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股權轉讓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2271)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謝某某。
被告:林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盧一鳴,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A公司)、謝某某、林某某股權轉讓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再生,與審判員晏純貴、鄭敏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周成勇,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謝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盧一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訴稱:原告與謝某甲于2003年5月共同出資組建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累計注冊資本203萬元,原告和謝某甲各占公司注冊資本50%。公司經營中,謝某甲獨斷專行,未經原告同意,侵占公司巨額資金,報銷巨大費用歸自己所有。因謝某甲的上述行為,導致公司經營資金緊張,四處舉債經營,從而給原告即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2011年9月24日,謝某甲因病去世。公司經營至今10余年,從未分配利潤。原告多次與謝某甲的繼承人協商公司利潤分配未果,為此原告于2013年向九江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進行利潤分配,九江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后被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級別管轄,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撤銷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裁定,并要求原告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對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利潤進行分配(原告利潤分配金額暫定11,000,000元,最終具體金額以審計算賬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5年6月,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申請事項:1、將申請人的原訴請第一項“對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利潤進行分配(原告利潤分配金額暫定11,000,000元,最終具體金額以審計算賬為準)”變更為“請求判決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權轉讓款及利潤共計10,514,839元及按照月2.5%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2、撤回對被告蓋某甲及謝某乙的起訴;3、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與三被申請人就A公司股權轉讓及利潤分配達成協議(調解書,具體內容見調解書),約定申請人將股權轉讓給被告謝某某、林某某,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沈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潤共計1,500萬元。申請人將股權轉讓給謝某某、林某某,三被申請人履行部分支付義務后拒絕繼續履行協議(調解書)。鑒于申請人已起訴,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沈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組證據,證據2、調解協議1份;證據3、九江市**商會《關于沈某某與謝某某(林某某)公司利潤分配糾紛案前期調解情況說明》1份;證據4、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申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證據5、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目的:1、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調解協議系四方多次協調且再三權衡之后自愿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簽字便發生法律效力。2、該協議內容經生效法律文書證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3、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的六點申訴理由,根本未提該調解違反自愿原則;4、(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系因該案違反級別管轄被撤銷。
第三組證據,證據6、2013年7月29日某房產公司財產、物品、債權債務、印章原被告所簽署的移交清單(共計14張);證據7、2013年7月13日某房產公司股權轉讓協議2份、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股東大會決議1份、股權贈與合同1份、企業信息2份;證據8、往來業戶歷史明細清單2份,九房權證沙河字第2***0房產證1份、九國用(2014)第0***7號商土地證1本,證據9、九江縣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信息表一組,證明目的:被告簽訂調解協議后,便按照協議自愿履行了調解協議的絕大部分條款,現尚欠原告股權轉讓款及利潤共計10,514,839元。
第四組證據,證據10、江西進取律師事務所關于代理A公司一案相關情況的說明1份;證據11、九江縣送達回證2份;證據12、九江中級人民法院聽證筆錄1份,證明目的:補強證明特別授權代理人對協議內容的認可及解釋當天未簽字的原因。
