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433)
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洪經刑初字第91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身份證號碼411xxx518,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家住河南省信陽市光山縣潑陂河鎮xx村xx隊。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唐樂,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洪經檢刑訴(201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唐樂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南昌市經開區皇姑路XX飯店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二人發生爭執,黃某某用拳頭擊打兩被害人頭、面部,在將兩被害人打傷之后逃離現場。經鑒定,二被害人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黃某某在經開區XX小區其租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并當庭舉證了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是,本案由鄰里糾紛引發,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依法從輕及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皇姑路XX飯店門口,因其牽的寵物狗嚇到小孩一事與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發生爭執。黃某某用拳頭擊打兩被害人頭、面部等,致符某某左鼻部長1.5cm挫裂傷、右手橈骨遠端伸直型骨折;致易某某左眼眶內側粉碎性骨折、左眼晶狀體脫位。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黃某某打傷二被害人后,逃離現場,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二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以鑒定為準)。二被害人申請對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鑒定,被害人符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7000元;被害人易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2000元。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黃某某分別賠償了二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6.5萬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萬某某證言,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回執,附帶民事訴訟狀,調解筆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二級,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鄰里糾紛引發,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均依法從輕及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及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萬長全
審 判 員 吳 瓊
人民陪審員 劉文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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