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非法經營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731)
云南省大關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大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關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學東,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關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江濤,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關縣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明瓊、申詠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學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江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虎某某和李某某駕駛云C187**紅色重型貨車從曲靖裝運烤煙運往四川省筠連縣,行至大關縣麻柳灣收費站被查獲,烤煙重15608.5千克,價值67.6472萬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進貨磅碼單、檢測報告、車輛檢驗筆錄、價格認證結論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鑒于二人系從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均提出,虎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請求減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虎某某受他人安排運輸烤煙。2013年9月6日凌晨,虎某某與其所雇司機即被告人李某某在無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駕駛云C187**紅色福田牌重型貨車從曲靖運載烤煙煙葉前往四川筠連。同日19時30分,行至大關麻柳灣收費站處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過磅、檢測、價格認證,烤煙凈重15608.5千克,且為有等級的煙葉,其價值人民幣67.647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了公安機關查獲烤煙煙葉并將二被告人抓獲的事實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3、扣押筆錄、清單、移交物品及隨案移送物品清單證明:案發后偵查機關將被查獲的烤煙扣押并移交煙草專賣局處理,涉案車輛及鑰匙隨案移送。
4、進貨磅碼單、檢測報告、價格認證結論書證明:涉案烤煙凈重15608.5千克,該烤煙為有等級的煙葉,價值人民幣67.6472萬元。
5、車輛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當被告人李某某之面,對裝載有烤煙的云C187**紅色福田牌重型貨車進行檢查的情況,同時二被告人對該車輛進行了辨認確認。
6、機動車信息單證實涉案車輛云C187**紅色福田牌重型倉柵貨車所有人系虎某甲。
7、證人虎某甲、李甲的證言證明:云C187**福田牌貨車是虎某甲與李甲共同出資購買,登記車主為虎某某的父親虎某甲,李某某是虎某某雇請的駕駛員。
8、通話詳單證實了2013年9月5日8時15分至9月6日18時27分,號碼為15987000***的電話(虎某某供述為煙葉老板馬某某使用)與虎某某號碼為15126646***的電話有多次通話記錄。
9、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供述了為他人非法運輸烤煙煙葉的犯罪事實,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而提供運輸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非法經營數額達67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虎某某、李某某在非法經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李某某的作用略次于虎某某,案發后二人尚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虎某某、李某某系從犯,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所提二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虎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一)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三、涉案煙葉15608.5千克,依法予以沒收。
四、作案工具云C187**紅色福田牌重型倉柵貨車返還車主虎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能
審 判 員 崔大松
人民陪審員 吳興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饒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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