三被告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1、調解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調解書是在九江縣人民法院組織下達成,九江中院已經下達了民事裁定書撤銷了該份民事調解書,因為九江縣人民法院沒有案件管轄權,由此可知,九江縣人民法院從始至終沒有管轄該案的權利,當然也包括了主持調解的權利;其次該支付主體是被告A公司,但是無論是調解書還是后面所附附件均沒有A公司的蓋章也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不能認為是A公司認定了該份調解書的效力,再次,原告僅占股份50%,卻在協議中約定分取1314.5萬元,根據原告單方面委托的會計事務所做出的審計報告得出的結論,總共可分配的利潤是1,400萬元,該調解約定顯失公平,明顯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最后調解協議中約定,公司售房款必須優先支付原告的股權轉讓款及分紅,此類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及章程約定,此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此該份調解書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對**商會的說明,三性均有異議,該性質屬于證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質證。此外,情況說明當中寫到經商會調解不下25次,但除了該份情況說明外,沒有任何一份有效證明可以說明**商會參與了調解過程,該商會做出的調解沒有其他材料作證,提請法庭注意該商會的情況說明的時間系該案已上訴到法院,已無**商會調解必要。調解協議是書面形式不可能是口頭形式達成。**商會的說明上也加蓋了公章,由此可知法人機構如對外發生法律關系,必須以加蓋單位公章,進一步調解協議違反自愿原則,**商會此時正在誣告林某某盜取公章等,并向九江縣公安局提供報告,雙方已成水火,不可能請求商會調解。
對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裁定書駁回A公司再審申請,即繼續確認民事調解書的效力,但該份調解書已被依法撤銷,故此該份裁定書也已經失去了相應的效果,且該份裁定書也存在多處錯誤,如錯誤認定謝某某是A公司的股東,將現在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簽名認定為是當時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錯誤的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均證明該份裁定書存在事實不清,使用法律錯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對第三組證據:對移交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材料是作為調解書附件附后,調解書第七條注明由林某某、沈某某兩人書面確認,材料上也沒有A公司蓋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不能認為A公司認可調解內容。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股權轉讓協議中林某某、謝某某與沈某某三個自然人之間的約定,與A公司無關,林某某及謝某某代理人簽字確認,其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無可厚非,但調解協議中的分紅款及債券是明確要有A公司在內的三方確認,因此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并不代表A公司認可并要履行支付分紅款的義務。證據8的三性均有異議,被告沒有查到該筆銀行流水,需要進一步核實,此外根據證據時間顯示,分紅款支付時間是2013年7月19日,但調解協議上約定是2013年7月31日移交公司管理權,即使該筆分紅款存在,也是沈某某在控制A公司期間自行劃轉的款項,不能作為A公司履行調解協議的依據。對房產權證和土地證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九江縣人民法院根據已經被撤銷的民事調解書進行強制執行的結果,而并非A公司自行履行調解書的義務,現調解書已被撤銷,原告應當將商鋪返還給A公司。
對第四組證據:趙象彬律師是原告以A公司名義委托的,使用的公章也未經公安機關登記,委托程序違法,其不能作為A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趙律師也沒有在調解書中簽名,且簽收的調解書也已被撤銷。
被告A公司質證稱,對第二組證據的調解協議中已經注明強調調解協議需要三方的簽名確認才有效。調解協議上也并沒有A公司的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確認。
對**商會的情況說明,再審聽證會時,**商會代表參加人表述說并沒有參加具體的調解工作,與原告的證據自相矛盾,且我們是不可能找商會進行調解。
對2014九中民申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九江市中院自行啟動了再審程序,對程序和實體都進行了審查,該份裁定書是無效的。
對第三組證據,僅能證明三個自然人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與A公司沒有關系。
商品房買賣備案登記表真實性沒有問題。從付款方式上看80%都是按揭的,只支付30%的首付款,貸款審批目前都還在工商銀行辦理,由于A公司的賬戶被凍結,暫時都無法辦理。此外銷售房產只是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我們也請求法院可以對A公司的財務賬本進行審核,對A公司的盈余分配有個合理的分配方案。
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轉讓款及利潤的依據,系原告與林某某簽訂的調解書,三被告認為該份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不能認定為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款的依據。
被告A公司辯稱,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補充意見如下:1、我們認為訴訟主體發生變化,案由也發生變化,現在實際上是合同糾紛,是應該另案起訴的而不是變更訴請。2、調解書對我們A公司是沒有約束力的,A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謝某甲或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沒有參加協議的擬定和簽署,林某某、謝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股東,所以A公司認為該協議對我們A公司是沒有任何約束的。3、該份調解書是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簽署的,我們認為該調解應當在2013年3月份的沈某某盈余分配案的訴訟中進行確認,該調解協議只能在當時特定的訴訟情形中使用,離開該情形,該協議不具有約束力。4、A公司經審計有利潤可供分配,公司樂意向股東進行分配。
被告A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調解書;證據2、九江市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處出具的《關于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沈某某、謝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申請監督一案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據3、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九檢民(行)違監【2014】36042100001號《檢察建議書》,證明目的:1、證明該調解書上沒有被告A公司蓋章及法人代表簽字,違反自愿原則;2、經九江市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處、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檢察院認定,調解協議違反自愿原則,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3、上述材料也證明原告提交的駁回A公司再審的民事裁定書認定有誤。
