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湯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65)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塘民初字第81號
原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鄭某某為與被告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萬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建民主審,人民陪審員羅維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登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11月經朋友介紹相識,于19**年**月舉行婚禮,20**年**月**日補辦結婚證。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且雙方學識、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都有很大差異,婚后生活一直不盡人意。2011年2月后,被告經常夜歸(凌晨2-3點),甚至數日不回家,對家庭不管不顧,自私自利,原告多次對其進行勸導,被告不僅不予理睬,反而多次毆打原告。2013年3月,被告離家出走,與第三者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情感傷害,經雙方多次調解無果,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訴諸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湯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鄭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被告湯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結婚證,證明夫妻關系存在的事實;證據4、戶口簿,證明原被告以及生兒子湯某甲的身份情況;證據5、商品房登記信息表,用于證明原被告有一套商品房。
被告湯某某在舉證時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采信原告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關聯性。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年登記結婚,1993年雙方在余干縣辦理了離婚手續,1995年雙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月**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共生育小孩5人,長女湯某乙(生于19**年,已成家),次女湯某丙(生于19**年,已成家),三女熊某某(生于19**年)和四女(生于19**年,不知姓名)均已送養給別人,兒子湯某甲(生于20**年)在讀書,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夫妻關系惡化。現被告下落不明。同時查明: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一套坐落于南昌市某路住宅一套(建筑面積134.31平方米),原告稱在本案中不處理,將來給兒子。原告稱沒其他共同財產、存款、債權債務。庭審中,原告堅持訴請離婚,兒子由自己撫養,被告每年負擔小孩撫養費5萬元。因被告缺席,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夫妻關系惡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離婚訴請。考慮被告下落不明,雙方所生男孩湯某甲由原告撫養至獨立生活止,但被告應負擔小孩撫養費每月800元。其他四個女兒已成家或送養給別人,不存在撫養問題。原告稱房屋不在本案中處理,本院不持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湯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湯某甲由原告撫養至獨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負擔小孩撫養費800元;
三、個人衣物歸個人所有,小孩衣物歸小孩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600元,由原告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 鷹
審 判 員 劉建民
人民陪審員 羅維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彭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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