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龍某某玩忽職守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2330)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衡中法刑二終字第28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湯永林,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燦,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龍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龍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岳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龍某某及其辯護人湯永林、王燦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3月,被告人龍某某被常寧市某某工業局聘請為安監員。2011年1月1日,常寧市某某工業局發文明確龍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為常寧市鹽湖鎮某某煤礦駐礦安監員。
常寧市鹽湖鎮某某煤礦作為技改礦井,尚未通過竣工驗收。被告人龍某某在擔任某某煤礦駐礦安監員期間,明知該礦在日常的技改過程中存在眾多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包括邊改邊出煤、地面瓦斯投放系統、礦井通風系統、瓦斯監測監控系統不完善,以及未堅持地面放炮等,卻未按照要求駐礦監管,也極少參加所在的安監一組的日常安全工作,對于某某煤礦所存在的安全隱患,未跟蹤整改到位,未填寫重大安全隱患排查表,也未向分管領導匯報,不參加月底安全生產例會。2011年9月29日,某某煤礦發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350萬元。2011年10月26日,龍某某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常寧市煤炭局會議記錄、隱患排查整改臺賬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事故技術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在從事煤炭安全監管的過程中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致使發生瓦斯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龍某某案發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犯玩忽職守罪,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龍某某上訴提出,上訴人龍某某系常寧市煤炭局聘用的安監員,未取得《煤礦安全監察員證》,只能從事輔助性、勞務性工作,不具有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不具有公共事務管理的職權職責,依法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瓦斯爆炸發生前,常寧市煤炭局安監員對該礦已數十次檢查查處,發生事故完全是礦方不服安全監管、頂風違規作業所致,事故發生與安全監察沒有因果關系;他沒有在某某煤礦駐礦,是因為2011年度沒有實施安監員駐礦制度,對該礦的安全執法參加較少,只是違反了勞動紀律,并未影響煤炭局對該礦的安全監管,上訴人的情節顯著輕微,顯然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宣告上訴人無罪。
衡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龍某某具有瀆職犯罪的主體資格。本案是多因一果案件,上訴人龍某某玩忽職守的行為不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但也是原因之一。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建議二審法院對上訴人龍某某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龍某某系常寧市鹽湖鎮龍鑫煤礦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因具有一定的煤礦安全管理經驗,于2009年3月被常寧市某某工業局聘請為安監員,但不具有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亦未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1月1日,常寧市某某工業局發文決定對全市10對煤礦按“分組”和“定人”兩種方式進行安全監管。“分組”是指全局10名安監員共分兩個組,每組5人,各負責5對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管,龍某某分在第一組;“定人”是指全市10對煤礦每對煤礦定1人進行駐礦精細監管,龍某某被確定為駐某某煤礦安監員。另規定駐礦安監員的主要職責是每月駐礦時間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5天;排查安全隱患,并跟蹤整改到位,重大安全隱患必須填寫排查表,及時向分管局長及掛點領導匯報,按程序作出處罰意見;參加每月30日的局安全生產調度例會,匯報駐礦安全監管情況等。
常寧市鹽湖鎮某某煤礦作為技改礦井,尚未通過竣工驗收。從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龍某某所在的安監一組對某某煤礦進行了16次安全檢查,其中龍某某參加了3次,另外安監二組對某某煤礦進行了4次交叉安全檢查,以上20次檢查共發現安全隱患180余條,涉及瓦斯隱患80余條次,安監一組和二組對每條隱患均當場作了現場檢查筆錄和現場處理決定。2011年4月12日和6月20日,常寧市煤炭局安監股針對某某煤礦不執行處理決定和違法組織生產的行為,2次移送局執法隊查處,但局執法隊均只作罰款處理。2011年3月1日和6月30日,常寧市煤炭局兩次以文件的形式向某某煤礦發出督辦令,要求某某煤礦立即停止井下采掘活動,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整改,但某某煤礦并未停工。
龍某某在擔任某某煤礦駐礦安監員期間,明知該礦在日常的技改過程中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包括邊技改邊出煤,地面瓦斯投放系統、礦井通風系統、瓦斯監測監控系統不完善,以及未堅持地面放炮等,卻以工作忙沒時間為由,未按照要求到某某煤礦駐礦監管,較少參加所在的安監一組的日常安全工作,對于某某煤礦所存在的安全隱患未跟蹤整改到位。2011年9月29日,某某煤礦發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350萬元。2011年10月26日,龍某某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寧市煤炭局局長辦公會議記錄、記帳憑證、發放工資通知,證實上訴人龍某某系常寧市煤炭局聘請的安監員,在常寧市煤炭局領取工資。
2、常寧市煤炭局常煤安(2011)2號文件,證實常寧市煤炭局決定從2011年1月1日起,對全市10對煤礦按“分組”和“定人”兩種方式進行安全監管。
3、常寧市鹽湖鎮某某煤礦“9.29”瓦斯爆炸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作出的《事故技術鑒定報告》,證實該事故是一起現場管理混亂、瓦斯管理不到位,違章班中放炮而導致的較大瓦斯爆炸事故。
4、常寧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唐永安等7人均系瓦斯爆炸導致復合性損傷死亡。