第二組證據,證據4、審計報告,證明目的:1、證明經原告單方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公司可分配利潤僅為1,400余萬元,原告作為占股50%的股東,卻要從中取1314.5萬元,調解協議顯失公平,且違背常理,違背了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組證據,證據5、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目的:證明2013年6月,謝某某與A公司、沈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在九江縣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即在調解協議簽訂時,兩人既不是A公司的登記股東,也因為股東資格一案正在九江縣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因此,兩人的簽名及沈某某的簽名不能說明是全體股東的簽名,也從另外一個角度證明原告證據當中的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申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當中認定謝某某為股東這一認定錯誤。
第四組證據,證據6、九江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證明目的:證明原告用于以被告A公司的名義委托趙象彬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公章并非是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法定公章,委托程序違法。
第五組證據:證據7、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的(2015)九中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目的:依本案爭議的調解書作出的(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被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理由為九江縣人民法院不具備案件管轄權,且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合議庭審理,認為原告提起的給付金額不明,應待明確訴訟標的金額后再行受理,由此可知,關于調解書一案已經以調解書被撤銷而告終,原告不能再以任何已經被撤銷的調解書之訴當中無管轄權的法院所做的訴訟文書再行起訴。
第六組證據,證據8、九江市**商會關于要求對盜竊嫌疑人林某某立案偵查并追回贓款贓物報告;證據9、九江縣公安局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證明目的:在原告主張的商會調解期間,**商會向九江縣公安局出具該報告,要求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責任,因此九江**商會不可能再就沈某某、林某某、謝某某盈余分配糾紛一案組織調解。原告訴稱被告盜取公章一事經九江縣公安局偵查后不予認定。原告擅自刻錄另套公章程序違法。
原告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明目的全部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檢察院出具的說明及檢察建議書并不是生效法律文書,只是一般法律公文,其所主張的事實未經法院確認之前不能成為法律事實;2、調解書中是否有A公司蓋章或簽字,與自愿原則沒有必然因果關系。A公司簽字蓋章的問題,我方已經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A公司代理人趙象彬對調解書全部內容都予認可;3、被告對自愿原則的理解有誤;4、檢察院來往的公文是無法抗辯人民法院的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
對第二組證據,審計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審計報告是原告在A公司不予分配利潤,原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資金而對公司部分的賬目進行了初步審計1,400萬元,其中并不包括九江縣現在的項目資產,將近三千余萬元。所以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對第三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的股東資格與本案是無關聯的。
對第四組證據,對該份證據三性均有異議。2013年4月份林某某、謝某某將公司的三個公章拿走,公司無法正常工作,于是我就向公安局報案,公安機關認為是內部糾紛,不予處理,后**商會向公安局出具證明,我們登報公告并重新申辦了一個公章。
對第五份證據,對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全部不予認可。該裁定書注明待訴訟標的明確后再起訴,被告偷換概念,九江中院撤銷的是九江縣人民法院的調解書而不是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是當時四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們是依據調解協議起訴的。此外,撤銷的民事裁定并沒有撤銷當時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
原告補充質證認為,對第二組證據,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報告書并不能反映2013年7月12日之后A公司的資產狀況。報告書8頁明確載明,本次審計時間是2012年12月,未將興苑項目工程納入審計范圍,所以,該份審計報告不能說明2013年7月調解時A公司資產狀況。事實證明某興苑項目資產2013年7月份已達到了三千萬。本次審計的目的主要是A公司審計原法定代表人謝某甲侵占公司資產的情況。經審計謝某甲侵占公司資金895.9723萬元,見審計報告第4頁。謝某甲違規報銷53萬余元。
對第三組證據補充,原告從未接到法院的傳票,法院更未開庭,因此本案是不存在的。謝某某未依法繼承股份之前,其身份是股東繼承人。
對第四組證據補充,對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的三性均有異議。并要求向法庭提交反證。
被告謝某某辯稱,我的補充意見更多地體現在我的反訴狀中。在簽訂調解書之前我曾經在九江縣人民法院與A公司沈某某進行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在本案調解協議簽訂之前,林某某、謝某某均非A公司法律意義上的股東。
被告林某某辯稱,作為個人,補充意見如下:在盈余分配的案件中,我個人在A公司中是沒有任何身份的,在調解協議中簽字是依據50%的股權作價101.5萬元轉讓給林某某和謝某某,但在此之前,我與謝某某對A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一無所知,我們多次多場合要求以繼承人的身份查閱A公司歷年來的賬本均遭拒絕。
