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甲與陸某乙、王某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02)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1144號
原告:陸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福飛,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乙,農民。
被告:王某甲,農民。
原告陸某甲為與被告陸某乙、王某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決定由審判員吳霞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福飛,被告陸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3日,兩被告因其兒子陸某丙違法建房被一些村民舉報,就闖到原告家中,用鐵錘、鋤頭柄將原告家的一扇卷簾門、一扇防盜門及一輛小貨車砸壞。經評估,原告的損失為4252元。為此,東陽市公安局對兩被告給予治安拘留。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至今未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4252元。
被告陸某乙、王某甲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共同口頭答辯稱:原告把被告戶的房屋敲壞并打傷被告家人,原告對被告的損失分文未賠,因此兩被告也不會賠償原告的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兩被告系夫妻。原告戶和被告戶系鄰居。2013年6月13日xx時許,兩被告因建房糾紛用鐵錘、鋤頭柄將原告家的一扇卷簾門、一扇防盜門及一輛車牌號為浙G×××××的小貨車砸壞。經東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和金華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定原告的上述被損物品的損壞價格為4252元。東陽市公安局對兩被告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嗣后,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分文未賠。
以上事實,由原告陸某甲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兩被告因鄰里建房糾紛砸壞原告所有的部分財產,應對原告4252元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某乙、王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陸某甲損失425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陸某乙、王某甲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霞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陸承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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