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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43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區朝陽東街**號。
負責人張某林,系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羅縣黃渠橋鎮惠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榮,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李某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羅縣。
被告王某順(系李某榮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羅縣。
被告龐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羅縣。
被告王某萍(系龐某榮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羅縣。
被告龐某(系龐某榮兒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羅縣。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簡稱中行石嘴山市分行)與被告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渠橋某公司)、李某榮、王某順、龐某榮、王某萍、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被告李某榮、龐某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順、王某萍、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黃渠橋某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黃渠橋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萬元整,期限一年,被告按季結息,期滿一次性還款。被告李某榮、王某順夫婦及被告龐某榮、王某萍夫婦分別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分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同時,被告龐某榮將自己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權利憑證號:阿左國用2004字第******-古****號)的土地抵押與原告;被告龐某將自己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號樓****號(復式,房屋所有權證號:**********號)房產抵押與原告,并分別簽訂了《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依法取得他項權利證書。現在上述貸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償還上述貸款及利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平羅縣黃渠橋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30萬元,支付利息56143.23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隨本清),合計2356143.23元;2、原告對被告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號樓****號(復式,房屋所有權證號:房權證興慶區字第**********號)及被告龐某榮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證號:阿左國用2004字第******-古****號】處置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李某榮、王某順、龐某榮、王某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黃渠橋某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李某榮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龐某榮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被告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
證據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利息清單各一份,證明1、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2、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貸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3、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貸款發生的利息是56143.23元。
證據二、李某榮與王某順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王某萍與龐某榮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李某榮、龐某榮、王某萍、王某順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各被告的身份概況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
證據三、保證合同兩份,證明1、原告分別與被告李某榮、王某順夫婦及龐某榮、王某萍夫婦存在保證合同關系;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證據四、抵押合同兩份、抵押物清單兩份、他項權利證書兩份,證明1、原告分別與被告龐某、龐某榮存在抵押擔保關系;2、原告分別對被告龐某的房產及被告龐某榮的土地享有抵押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法律關系依法成立。
證據五、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公司變更通知書、股東會議紀要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4年6月27日原平羅縣黃渠橋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某榮,應由變更后的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清償責任。
被告黃渠橋某公司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的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李某榮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的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龐某榮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的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原告以上五份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證據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黃渠橋某公司、李某榮、龐某榮未提交證據。
被告王某順、王某萍、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無答辯意見,無質證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月27日被告黃渠橋某公司因購買產品所需原材料,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黃渠橋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萬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7.8%,逾期付款在約定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被告按季結息,期滿一次性還款。當日原告向被告黃渠橋某公司發放貸款230萬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榮、龐某榮分別作為保證人、被告王某順、王某萍分別作為保證人配偶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罰息)、違約金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清償屆滿之日起兩年。被告王某順、王某萍并各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以與保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同時,被告龐某榮將自己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權利憑證號:阿左國用2004字第******-古****號)的土地抵押與原告;被告龐某將自己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號樓****號(復式,房屋所有權證號:房權證興慶區字第**********號)房產抵押與原告,并分別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相應抵押登記手續,原告依法取得他項權利證書。現在上述貸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償還上述貸款及利息。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平羅縣黃渠橋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經平羅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將法定代表人由龐某變更為李某榮,將名稱變更為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渠橋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黃渠橋某公司應按照約定期限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義務,現其逾期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230萬元,支付利息56143.2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11.7%(7.8%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原告要求對被告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號樓****號(復式,房屋所有權證號:房權證興慶區字第**********號)及被告龐某榮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證號:阿左國用2004字第******-古****號】處置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榮、龐某榮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榮、龐某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順作為李某榮的丈夫、被告王某萍作為龐某榮的妻子,被告王某順、王某萍均承諾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王某順、王某萍以其夫妻共同財產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順、王某萍、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所享有的質證權和抗辯權的放棄行使,對此,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30萬元、利息56143.2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合計2356143.23元,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逾期年利率11.7%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對被告龐某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號樓****號房屋(復式,房屋所有權證號:房權證興慶區字第
**********號)及被告龐某榮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證號:2004字第******-古****號】折價、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李某榮、龐某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王某順、王某萍在其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50元,減半收取12825元,由被告寧夏黃渠橋某有限公司、李某榮、王某順、龐某榮、王某萍、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吳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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