原告沈某某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2013年4月15日九江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1份;2、九江縣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證明1份;3、九江日報廣告中心登報發票1份;4、九江縣柴桑雕刻社發票收據1份;5、九江**商會第四號文件1份;6、A公司銀行流水單,證明目的:2013年4月15日放置A公司的公司章、財務章、發票章被林某某、謝某某盜走,該公章被盜取后,原告沈某某依法進行報案并登報并到公安機關指定部門進行雕刻,三枚公章編號均為防偽密碼號,九江市**商會對被告盜竊公章的違法行為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懲處。林某某在2013年4月并非該公司股東,竊取公章后在A公司賬戶上非法拿走67,400余元。啟用新的公章是經過公安機關同意的。并且為公司辦理了售樓、貸款的業務。
三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受案登記表及沙河派出所的證明都是根據周某英的口述做出的一個受案記錄,并非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的定案材料,所以兩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上述行為。
對發票和收據,反而能證明原告另行刻了一套未經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公章,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且刻章時間是在2013年4月份,更能證明上述刻制的公章存在違法行為。
對九江商會的報告,也是根據九江縣A公司的訴稱向九江縣公安局進行舉報。經沙河派出所偵查完畢,對被告林某某盜竊公章一案做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沒有盜取公章的事實。
被告A公司質證認為,就公章事件,謝某甲是2009年10月后長期住院,此后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沈某某。謝某甲過世后,謝某某向沈某某提出了解公司管理的事宜,沈某某不予理睬并拒絕出具會計賬冊,為此我們也報了警。后謝某某在興苑小區售樓部的辦公桌上拿走了公章,并告知了沈某某我們拿走了公章,是為了保護公司和我們的合法權益作出的無奈之舉,后來只使用過1次公章,是為了給員工發工資領取了6萬余元。此事在公安局中的筆錄中也能顯示。沈某某的刻章行為也沒有治安大隊的刻章手續和備案證明。
三被告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接處警登記表,證明目的:會計戴某某受沈某某指示拒絕謝某某查閱公司會計賬冊。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因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
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證如下:一、對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5、6、7、9,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證據10、11、12,被告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亦予以確認。二、對三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內容一致,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證據2、3、5、6、8、9,系國家機關或社團法人出具的公文性文件,原告未提供反證支持其質證意見,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7,原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對原、被告另提交的證據,一、對原告另提交的證據,三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該組書證,部分系國家機關或社團法人出具的公文性文件,且相互之間能相互印證,并能與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相吻合,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二、對三被告提交的證據,接處警登記表,原告質證認為,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因被告未提交該份證據原件已供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1日,謝某甲與原告沈某某共同發起設立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203萬元,各持股權50%,公司經營范圍房地產開發、銷售,法定代表人謝某甲。20**年**月**日,謝某甲病故。
受被告A公司委托,九江縣**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公司2004年至2012年11月所經營的商品房開發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清賬工作,編制出2012年11月30日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2012年12月8日,九江縣**會計師事務所制作贛九誠審字(2012)126號《關于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開發財務收支清賬情況的報告》,該報告顯示:(一)資產負債表,合并后的資產總額為25,144,278.07元,負債合計為8,439,699.99元,所有者權益合計為16,704,578.08院。(二)損益表,1、主營收入(即售房收入)四項目共57,910,613.00元。2、凈利潤14,674,578.08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沈某某向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由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請求被告A公司、謝某某分配公司盈余。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以(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案號立案受理。
2013年4月15日,被謝某某從A公司興苑小區售樓部取走公司行政章、財務章、發票章。A公司員工周某英向九江縣沙河派出所報稱,在九江縣廬山南路某興苑售樓部,其放在辦公室桌上包內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公章、財務章、發票章被公司沈某某的合伙人謝某甲親屬盜走。次日,A公司在九江日報發布印章遺失公告,支出1,500元,并在九江縣柴桑雕刻社刻制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公章、財務章、發票章,支出534元。
2013年4月21日,九江市**商會向九江縣公安局提交潯閩商字【2013】第04號《九江市**商會(報告)》1份,請求九江縣公安局對被告林某某分別于2013年2月25日、4月15日入室盜竊,盜走公司印章及重要證本以及現金;公司負責人沈某某住宅于2013年3月10日亦被林某某破室盜竊,立案偵查并追回贓款。
