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094)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婁星民一初第1694號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奎,湖南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劉奎、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開辦歌廳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諾每月按7分支付月息,借期期限一年。被告按月支付至2013年4月的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唐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借條,擬證明被告陳某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萬元,約定唐某某不承擔風險,每月分股利2100元,借款期限一年。
被告陳某辯稱,確實向原告借款3萬元沒有歸還,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當時與原告約定的利息是7分,亦按此約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超過法律保護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
被告陳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證據。
本院根據證據規則及原告的舉證意見,對證據進行如下認證: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根據所采信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認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實:
原告唐某某經人介紹與被告陳某相識。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陳某以開歌廳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內容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幣叁萬元正。(30000.00)我和朋友合伙開歌廳,本人同意唐某某不承擔風險,每月分股利貳仟壹佰元整,由陳某負責。借期壹年。借款人陳某2012.10.21”的借條。被告按約定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償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唐某某提交了被告陳某親筆書寫的借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被告陳某應及時歸還;雙方在借條上約定了明確的償還期限和利息計算標準,被告陳某未按約償還,被告應當按約支付利息,但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規定,故對于雙方之間約定的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護。原、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100元,該約定超出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核減。因此被告要求將超出部分的利息扣抵本金的辯稱,本院予以采納。經核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依法應核減的本金為9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指定償還之日止按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元,財產保全費440元,合計1230元,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呂冬生
人民陪審員 賀孝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顆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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