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樊某甲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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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沙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銅陵縣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銅陵縣。2013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中衛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唯葦,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長豐縣人,小學文化,住安徽省長豐縣。2013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中衛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慧,寧夏中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沙檢刑訴(201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及辯護人劉唯葦、李慧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王某、黃某、張某某等人因甘肅省景泰縣永澤礦業拖欠山東神鋼挖掘機銷售公司債務,駕駛黑色轎車前往永澤礦業,將該礦的四臺挖掘機拉走。當日8時許,永澤礦業發現挖掘機被人拉走后,遂組織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駕車尋找。吳某甲駕駛白色越野車拉樊某甲等人從甘肅省景泰縣行至沙坡頭區迎水橋鎮境內發現張某某、王某、黃某駕駛黑色轎車,遂進行追趕,追至中衛市區中央大道與應理南街北路口路段時兩車發生追尾,黑色轎車被撞失控又將行人蘇某甲、蘇某乙撞傷。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下車持鋼管先將黑色轎車的玻璃全部砸毀,將王某、黃某、張某某拉下車毆打后仍不罷休,吳某甲、樊某甲又將王某、黃某強行拉上白色越野車向西逃離現場。
案發后,沙坡頭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駕駛警車途經現場,經群眾指示肇事車輛逃逸方向,法院工作人員遂駕車追趕,至迎水橋部隊路段時追上肇事車輛,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仍拒不停車,被法院警車逼停。公安民警接報趕赴現場將王某、黃某解救并將二被告人抓獲。期間二被告人限制王某、黃某人身自身約二十分鐘,并對二人實施毆打。經鑒定:王某、蘇某甲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黃某、張某某、蘇某乙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小轎車被損毀價值7825.05元。
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提出對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均判處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并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支持公訴。
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表異議。被告人吳某甲提出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被告人樊某甲提出對其判處十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被害人王某、黃某在被拘禁后被被告人一方毆打的事實不清;2.被告人吳某甲不具有依法從重處罰的情節;3.本案的發生被害人一方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被告人的罪責;4.被告人吳某甲法制意識淡薄、在不懂法的情況下與被告人樊某甲采取了不理智的行為。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吳某甲家庭經濟困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吳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或者適用緩刑的辯護及量刑意見。
被告人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樊某甲不具有依法從重處罰的情節;本案的發生被害人一方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被告人的罪責。2.被告人樊某甲法制意識淡薄、在不懂法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吳某甲采取了不理智的行為;案發后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前被告人樊某甲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樊某甲家庭經濟困難,系家中的主要勞動力。對被告人樊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或者適用緩刑的辯護及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因挖掘機租賃糾紛,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害人王某、黃某、張某某等人將甘肅省景泰縣洪水鎮永澤礦業的四臺挖掘機強行拉走。