2013年5月14日,九江縣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作出江公(沙)行終字[2013]第0001號九江縣公安局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決定:因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公章被盜竊一案,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公司內部存在經濟糾紛的情形,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決定終止調查。
2013年6月6日,被告林某某從A公司支取67,400元,稱用于發放員工工資。
2013年6月19日,謝某某以A公司、沈某某為被告向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由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以(2013)九民二初字第99號案號立案受理。
2013年7月12日,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開輝,林某某四人共同對A公司截至7月12日止,未銷售的房產及面積、已售出房產的未收回款項、拆遷還房補交款項、需退回的保證金、公司負債,及公司從2013年4月26日至7月10日未入賬收入(存放周某英處)和公司開支,進行了盤點和清算,并共同簽署書面清算單8份。經清算,周某英處存余資金1,529,841.13元。同日,就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案件,當事人共同簽署《調解書》1份,《調解書》由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開輝擬定,該案件的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被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開輝,及本案被告林某某,均在該《調解書》上簽名。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依據上述《調解書》制作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并送達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開輝,林某某亦代謝某某簽收調解書。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內容如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原告沈某某持有的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50%的股權作價人民幣101.5萬元(大寫壹佰零壹萬伍仟元整)轉讓給謝某某及林某某。
2003年至本調解書簽訂之日,經原被告三方確認公司應付給原告沈某某所有分紅款人民幣1,314.5萬(大寫壹仟叁佰壹拾肆萬零伍仟元整),該分紅款為包干價格,三方對此均不持有異議。同時,公司應返還原告在2003年和2004年共出借給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84萬元債權。
以上合計共人民幣1,500萬元(大寫壹仟伍佰萬元整)。
股權轉讓后,原告沈某某不再持有公司股權,不對公司享有任何權益,股權轉讓前和股權轉讓后,公司對外負債及稅收及所有費用由公司和謝某某自行承擔與原告沈某某無關。
二、人民幣1,500萬元的付款方式:
1、調解書生效之日,公司銀行存款134萬元和公司存放于周某英個人卡的1,529,841.13元全部轉賬支付給原告沈某某。
2、調解書生效之日,某興苑5號店面折抵股權轉讓款1,615,320元(面積89.74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0元=1,615,320元)給原告。
3、2013年10月20日前再行支付給原告4,514,839元。
4、2014年1月31日前再行支付給原告300萬元。
5、剩余款項300萬元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完畢。
謝某某及林某某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的,按照月2.5%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調解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原告沈某某配合謝某某及林某某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某興苑5號店面在調解書生效后5日內將產權過戶給沈某某,房產過戶時參照商品房買賣稅費繳納方式,除契稅由沈某某承擔外,其他稅費等費用由公司承擔。
四、九江縣地稅局現稽查某花園一區2012年逃稅事項,屆時,九江縣地稅局對本次征收的稅收及罰款和費用開支由原告沈某某與被告謝某某各承擔50%。
五、為保證被告謝某某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等費用,被告謝某某尚未付清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分紅款等費用的,公司的財務章由原告沈某某保管,謝某某經營管理公司需使用財務章的,原告沈某某應在接到通知立即配合。若原告沈某某遲延配合使用財務章超過三日的,公司的付款日期相應順延。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分紅款等費用付清當日,原告沈某某應將財務章交還被告謝某某保管。
股權轉讓后,公司所售房款必需先支付所欠沈某某的股權轉讓款及分紅款等費用。否則,法院有權不予解封被保全的房產或沈某某不提供財務章給謝某某及公司使用。在首批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分紅款未付清前,公司和公司股東不得另刻公司財務章,否則另刻公章行為屬無效。
六、某花園1000平方米住宅房產由法院財產保全,公司對外需銷售保全房產的,法院及原告沈某某應在公司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配合公司予以解除凍結。被告謝某某尚未支付1,200萬前,如公司銷售保全房產的,應另行提供某興苑相應價值的房產予以保全。謝某某及林某某償還款項后,法院及原告沈某某應配合公司予以解除凍結相應價值的房產。
七、鑒于公司此前由原告沈某某管理,原告沈某某對公司的尚未銷售房產及公司債權、債務予以確認,詳見附件,該附件由原告沈某某與林某某予以書面確認。
若謝某某接手公司后,公司出現附件未載明的債務,該債務由原告沈某某承擔;附件載明的尚未銷售房產若已銷售的,原告沈某某應按市場價格予以賠償;附件載明的公司債權若實際不存在的,原告沈某某應予以賠償公司。
八、1,5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及分紅款由謝某某、林某某及公司共同支付給原告沈某某。
九、謝某某和林某某確保原告享有的分紅款為人民幣1,314.5萬,若謝某乙、謝華云等第三人對分紅款產生異議,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被告謝某某和林某某承擔,如對原告沈某某造成損失,由謝某某和林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與原告沈某某無關。
