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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2044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樂、周靜如,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被告:中國某保險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xx城x座寫字樓xx層。
負責人: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劉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江西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樂、被告劉某、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5月13日,被告劉某駕駛贛A×××××小車在子安路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由于駕駛不當將原告撞倒在地,導致原告受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對此次事故負全責。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58天,花費醫療費60811.5元。原告出院后經司法鑒定確定需休息150日,護理60日,后續治療費為2000元整。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但被告劉某拒絕賠償,至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另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對第三者造成損失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與被告多次協商無果后,原告特訴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醫療費60811.5元(包括被告劉某墊付了2000元)、護理費7260元、誤工費1815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鑒定費1550元,合計為93321.5元;二、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三、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被告劉某戶籍信息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劉某的主體適格,且具備駕駛資格。
證據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劉某對本次事故負全責。
證據四、贛A×××××號小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即贛A×××××號小車已在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負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的義務。
證據五、原告的出院小結、診斷證明及住院治療的醫藥費清單、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頭部深受重傷,住院治療58日,共花費醫療費60811.5元,出院后需要全休3個月。
證據六、原告工作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及工資財務會計憑證15份、勞動合同1份,證明原告是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員工,合同期限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導致至今無法正常上班,誤工期超過5個月,自事故發生后公司未發工資,原告的月工資為人民幣3300元。
證據七、原告傷情司法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鑒定費為1550元。
證據八、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報告及說明一份,證明原告的用藥均為醫保用藥,且用藥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
被告劉某辯稱:事故事實認定屬實,在原告住院期間,我墊付了原告醫療費3967.5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劉某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搶救費發票、門診費發票、住院押金,證明被告劉某墊付原告費用3767.51元。
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辯稱:本案保險公司申請了非醫保用藥鑒定,應扣除12943.8438元及無費用清單部分867.5元。原告的訴請部分過高。
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xx時,被告劉某駕駛其所有的贛A×××××小車在本市子安路xxxx附近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由于駕駛不當將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九四醫院門診治療,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7月12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費醫療費61111.7元(其中被告劉某墊付急救費300元、門診醫療費867.5元、住院醫療費2500元,共計3667.5元)。出院醫囑為: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本次事故責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經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原告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2、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期為15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3、后續治療費20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1550元。后由于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諸本院。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申請委托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醫療費用按國家基礎醫療保險標準(含醫療費關聯性審查)進行司法鑒定,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根據國家醫保政策,被鑒定人趙某某的醫療費審核情況為醫保支付47000.3562元、個人支付12943.8438元;另有2014年5月13日門急診費用867.5元無費用清單,無法審核;2、被鑒定人趙某某的醫療費用與外傷有關;3、費用清單顯示,被鑒定人趙某某治療用藥均為甲類藥品和乙類藥品,均屬醫保范圍內用藥,未見超出醫保范圍的用藥。
另查:贛A×××××小車在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時止。原告趙某某在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3277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劉某對該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鑒于肇事車輛贛A×××××小車在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依法由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被告劉某與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無明確具體的含義,且經司法鑒定原告醫療用藥均屬醫保范圍內用藥,未見超出醫保范圍的用藥,故被告某保險江西公司要求扣除醫療費12943.8438元及無費用清單部分867.5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雖已滿退休年齡,但原告已提供了其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財務記賬憑證、發放工資明細表及誤工證明,足以認定原告工資收入狀況及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收入減少的事實。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及醫囑意見,可認定原告誤工時間為5個月。為減少訴累,被告劉某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通過對原、被告舉證的分析、認定,本院對原告下列損失予以認定:醫療費61111.7元、誤工費16385元(3277元/月×5個月)、護理費3852元(64.2元/天×60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0元/天×58天)、鑒定費1550元、交通費45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共計89448.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趙某某損失87726.2元(醫療費57444.2元、誤工費16385元、護理費3852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交通費45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被告劉某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3495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告劉某墊付醫療費172.5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130元,鑒定費1550元,共計3680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185元,由被告劉某承擔349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或辦理減、免、緩交手續,逾期不交或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審 判 長 鄧文輝
人民陪審員 吳小文
人民陪審員 李萍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 琪
速 錄 員 張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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