當日8時許,永澤礦業發現挖掘機被人拉走后,遂組織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駕車尋找。被告人吳某甲駕駛白色越野車拉乘被告人樊某甲等人從甘肅省景泰縣行至沙坡頭區迎水橋鎮境內時,發現被害人張某某、王某、黃某駕駛的黑色轎車后進行追趕,追至中衛市區中央大道與應理南街北路口路段時兩車發生追尾,致黑色轎車被撞失控又將行人蘇某甲、蘇某乙撞傷。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下車持鋼管將黑色轎車的玻璃全部砸毀,將被害人王某、黃某、張某某拉下車毆打后仍不罷休,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又將被害人王某、黃某強行拉上白色越野車向西逃離現場。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駕駛警車途經現場,經群眾指示肇事車輛逃逸方向后駕車追趕,至迎水橋部隊路段時追上肇事車輛,但被告人吳某甲仍拒不停車,后被法院警車逼停。公安民警接報趕赴現場將被害人王某、黃某解救并將二被告人抓獲。期間二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王某、黃某人身自身約二十分鐘,并對二人實施毆打。經鑒定:王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右側下頜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蘇某甲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致右脛骨骨折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其右腿損傷程度屬輕傷;蘇某乙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致面部、肩部、四肢多處擦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張某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擦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以上,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黃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軀干部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平方厘米以上,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轎車被損毀價值7825.05元。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與被害人蘇某甲、蘇某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共同賠償二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4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與被害人張某某、王某、黃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王某、黃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含已付的2萬元),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司法機關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2013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從被告人吳某甲處扣押白色華泰越野車1輛、車鑰匙1把,從被告人樊某甲處扣押鋼管2根。2013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將白色華泰越野車及車鑰匙發還吳某乙。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均已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
2.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9月2日8時38分,中衛市沙坡頭區法院職工田某某電話報稱:2013年9月2日8時許,其和同事在途經旭日隆祥與景觀渠路口時發現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和同事駕車追至迎水橋部隊將肇事車輛截停,發現車內有人攜帶鋼管,并有人受傷。接到報案后民警趕赴現場將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抓獲;
