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4038)
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昭陽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云南省魯甸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魯甸縣。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昭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學東,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昭陽檢公訴刑訴(2014)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陳學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時,被告人馬某某在魯甸縣桃源鄉**村*社自己家中,以200元的價格將兩包海洛因疑似物賣給吸毒人員馬某乙時,被當場抓獲,并查獲毒資200元、零包四包,從馬某乙身上查獲零包二包。經稱量、鑒定該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凈重0.8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被告人馬某某供述,證實自己在販賣毒品海洛因零包2個給吸毒人員馬某乙時被現場抓獲的經過;
2、吸毒人員馬某乙證言,證實自己在向馬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時被現場抓獲的經過;
3、昭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禁毒大隊毒品稱量記錄,證實在馬某某、馬某乙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經鑒定系毒品海洛因,凈重0.8克;
4、戶口證明、提取毒品筆錄、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禁毒大隊毒品入庫三聯單、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布嘎派出所說明等與指控事實相互印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并提出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零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適用的法律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陳學東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適用的法律無異議,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10個月以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時,被告人馬某某在魯甸縣桃源鄉**村*社自己家中,以200元的價格將兩包海洛因疑似物賣給吸毒人員馬某乙時,被當場抓獲,并查獲毒資200元、零包四包,從馬某乙身上查獲零包二包。經稱量、鑒定該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凈重0.8克。
經審查,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取證程序合法,證據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販賣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所提出的量刑意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幅度內,量刑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陳學東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二、毒品海洛因0.8克及隨案移送塑料薄膜6張、塑料小瓶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月章
審 判 員 趙聲禮
人民陪審員 楊燕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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