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170)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惠民初字第732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高宇,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建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軍、被告楊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承包惠農區某醫院綜合樓部分工程,2013年10月,被告楊某某以惠農區某醫院綜合樓抹灰工程缺少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張某某承諾此借款由其本人從應付被告楊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交付給原告,并在借條中簽字確認。后被告楊某某未返還借款,被告張某某亦未履行扣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楊某某立即償還借款91000元。二、判令被告張某某從應付被告楊某某工程款中扣回上述欠款并直接支付給原告;如不能扣回則由被告張某某連帶償還上述借款;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李某某在庭審中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70000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楊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及被告楊某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及擔保等法律關系,被告張某某系寧夏某建筑公司某醫院項目部的管理人員,本案被告楊某某系某勞務公司的工地的工頭,案件中所提到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條中,被告張某某的簽字只是同意將這張借條進入結算,該勞務合同中所有款項應經某建筑公司同意并辦理結算后由某建筑公司支付給某勞務公司,其中包括這70000元的款項。但10月20日中的借條,出借人即為原告,同時該借條被告張某某也無任何還款及擔保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僅是作為工地的管理人員表示認可同意該筆款項可以進入結算款項。本案中原告起訴的91000元,相應的證據是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二人于2013年10月10日所出具的借條,此借條中被告張某某無任何簽字,也根本不知情,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明顯主體錯誤,所以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某某的起訴。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借條兩份,證實2013年10月10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元,沒有打借條,在2013年10月20日借款70000元并且在借條上有被告張某某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簽字,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一張91000的總條時間寫在了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張某某有責任負責扣回此款的事實。被告楊某某對此證據無異議。被告張某某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涉案的2013年10月10日的91000元借條,上面沒有被告張某某任何簽字,與張某某無任何關系。第二張條子2013年10月20日70000元的條子上沒有原告李某某的名字,有被告張某某的簽字屬實,但被告張某某簽字是作為工地管理人員簽字用于某勞務公司結算時使用。
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條兩份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91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楊某某以給惠農區某醫院抹灰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給惠農某醫院內抹灰、支付農民工工資柒萬元整(70000元)”的借條一張。被告張某某在此借條中注明“同意工程款內支付”。因2013年10月10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元沒有出具借條,后被告楊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某某現金人民幣玖萬壹仟元整(91000元),借用于某醫院抹灰工程用,同意工程款支付”的借條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1000元,有借條為證,且被告楊某某亦表示認可,被告楊某某理應及時返還全部借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楊某某返還借款91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審中要求被告張某某作為保證人承擔70000元的保證責任,被告張某某只在借條注明“同意工程款內支付”,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某為本案的保證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李某某借款91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6元,減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判決內容的,另一方當事人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孫建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羅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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