3.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證明2013年9月29日,吳某乙支付王某醫療費2萬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與被害人蘇某甲、蘇某乙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共同賠償二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4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4.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授權委托書、詢問筆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與被害人張某某、王某、黃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王某、黃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含已付的2萬元),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司法機關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5.安徽省銅陵縣某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吳某甲在派出所轄區無違法犯罪記錄。
(三)鑒定意見
1.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衛沙)公(傷)鑒(法)字(2013)第156、197、1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鑒定,王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右側下頜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蘇某甲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致右脛骨骨折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其右腿損傷程度屬輕傷;蘇某乙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致面部、肩部、四肢多處擦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公(物證)鑒(傷)字(2014)第062、06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張某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擦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以上,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黃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鈍器傷,軀干部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平方厘米以上,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3.中衛市價格認證中心衛價鑒字(2014)17號關于被毀長城小轎車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鑒定,被損毀小轎車價值7825.05元。其中前后擋風窗玻璃、左右前門玻璃共計價值858.60元。
(四)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
1.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事故現場基本情況;
2.被害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9月2日,在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民警的組織下,王某對一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8號照片就是參與毆打其一伙人中的其中一個,經核實8號照片為被告人吳某甲。
(五)視聽資料
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打砸被害人及車輛的情況。
(六)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山東神鋼挖機公司的賈某打電話說甘肅景泰那邊礦上欠其挖機款,讓我開車拉人過去收挖機。我駕駛黑色轎車拉著黃某、王某,同時還有另外一輛轎車也拉著幾個人,我們一起到甘肅景泰已經是9月1日凌晨5點多。9月1日晚上11點多,我們通過賈某聯系好四輛板車。9月2日凌晨1時許,我們到礦上將四臺挖機開了出來并用板車拉到中衛一個停車場。9月2日8時許,我和黃某、王某駕駛黑色轎車往中衛市區開,有兩輛車追到我后面,其中白色越野車試圖將我逼停,我加速超過了。白色越野車就從我的轎車后面撞我的車,我的車和白色越野車都停下了。從白色越野車和綠色皮卡車上下來十幾名男子,他們手里拿著鋼管將我的車玻璃砸碎,后將我和黃某、王某從車上拉下來,用鋼管在我們三個身上亂打。之后他們就將王某和黃某拉到白色越野車上,把我拉到綠色皮卡車上。皮卡車上后排有三個男的把我夾在中間坐著,坐在右邊的男子朝我臉上打了幾下。之后綠色皮卡車一直開到停放挖機的停車場;
2.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明幾天前賈某讓我幫忙開車去白銀,說他們公司有幾輛挖機要往回收。第二天我們11個人開了3輛車往白銀走,8月31日我們到景泰住了一晚。9月1日晚上12時許,我們3輛車共11個人去了煤礦,在煤礦我們發現了四輛挖機,寇某讓兩個挖機師傅去開挖機,我們其他人藏在附近。這時候過來了一輛拉煤的車,我們就把司機控制住讓他不要出聲。過了幾分鐘又來了一個人,我們也將那個人控制住了。過了兩個多小時我們的司機將挖機開到板車上固定好,我們就全部開車離開了。9月2日8時許,我們在迎水的一個停車場停好車商量著去吃飯,突然從三四輛車上下來十多個人沖過來用鋼管砸我們,我們嚇的跑了。我和黃某、“阿龍”開了黑色小車往外跑,對方開著一輛白色越野車和一輛綠色皮卡車追我們,我們向東跑了兩公里被對方的車從后面猛烈撞了一下,我就趕緊剎車,我的車剛停下,對方的車上下來了七八個人將我的車玻璃砸碎,然后又把我們三個人拉到車外面進行毆打,打完后又把我和黃某拉到他們駕駛的白色越野車上,將“阿龍”拉到皮卡車上。我們坐的那輛車加上我和黃某一共坐了6個人,車上的兩個小伙子用手在我額頭打了幾巴掌,在黃某頭上搗了幾拳。后來法院的車過來將越野車逼停了;
