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湯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200)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鐵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攸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看守所。
辯護人:唐樂,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攸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看守所。
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南鐵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蔡某,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及辯護人唐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湯某某在鐵路務工期間,發現醴茶鐵路線K41+475m處一鐵路涵洞施工工地上有由廢舊鐵路鋼軌與鋼板焊接而成的“頂鐵”,遂與被告人劉某某商定去盜取。2015年1月4日凌晨,劉某某雇請車輛和搬運工與湯某某一起來到施工工地,盜走“頂鐵”4.585噸。劉某某跟車運至攸縣酒埠xx鋼廠,以每噸1800元的價格銷贓,得款8250元,事后分給湯某某4200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再次盜走“頂鐵”3.82噸,并由劉某某將贓物以每噸1800元的價格銷往攸縣酒埠xx鋼廠,銷贓款6800元尚未支付。綜上,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共同盜竊“頂鐵”8.405噸,共計價值15960余元。
2015年1月15日,公安人員在攸縣劉某某家中將劉某某抓獲,在南昌鐵路局萍鄉工務段xx務工區將湯某某抓獲。案發后,追繳被盜“頂鐵”4.055噸,現已發還被害人。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代其退賠贓款8265元,上繳違法所得40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及辯護人唐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報案材料,證人劉某武、王某耀的證言,酒埠xx鋼廠司磅單,攸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攸價認鑒(2015)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南昌鐵路公安處攸縣車站派出所出具的取贓記錄、扣押清單,南昌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六大隊出具的發還清單、指認贓物現場照片及運贓工具照片,南昌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六大隊民警邱某、黃某、唐某華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處罰。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湯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親屬代為退賠贓款8265元,上繳違法所得4050元,可視為劉某某主動退賠和上繳違法所得,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罰金已交納四千元,未繳納的罰金在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某退賠的贓款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返還被害人。上繳的違法所得四千零五十元,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湯某某違法所得四千二百元,繼續追繳,上繳國庫。(違法所得在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周 莉
審判員 吳艷清
審判員 祁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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