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某訴閔某某、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152)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新民初字第694號
原告:湯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樂,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閔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湯某某訴被告閔某某、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閔某某、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訴稱,被告閔某某向原告借款40萬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閔某某的要求將40萬元借款轉賬至被告指定的吳某某賬戶。當時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9個月,利率為月息2%。后借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閔某某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閔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延期還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條,承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時,被告高某某在借條上簽字,承諾自愿對被告閔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為此,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3000元(從2015年7月1日起,暫算至起訴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閔某某、高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原告湯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銀行匯款憑證,證明原告轉款40萬元的事實。
證據二:借條,證明原告已經按照被告閔某某的要求將借款40萬元轉入被告閔某某指定的吳某某賬戶,且被告閔某某已確認收到該款,并承諾在2015年6月30日前歸還全部本息,被告高某某對被告閔某某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閔某某、高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本院經庭審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并結合原告的訴請意見,認證如下:
原告湯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二能夠相互聯系、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7月23日,原告湯某某匯款40萬元至吳某某賬戶。2015年5月28日,被告閔某某向原告湯某某出具借條,確認借到湯某某借款本金共計40萬元整,該40萬元已轉到其指定的吳某某賬戶,并承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高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但借款期滿后,被告閔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閔某某向原告湯某某出具的借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借條確認了被告閔某某向原告湯某某借款40萬元的事實,而原告湯某某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也證實其向被告閔某某指定的賬戶提供了借款40萬元,故本院對借款本金40萬元予以認定。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5年6月30日,現被告閔某某遲延不予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閔某某償還該借款40萬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其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湯某某借款本金四十萬元。
二、被告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湯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計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某某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5元,訴訟保全費2620元,合計9965元,由被告閔某某承擔,被告高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晶
人民陪審員 謝大龍
人民陪審員 黃 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