3.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公司負責人寇某說甘肅有一個欠我們公司欠款的挖機要扣回來,我就跟著一起去了甘肅景泰。我們6個人乘坐兩輛車從山東出發,我和王某乘坐張某某駕駛的黑色轎車,寇某和另外兩個人駕駛一輛銀色的起亞轎車,第二天早上我們到了甘肅景泰。當天晚上23時左右我們到景泰的永澤礦業用兩輛大卡車將四輛挖機裝上拉走,當時沒有人阻止我們。第二天早上7點左右,我們在中衛的一個停車場將挖機卸下來準備回山東。我乘坐黑色轎車剛從停車場出來就被一輛綠色的皮卡車逼停了,皮卡車上下來幾個人,手里拿著一米多長的鋼管,開始砸我們的車前后擋風玻璃。這時王某駕駛黑色轎車強行逃跑,那輛綠色的皮卡車還有幾輛車在后面追我們。追到一個十字路口時對方的一輛車將我們的車從后邊撞了一下,我們車就被撞停了。我看見對方一輛白色越野車、一輛綠色皮卡車上下來十幾個人手里都拿著1米多長的鐵棍打砸我們的車,并把我們從車上拉下來打。打了一會就把我和王某拉到他們的白色越野車上,把張某某拉到他們的綠色皮卡車上,然后就拉著我們從中衛往甘肅景泰方向走。在白色越野車上我和王某在后排座位上被夾坐在中間,邊上坐著對方的兩個人。那兩個人用拳頭打了我的左邊臉部,還用鐵棍在我的左邊肩膀戳了幾下,怎么打的王某我記不清了。后來白色越野車被一輛法院的警車強行攔下來。從我們被對方拉上車到被法院的警車截停一共15分鐘左右;
4.被害人蘇某甲的陳述,證明2013年9月2日早上8時許,我騎著摩托車帶著我妻子走到應理南街與中央大道交匯處等紅綠燈時,由西向東行駛過來兩輛車,一輛是山東牌照的黑色轎車,一輛是白色越野車,后面一輛白色越野車直接在十字路口用車頭撞向前面的黑色轎車,黑色轎車在十字路口被撞轉了幾圈后就朝我停車的方向甩過來,隨后我就被黑色轎車的尾部撞倒了。這時從白色車上下來幾個人都提著鋼管,走到黑色轎車前不停的砸,隨后將車內的人也拉出來。這時有人打了報警電話,我和我妻子被送往醫院救治;
5.被害人蘇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9月2日早上8點多,我和我丈夫蘇某甲在等紅綠燈時,一輛黑色轎車在行駛時被一輛白色越野車從尾部碰撞之后撞到了我和我丈夫駕駛的摩托車上,我們被撞倒。從白色越野車上下來幾個人拿著鋼管砸黑色轎車的車玻璃,之后又將轎車里的人拉下來打了幾分鐘,后來人都跑了。事后對方連住院費等共賠償我和蘇某甲84000元。
(七)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2日8時許,我在中衛市體育館附近等紅綠燈時,看見一輛轎車由西向東快速行駛到應理南街路口時突然被后面的一輛車撞了一下,被撞的車轉了兩圈正好停在中央大道由西向東的轉向道上,我就撥打110報警了;
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2早晨8時15分左右,我和同事去保險公司送達材料,路過旭日隆祥西邊景觀渠路口時,看見好像發生了交通事故,我下車詢問情況,有人說一輛白色肇事車輛逃跑了,我就趕緊駕車向西追趕。在路上我發現一輛白色越野車行駛在非機動車道上,我們示意那輛白色越野車停車,但是白色越野車不停,一直到迎水橋部隊時,我們將白色越野車逼停到路邊。我發現司機和副駕駛座上的小伙子手里各拿著一根鋼管,我們就讓車內所有人下車,車上當時下來了六個人,大多穿綠色工服,其中有兩個小伙子身上有明顯被打傷的痕跡。大約過了幾分鐘,從東邊又來了一輛白色的越野車,停下后從車上下來四五個穿綠色工服的小伙子,下車后就圍在那兩個受傷的小伙子旁邊要打,被我們制止了。大約過了二十分鐘,公安民警將他們全部帶走了;
3.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2日6時許,我們的員工說來了一伙山東人,他們開著一輛灰色越野車和一輛黑色越野車,車上的人將夜間值班的老王和其他三人拉上車開出維修區后將煤礦的挖機拉走了。我過去看了一下發現挖機不見了,雷會計就給景泰縣公安局報警了,因為知道車牌號我們就說去追看能否追上。之后我就拉著我們公司的員工駕駛一輛白色尼桑車往中衛方向走,吳某甲開著一輛白色越野車跟在后面。10時許我們在中衛市發現了那輛灰色越野車,我就開車去追,但是沒有追上。吳某甲開車去追對方的另一輛車,我給吳某甲打電話問追上了沒有,吳某甲告訴我他的車和對方的車撞了。我們過去后發現吳某甲駕駛的車有碰撞痕跡,吳某甲和樊某甲站在車旁邊,車旁還坐著兩個山東口音的男子。當時交警已經在處理現場,我就被帶到公安局了;
4.證人偖某的證言,證明我在甘肅省景泰縣洪水煤礦開挖機,9月2日早晨6點多我去上班時,吳某甲駕駛一輛白色越野車拉著我和樊某甲說去追開走挖機的人,當時車上有我、吳某甲、樊某甲、樊某乙,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在甘塘我們遇見了蔡某某駕駛一輛白色越野車,我們就一起往中衛方向追,在追的過程中我聽蔡某某說還有一輛綠色皮卡車在前面探路。當車行駛到中衛市區時我們發現了一輛黑色越野車,我們將黑色越野車逼停,隨后我們準備拉開他們的車門,但那輛車掉頭朝沙坡頭景區方向駛去。樊某乙就駕駛白色越野車拉著我和蔡某某去追那輛車,但沒追上。吳某甲給蔡某某打電話說他們出了車禍,讓我們去幫他。隨后蔡某某駕駛越野車拉著我們向東行駛了幾公里看見吳某甲和樊某甲在路邊,吳某甲的車撞壞了,旁邊還停著一輛法院的警車,還有兩個受傷的小伙子坐在地上。我們走到那兩個小伙子跟前問挖機哪去了,蔡某某準備動手打那兩個人,被法院的人攔住了。過了一會警察就把我們帶到公安機關了。
(八)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2日凌晨,我們工地上的蔡某某說工地上的挖機被人拉走了,我們打電話報警后就駕駛兩輛車向中衛方向追,兩輛車上一共六個人。我們在沙坡頭東邊發現了對方的黑色轎車,我們示意他們停車,但對方沒有停車,我們就開始追。我駕車拉著樊某甲、吳學丙追到一個十字路口時,因我的車速太快就和那輛黑色轎車相撞,車被我撞了之后又往右跑了十幾米停下來,后又啟動向右跑,這時那輛車撞上了一輛摩托車。我下車看了一下受傷的女人,并讓人打電報報警。樊某甲拿出一根鋼管去了轎車前,車上的人不下車,樊某甲就用鋼管砸車玻璃,我也到車前,車上的兩個小伙子開始跑,我追上其中一個并把他帶到我們的車上,讓他領著我們去找他們老板。另外一個小伙子被樊某甲抓住拉到我們的車上,那兩個小伙子和吳學丙坐在后面。我們拉上那兩個小伙子去追他們另外一輛車時,被法院的警車攔住并打電話報警;
