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嘴山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527)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惠民初字第399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濤,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農區河濱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79991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長。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愛玲、葛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系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職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工資未付,僅為原告出具了工資表及工資數額,故依法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工資1357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證據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一份,證實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提供證據二、工資表4份七張,證實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時間及數額。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客觀性,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尚欠工資13577元之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職工,根據被告公司財務部門出具的2013年10-12月工資表,被告拖欠原告13577元工資不付,2014年1月2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惠農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后者不予立案,原告依法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工資是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重要形式,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任務,被告理應及時、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原告提交工資表可證實被告對其勞動報酬予以確認,但其拖欠勞動報酬不付之行為,益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應承擔支付責任,故對原告之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視為對其舉證、質證、辯論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10-12月工資13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王 剛
代理審判員 徐建忠
人民陪審員 黃翠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石 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