十、原告沈某某股權轉讓后,對所知曉的商業秘密應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披露公司所有商業秘密,不得向公司外的政府部門等第三人控告、反映公司的商業秘密,如造成損失,由沈某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一、原告沈某某所持有的公司公章及相關資料除財務章外,沈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前移交給公司。
十二、本案訴訟費27,040元,減半收取13,520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保全費用5,000元由被告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后,沈某某從周某英處取得存余資金1,529,841.13元。同日,沈某某主持召開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由謝某某繼承原告股東謝某甲50%股權。沈某某、謝某某共同簽署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章程修正案,確認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東為沈某某、謝某某,各持股50%。次日,沈某某分別與謝某某、林某某簽訂《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各1份,將其名下50%的A公司股權,轉移40%至謝某某名下,轉移10%至林某某名下。
7月18日,江西進取律師事務所趙象彬律師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簽收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次日,A公司以分紅款形式向沈某某支付1,340,000元。
2013年7月22日,沈某某與謝某某、林某某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至此,謝某某持A公司90%股權,林某某持10%股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林某某。
2013年7月29日,沈某某與林某某對A公司物品及相關材料交接,并共同簽署《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相關印章處理單》1份,約定“因公司股權發生變化,公司由原來的股東沈某某實際管理,交由謝某某、林某某管理,沈某某將公司所有的物品及相關材料交接給林某某進行保管,此交接單1式兩份,僅用于證明物品及材料的交接,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點十一分交接完畢”,全部內容共計5頁,雙方對交接對象進行了一一列舉。同日,沈某某與林某某共同簽署《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相關印章處理單》1份,載明“根據林某某與沈某某《調解書》內容,現將林某某手頭上持有的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財務專用章圓形張1枚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點三十分交由沈某某管理,沈某某持有的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財務專用章、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發票專用章應經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點三十分現場作廢”。
2014年2月27日,A公司因不服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再審。3月19日,江西進取律師事務所趙象彬律師出具《關于代理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一案相關情況的說明》1份,載明“一、本人擔任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律顧問多年,該公司原有二位股東分別為謝某甲、沈某某,該公司一直由這二位股東進行管理經營,在謝某甲去世后,其股權未辦理繼承手續之前,該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只有沈某某一人,2013年6月17日之前,沈某某以該公司名義委托代理該公司參與沈某某訴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及謝某甲繼承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二、2013年6月17日九江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后,該公司的股東沈某某和股東謝某甲的繼承人謝某某,在法庭之外進行了多次協商,最后雙方就公司的一系列事務達成協議,并請求法庭予以確認,作為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他們之間達成的相關協議是予以認可的,所以本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在九江縣人民法院領取了調解書。特此說明。江西進取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象彬。2014年3月19日。”5月9日,本院作出(2014)九中民申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再審申請。A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4)九中民申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書面向九江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請求監督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沈某某、謝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謝某某、林某某不服,向本院信訪,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主持召開聽證會,信訪人謝某某、林某某,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啟來,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趙象彬,九江縣人民法院法官呂龍鈞,九江市**商會會長助理林某華參加了聽證會。
2014年9月3日,九江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證明》,載明“經查,在公安局印章管理信息系統上未查到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章編號為36***57的相關登記信息”。
2014年9月24日,沈某某取得廬山**路[某興苑]05號商品房(建筑面積89.74平方米)的產權,折價1,615,320元。