2.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2日6時許,吳某乙告訴我說挖機被人開走了,讓我們找到后開回來,并說是被魯字開頭車號的人開走了。蔡某某開車拉著我、張軍、“范四”去中衛市,吳某甲開著一輛白色越野車跟在我們后面。9時許,車輛行駛到中衛市區時蔡某某發現一輛黑色越野車和一輛黑色轎車及一輛銀色轎車,蔡某某給吳某甲打電話說就是那三輛車上的人將永澤礦業的挖機開走了。蔡某某駕車將那三輛車攔下,我和蔡某某下車準備去叫人,那輛黑色越野車就掉頭跑了。我就坐上吳某甲駕駛的白色越野車追那輛黑色轎車,在一個十字路口吳某甲駕車朝那輛黑色轎車的左側頂了一下,黑色轎車將站在十字路口等紅燈的幾名路人撞倒,黑色轎車就停下了。我和吳某甲下車拿著鋼管就開始打砸這輛黑色轎車,同時我們礦上另一輛綠色皮卡車也停在旁邊,車上的人下來也圍上來打砸那輛黑色轎車。之后吳某甲將黑色轎車里坐的兩個較瘦的小伙子拉出來,然后從皮卡車上下來的那幾個人就圍著打這兩個小伙子。緊接著黑色轎車上又下來一個胖胖的小伙子,我就用鋼管打了這個小伙子的腿。然后我和吳某甲將這兩個較瘦的小伙子拉到我們駕駛的白色車上,那個較胖的小伙子被拉到皮卡車上,我們就走了。車行駛到一部隊時被民警攔住了,隨后我們就被帶到公安局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當庭出示的:1.銅陵縣某鄉人民政府及銅陵縣某鄉中心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殘疾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吳某甲家庭經濟困難;2.甘肅省景泰縣公安局某派出所證明,證明吳某乙報警稱永澤礦業的四臺挖機被人強行拉走,請求出警查處。派出所遂受理進行初查;3.中衛市迎水橋早安旅店收據,證明2013年9月2日,張某某在該旅店存放四臺挖掘機。經審查,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被告人樊某甲的辯護人當庭出示的長豐縣某鄉人民政府及長豐縣某鄉某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戶口薄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樊某甲家庭經濟困難。經審查,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拘禁罪,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吳某甲判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甲提出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樊某甲提出對其判處十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不當,不予采納。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害人王某、黃某在被拘禁后被被告人一方毆打事實不清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等人將被害人王某、黃某強行拉上車后,對二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有被害人王某、黃某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應對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行為承擔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的辯護人均提出:1.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法制意識淡薄、在不懂法的情況下與他人采取了不理智的行為;案發后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2.本案的發生被害人一方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減輕二被告人的罪責,及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及量刑意見。經審查,二被害人在他人的指使下強行拉走挖掘機,其行為有不當之處,但二被告人在發現挖掘機拉走后,采取開車追逐、砸車玻璃、毆打他人后又強行將二被害人拉上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并給其他無辜受害者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具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及量刑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甲、樊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性及認罪態度等,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鋼管2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 昕
代理審判員 李曉娜
人民陪審員 高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常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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