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冷某某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786)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紅民初字第47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崇仁縣許坊鄉xx村xx小組xx村96號,身份證號:36xxx。
被告:冷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贛江北大道xx號,身份證號:36xxx。
委托代理人:蔡華初,系江西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601201110451647。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冷某某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華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南昌市紅谷灘新區豐和北大道xx號xxx小區x區四號店鋪的轉讓事宜達成協議。被告收取原告轉讓費4萬元后,向店鋪所有人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要求變更租賃合同遭到拒絕。而且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被告違反租賃合同擅自轉租為由,依約解除租賃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原、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轉讓費4萬元;2、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精神損失費5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冷某某辯稱:1、在簽訂轉租協議書時,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要求返還轉讓費4萬元于法無據;2、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冷某某(乙方)與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南昌市紅谷灘新區豐和北大道xx號xxx小區x區4號的店鋪用作餐飲經營,店鋪建筑面積140.13㎡;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單位面積月租19元/㎡,整體月租2662元;乙方在合同生效起5日內向甲方交納租賃保證金8826元;若甲方房屋權屬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導致本合同無效時,甲方應對乙方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若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轉租或者部分轉租,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沒收乙方保證金。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簽訂《店鋪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方)將位于鳳凰家園4號的店鋪轉租給原告(乙方),并保證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單位面積月租19元/㎡,整體月租2662元,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規定的條款,并且定期交納租金;合同轉讓費為5.5萬元,在該協議書簽訂后支付第一筆4萬元,在原告與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正式合同后支付第二筆1.5萬元;如乙方逾期交付轉讓金,除甲方交付日期相應順延外,乙方應每日向甲方支付轉讓費的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逾期30日,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須按照轉讓費的1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導致轉讓中止,甲方同樣承擔違約責任,并向乙方支付轉讓費的10%作為違約金。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4萬元。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擅自轉租,構成違約,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發出書面通知,依約解除其與被告冷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對外公開招租,并沒收乙方保證金8826元。2014年12月4日,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將本案所涉店鋪公開向社會招租。因房屋被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店鋪轉讓協議書》、收據、《解除合同通知》、《公開招商公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店鋪轉讓協議書》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店鋪轉讓協議書》,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被告在明知轉租行為未取得出租人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仍與原告簽訂《店鋪轉讓協議書》,現因出租人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收回房屋,導致原、被告之間《店鋪轉讓協議書》已實際解除,故被告構成違約。現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轉讓費4萬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之訴請,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糾紛,故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轉讓時未取得南昌xxx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同意,并仍與被告簽訂《店鋪轉讓協議書》,故轉讓費應不予返還。因原、被告簽訂的《店鋪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同等享有在原《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導致《店鋪轉讓協議書》不能繼續履行的過錯在被告,故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原告黃某某轉讓費4萬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930元,由原告承擔130元,由被告承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 俊
人民陪審員 付美麗
人民陪審員 李 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奧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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