、平國用(2014)第60***號)、被告蘇某金以其所有的房產、土地〈賀蘭縣房權證習崗鎮字第20070828號、賀國用(2007)第318號、房權證興慶區字第2011006***號、銀國用(2014)第05818號〉、被告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產、土地〈惠國用(2010)第惠60***號、石房權證惠農區字第H201400**號、H201400**號、H201400***號、H201400***號〉為上述《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單項協議項下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債權的最高余額均為800萬元,四被告提供抵押的財產均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依據《授信額度協議》的約定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萬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8.4%,按季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計收復利;同時,原告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依據《授信額度協議》的約定簽訂了《商業匯票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各一份,約定承兌人中行惠農支行給承兌申請人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5張,總金額為1500萬元,申請人交納50%的保證金,如承兌匯票到期之日申請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承兌人對外墊款的,承兌人對墊付的票款按實際墊款天數,每日按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向申請人計收罰息,自墊款之日起按月計收復利,直至申請人還清墊款為止。依據上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約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將50萬元借款發放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之后至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10733.33元未支付;依據上述《商業匯票承兌協議》的約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了總金額為1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15張,到期日均為2015年5月13日,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交納保證金750萬元,敞口750萬元,承兌匯票到期后,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承兌協議約定支付750萬元敞口票款,原告于承兌匯票到期當日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款,形成承兌匯票墊款750萬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產生墊款利息56250元。為此,原告以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依法主張相應權利,其他各被告應在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各自法律責任等為由,將各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本案在訴訟中,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將涉案的50萬元借款利息清結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起訴的67033.33元利息中的50萬元借款的利息10733.33元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已全部清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中行惠農支行與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訂的《商業匯票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與被告王某、王某國、蘇某金、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與被告楊某中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承兌協議約定給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承兌匯票后,雙方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承兌匯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款,但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750萬元承兌匯票墊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償還該部分承兌匯票墊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承兌協議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2015年5月28日墊款利息的數額應以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單中確認的56250元為準;因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在承兌匯票到期后未能支付750萬元應付票款已構成違約,且在訴訟中涉案的50萬元借款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償還5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授信額度協議》、借款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認可在訴訟中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將50萬元借款的利息清結至2015年6月21日,故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只應對2015年6月21日之后50萬元借款新產生的利息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王某、王某國夫婦、被告蘇某金、被告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分別以各自所有的房產、土地為涉案《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單項協議項下形成的債權提供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因此,如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不能償還欠原告的上述債務,原告要求對四被告提供抵押的財產處置后享有優先償還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優先受償債權的數額應以四被告抵押擔保債權的最高余額800萬元為限;抵押人承擔抵押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楊某中為涉案《授信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單項協議項下形成的債權提供了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在《最高額保證合同》與原告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楊某中對被告某工貿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數額應以被告楊某中擔保債權的最高余額800萬元為限;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王某、王某國、蘇某金、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償還承兌匯票墊款本金750萬元和借款本金50萬元,支付承兌匯票墊款利息56250元(計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計8056250元,并支付750萬元承兌匯票墊款從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期間的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和50萬元借款從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期間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8.4%計算,2015年11月11日之后按年利率12.6%計算);
二、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償還上述債務,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區支行對被告王某、王某國、被告蘇某金、被告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財產處置后分別在800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人承擔抵押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被告楊某中對上述債務在8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26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楊某中、王某、王某國、蘇某金、寧夏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判決,權利人可在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劉 敏
審判員 韓少華
審判員 楊如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龔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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