5、常寧市煤炭局安全監管現場檢查筆錄、現場處理決定書各20份,證實2011年2月至9月26日,龍某某所在的安監一組對某某煤礦進行了16次安全檢查,安監二組進行了4次檢查,共發現安全隱患180條,涉及瓦斯隱患80條次,對每條隱患均當場做了出了處理決定。
6、案件移送通知書2份,證實2011年4月和6月,常寧市煤炭局安監股針對某某煤礦不執行處理決定和違法組織生產的行為,2次移送局執法隊查處。
7、煤礦安全整改電話詢問登記冊,證實上訴人龍某某對某某煤礦部分安全隱患整改情況進行了跟蹤。
8、常寧市煤炭局督辦令2份,證明常寧市煤炭局向某某煤礦下達了2次督辦整改令。
9、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龍某某是2009年聘請的安監員,不是正式職工,工資由局里發放,不享受財政工資。局里沒有與龍某某簽訂勞動合同。
10、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針對某某煤礦存在的安全隱患,每個月的礦長會議都由安監股進行交辦,或移送執法局進行行政處罰。會后他會要求某某煤礦礦長整改到位,并要求監管一組和駐礦安監員跟蹤督辦。但煤礦沒有整改到位,監管一組及駐礦安監員也未向他匯報。安監股移交給執法大隊后,一般都是采取罰款的措施。執法隊僅作罰款處理是不恰當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1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龍某某沒有住在礦里面,只是偶爾到礦上來看一下。對他們礦進行安全監管的是常寧市煤炭局和鹽湖煤管站,兩個單位只會作出整改決定,如果沒有整改,就依法罰款。在他印象中,鹽湖煤管站罰過兩次款,總金額在1500元至2000元左右,常寧市煤炭局罰過三四次款,大概金額是七八萬元。除此外沒有進行過其他處罰。
1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和龍某某分在一組,負責5個煤礦的安全監管。參加安全檢查的主要人員是他和熊某某、吳尚陽,龍某某和袁力軍去的比較少。
13、證人熊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們每個安監員都要進行分組分片巡查,并沒有因為要分組分片巡查而取消駐礦安監員工作。安監一組共對某某煤礦進行過16次檢查,他都通知了龍某某參加,但龍某某說有事,有時就不來參加。
14、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從2006年起被聘請為安監員,他有國家頒發的煤礦安監員證。2011年,局里對安監員進行分組分片管理。平時檢查由正式職工帶隊,他們臨時工只做一些輔助性工作。檢查時也是帶隊的正式職工向煤礦出示工作證,他們臨時工沒有工作證。檢查中發現隱患,就會記錄并當場做出處理決定,如果有重大隱患或者已經做了處理而煤礦不執行的,就會移交給煤炭局執法隊。
15、常寧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到案經過》,證明上訴人龍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主動到檢察機關說明情況,并主動承擔自己的責任。
16、常寧市煤炭局及常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證明》,證實龍某某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積極參加搶救。
17、上訴人龍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某系常寧市煤炭局聘請的安監員,從事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工作,其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備瀆職犯罪主體資格。上訴人龍某某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駐礦安監員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擅離職守,致使發生較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和直接財產損失350萬元的嚴重后果,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上訴人龍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上訴人龍某某上訴提出,龍某某系未取得《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發生事故完全是礦方不服安全監管、頂風違規作業所致,與安全監察沒有因果關系;沒有駐礦是因為2011年度沒有實施駐礦制度,上訴人只是違反了勞動紀律,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經查,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煤礦安監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經過資格培訓并考試合格,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任命,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員證;據此,上訴人龍某某不具備擔任安監員的資質條件,常寧市煤炭局聘請龍某某為安監員違反了國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但聘請行為的違法性不能否定其實際上已經具有的煤礦安監員身份,上訴人龍某某在接受聘請后事實上即具有了代表常寧市煤炭局行使煤礦安全監察的職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立法解釋,上訴人龍某某具備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資格。在事故發生前,常寧市煤炭局的安監員對該礦已進行了二十次檢查查處,發生瓦斯突出爆炸事故確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但上訴人龍某某不正確履行職責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其將事故的責任全部歸咎于礦方不服安全監管、頂風違規作業與《事故技術鑒定報告》所作結論不符,其否定事故的發生與其安全監察失職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常寧市煤炭局對駐礦安監員的職責進行了嚴格規定,上訴人龍某某及其他安監員沒有駐礦監管,只能說明其未能嚴格履行職責,不能證明常寧市煤炭局修改了駐礦監管制度。據此,上訴人上訴稱其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事故的發生確實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上訴人龍某某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參加搶救和善后處理,有自首情節,根據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適用緩刑,衡陽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龍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國安
審 判 員 陳 紅
代理審判員 李雁賓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龐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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