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黎某甲、熊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096)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二初字第620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盧一鳴,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熊甲,女,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閔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熊乙,女,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熊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黎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與被告黎某甲、熊甲、閔某、熊乙、熊某乙、黎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玉秋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陳磊、代理審判員謝蕓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盧一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某甲、熊甲、閔某、熊乙、熊某乙、黎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其與妻子官某甲和被告黎某甲系朋友關系,被告時常向其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被告黎某甲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1400萬元,其中1350萬元由其妻子官某甲的賬戶匯至被告黎某甲賬戶,另50萬元以現金支付給被告黎某甲,后被告黎某甲分數次向其還款400萬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萬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萬元借款的借條,被告熊某乙、閔某在擔保人處簽名。為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與被告黎某甲、閔某、熊某乙于2014年5月8日簽訂了《協議書》,再次確認被告黎某甲欠原告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黎某甲承諾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并由閔某、熊某乙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還款,故訴至本院,1、請求判令被告黎某甲、熊甲向原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及遲延履行利息186667元(遲延履行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暫自2014年7月16日計算至2014年8月15日,具體金額以實際產生的為準,計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閔某、熊乙、熊某乙、黎某乙對上述借款及遲延履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黎某甲、熊甲、閔某、熊乙、熊某乙、黎某乙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原告王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協議書各一份;證明:被告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閔某、熊某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約定還款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證據二:原告與官某甲結婚證,證明:原告與官某甲系夫妻關系。證據三:中國農業銀行單據,證明:原告通過轉賬匯給被告黎某甲1350萬元。證據四:南昌銀行單據,證明:被告黎某甲共向原告還款400萬元。
證人官某甲到庭證明:通過其賬戶向被告黎某甲匯款的1350萬元是其丈夫王某借給黎某甲的。
被告黎某甲、熊甲、閔某、熊乙、熊某乙、黎某乙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核原告王某所舉證據與原件核對無異后,認定原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并能支持其訴請,故對原告王某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官某甲通過農業銀行分兩次向黎某甲賬戶6216666500000****各轉款400萬元,共計800萬元;2013年12月16日,官某甲通過農業銀行向黎某甲賬戶622609****轉款400萬元;2014年3月14日,官某甲通過農業銀行向黎某甲賬戶6226097912****轉款150萬元。上述轉款共計1350萬元。
2014年4月8日,黎某甲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條》:今借到王某現金人民幣壹仟萬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黎某甲360111197912****;擔保人:閔某360121196902****;熊某乙。(簽名、按手印)
2014年5月8日,債權人王某(甲方)與債務人黎某甲(乙方);保證人熊某乙、閔某(丙方)簽訂《協議書》:乙方向甲方共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條》,現三方經過友好協商,達成以下一致意見:一、乙方根據自身情況,承諾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給甲方。二、丙方對乙方向甲方所負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上述債權約定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約定還款賬號:戶名:王某卡號:6228480921502****開戶行:農業銀行南昌青山湖支行。甲方:王某乙方:黎某甲(備注:熊某乙的簽名和手印在乙方黎某甲旁邊);丙方:閔某。(簽名、按手印)
2013年5月14日,被告黎某甲通過南昌銀行向官某甲賬戶6228480920846****轉款200萬元,摘要:往來。
2014年3月5日,被告黎某甲通過南昌銀行向官某甲賬戶6228480920846****分三次轉款共計200萬元,摘要:往來。
2015年2月9日,官某甲當庭作證:其與王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間,其受丈夫王某的委托,多次通過銀行轉賬給黎某甲,總計1350萬元。上述款項均為其丈夫王某借給黎某甲的。
另查明:王某,身份證號碼:36****;官某甲,身份證號碼:360111198812****,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王某與官某甲系夫妻關系。
黎某甲,身份證號:36****;熊甲身份證號:36011198011****,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黎某甲與熊甲系夫妻關系。
閔某,身份證號:36****。熊乙,身份證號:362401197109****,于19**年**月11**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4月16日離婚。
熊某乙,身份證號:36****。黎某乙,身份證號:36***。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黎某甲之間的借款屬于民間借貸。被告黎某甲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條》及《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黎某甲出具了《借條》,且實際轉入黎某甲賬戶內的款項超出《借條》確認的1000萬元,故本院認定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王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義務,被告黎某甲卻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由此產生糾紛,其應當承擔本案的還款及違約責任。
原告王某妻子官某甲本人出庭證明:“通過其賬戶向黎某甲轉款的1350萬元,系其丈夫王某出借給黎某甲的”;原告王某訴稱另出借50萬元現金給被告黎某甲,但沒有支付憑證,也沒有證據證明該50萬元現金是如何支付給被告黎某甲的,故其要求被告承擔該50萬元的還款責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王某實際借給黎某甲1350萬元。被告黎某甲轉款400萬元至官某甲賬戶,原告王某不持異議,認可黎某甲已償還400萬元借款,故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黎某甲實際欠原告王某款為950萬元。
被告閔某、熊某乙在《借條》及《協議書》上作為保證人簽名,表明其自愿承擔黎某甲向王某借款的擔保責任;但《借條》及《協議書》均未約定保證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閔某、熊某乙應承擔本案的連帶保證責任。熊甲雖為黎某甲的妻子,但熊甲并沒有在《借條》及《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王某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黎某甲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故其要求熊甲承擔本案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乙為保證責任人,其妻子黎某乙并沒有在《借條》及《協議書》上簽名,黎某乙并非本案借款的知情人及受益人,故不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熊乙已與閔某離婚,與本案借款并無事實及法律上的關系,因此,亦不必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
被告黎某甲出具的《借條》及簽訂的《協議書》中未約定借款利息,“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截止約定的還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黎某甲不必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但原告王某向黎某甲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該訴請超出法律規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6.0%計算的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王某的部分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王某人民幣95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以95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0%計算)。
二、被告閔某、熊某乙對上述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閔某、熊某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黎某甲追償。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920元,由原告王某承擔4920元;被告黎某甲承擔78000元,被告閔某、熊某乙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秋
代理審判員 陳 磊
代理審判員 謝 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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