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與郭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90)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905號
原告許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拓靜,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許某訴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靜,被告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200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婚前,被告騎自行車稍乘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昏迷,大腦出血。摔傷后,原告治療所需的醫療費均由原告父母支付。現在原告依然存有頭發暈,眼睛發黑,記憶力減退,沒有嗅覺的癥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4日,被告起訴要求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當時原告認為與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念在小孩年齡尚小仍愿意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離婚。2014年6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此后,被告一直對原告不聞不問,原、被告的感情狀況也并未有所改變,原告也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此種狀況對原告的心理造成嚴重的傷害,原告已經無法繼續維持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另外,原告因生育孩子、照顧孩子辭去了原來的工作,現原告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探望兩次;3.夫妻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包含冰箱一臺、沙發一組、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4.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金30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許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1份(原件),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依法結婚登記的事實;
2.(2014)沙民初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書1份(原件),證明:(1)被告曾在2014年4月24日起訴要求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法院判決駁回被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的事實;(2)婚生子郭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的事實。
被告郭某對原告出示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郭某辯稱: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識經過、登記結婚及孩子出生狀況均屬實。婚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很好,后隨著孩子出生,原、被告之間逐漸出現家庭矛盾。如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原告根據自己的情況可不負擔。原告所述的冰箱一臺、沙發一組、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均屬夫妻共同財產,財產可歸原告所有。現被告無經濟能力,無法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婚前,被告騎自行車稍乘原告并將原告摔傷屬實,但肇事方已對原告所受的傷害進行了賠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無異議,經審查,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隨著婚生子郭某某的出生,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逐漸出現裂痕。2014年,被告郭某以雙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014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的離婚訴訟請求。現原告以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另查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有:冰箱一臺、沙發一組、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雙方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許離婚……。本案,原告許某起訴離婚,而被告郭某此前也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此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在庭審中同意離婚,現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子郭某某,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撫養,被告同意自行承擔撫養費,雙方對于子女的撫養及撫養費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自擔。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由協助的義務,故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郭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郭某某2次。同時原告在行使探望權時,對于的探望的具體時間、地點、方式,雙方應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結合雙方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實際情況,自行協商安排,被告予以協助。被告同意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共同財產冰箱一臺、沙發一組、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歸原告所有,該項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的規定,其財產歸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被告應當向原告補償3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生活困難,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許某與被告郭某離婚;
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撫養,撫養費由被告郭某負擔,原告許某每月探望婚生子郭某某兩次,被告郭某予以協助;
三、夫妻共同財產冰箱一臺、沙發一組、雙人床一張、洗衣機一臺歸原告許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曾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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