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繆某某、吳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88)
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魯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魯甸縣看守所。
被告人:繆某某,女。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昭陽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魯甸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魯甸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學東,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魯甸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云朝亮、代理檢察員付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及吳某的辯護人陳學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不起訴)、繆某某、吳某在龍頭山鎮光明村黃家林社張家園子的公路上用鐵鏟、鋤頭填黃某某等人之前在公路上挖的坑塘,方便自己拉修房材料的車通過,由于雙方一直對此路有糾紛,黃某某等人就阻攔袁某某等人填路,雙方發生口角后繼而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導致張某某、黃某某、黃某甲不同程度受傷。2015年6月24日,經魯甸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黃某某、黃某甲的傷情均為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證人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證實;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的供述與辯解;魯甸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人體損傷鑒定意見;現場勘驗工作記錄、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相互印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具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的諒解,且本案屬于鄰里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具有一定的過錯。為此,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及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本案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的傷具體是何人致傷不清楚,建議法庭在量刑時給予考慮,同時認為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屬于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且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與繆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人吳某系被告人袁某某女婿。2015年5月16日23時許,因地震恢復重建,被告人袁某某家拉材料從魯甸縣龍頭山鎮光明村黃家林社張家園子的道路上通過,與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黃某乙產生糾紛,導致雙方發生口角繼而發生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使用木棒、鐵鍬等工具將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打傷。經魯甸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黃某某、黃某甲所受損傷被評定均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被傳喚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黃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賠償人民幣68676.56元,黃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賠償人民幣56072.57元,黃某乙要求三被告人賠償人民幣1162.18元,張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賠償人民幣34991.47元。經本院庭前主持調解,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000元,當庭給付人民幣50000元,剩余人民幣1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自愿放棄其余訴訟請求,表示對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并愿意出具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口證明等書證;證人高某某、張某某、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證實;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害鑒定書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調解書、收條、領條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張某某輕傷二級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各自都實施了一定的傷害行為,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劃分主從;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的諒解,且本案屬于鄰里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害人黃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張某某也具有一定的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余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及其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引發原因、后果及其社會影響等因素,結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決定對被告人袁某某、繆某某、吳某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作案工具扁擔一根、鋼管一根、鐵鍬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永軍
審 判 員 李興山
人民陪審員 馬亞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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