2014年9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向九江市人大常委會信訪室書面回復如下:“經審查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九檢民(行)監【2014】36040000011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對A公司的監督申請不予支持。9月15日,指定九江縣人民檢察院對九江縣人民法院的違法情形進行監督。”2014年9月15日,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檢察院對沈某某訴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的審判活動進行審查,并作出九檢民(行)36042100001號檢察建議書。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九中民監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再審本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九中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一審受理本案不符合級別管轄規定,程序違法,民事調解書應予撤銷,本案應待原告明確訴訟標的金額后再由法院依法受理,裁定撤銷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第43號民事調解書;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2015年5月13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A公司分配利潤1,100,000元。6月4日,原告沈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A公司、謝某某、林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潤共計10,514,839元及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
2015年7月15日,九江市**商會出具《關于沈某某與謝某某(林某某)公司利潤分配糾紛案前調解情況說明》1份,載明:我會會員單位A公司股東沈某某與謝某某之間由于謝某甲過世后的利潤分配糾紛在九江縣人民法院訴訟。2013年4月間,謝某某與林某某多次找我會會長翁守泉、秘書長董克欣要求商會出面協調解決。在謝、林一再要求下,商會認為有義務為會員單位協助調解此類糾紛,遂指派會長助理林某華和商會法律顧問崔俊峰負責調解工作。從2013年4月至7月份,歷經3個月,經過不下二十五此協調,經過林華陽等商會人員反復做沈某某、林某某及謝某某工作,商會本著公平、公正、合法、自愿及對雙方一視同仁的原則,雙方最后在商會口頭達成“沈某某全部股權作價1,500萬元,由謝某某(林某某)收購,沈某某退股后A公司由謝某某(林某某)繼續經營,謝某某(林某某)應在約定時間內付清沈某某的股權款的方案”。雙方對此協調方案均無異議。同時,商會建議雙方到法院根據協調方案制作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2013年7月12日,沈某某與謝某某(林某某)在九江縣人民法院按上述在商會達成的調解方案制作民事調解書,[(2013)九民二初第43號]。當事人雙方在法院所作的調解書內容與雙方在**商會所達成的調解內容基本一致。我會認為,沈某某與謝某某(林某某)因公司利潤分配糾紛之初,謝某某、林某某主動要求商會調解,在商會長達三個月之久漫長的調解過程并最后達成一致意見,是基于雙方自愿,沒有任何人威逼、脅迫,可以說商會的調解方案以及之后在九江縣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我會希望謝某某、林某某尊重客觀事實和雙方調解所作的大量工作,也請法院以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書為事實依據作出公正的裁決。特此說明。
2015年7月22日,被告A公司、謝某某分別向本院遞交反訴狀,提起反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反訴人A公司、謝某某提起的反訴不符合反訴條件,作出(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2號、139-3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裁定對A公司、謝某某的反訴,不予受理。反訴人A公司、謝某某對此不服,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贛立終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沈某某能否以調解書中的調解協議作為請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據。首先,原告沈某某已依據《調解書》將其名下50%A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謝某某、林某某名下,且被告謝某某、林某某對原告沈某某關于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部分訴訟請求,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沈某某關于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其次,一、三被告對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止,有若干公司盈余可供分配,不持異議。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一)…(二)…(三)…(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可以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效力。可見,人民法院制作、送達民事調解書并非調解協議的生效要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可以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民事調解書可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經查,原告沈某某與被告A公司、謝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達成的《調解書》中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盡管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因違反民事訴訟級別管轄被裁定撤銷,但該調解書系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依據原告沈某某與被告A公司、謝某某達成的《調解書》,應當事人請求而制作,并向A公司送達,A公司新股東林某某亦在《調解書》上簽名確認,并代謝某某領取調解書。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因違反民事訴訟級別管轄被裁定撤銷,不能認為調解協議也被撤銷了,調解協議依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后,原告沈某某依據約定將其持有的50%A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謝某某、林某某名下,并將A公司的財產、證照等全部移交給新股東謝某某、林某某。被告謝某某、林某某予以接受,且不持異議,并將其此前取得的A公司財務專用章交付沈某某持有,一一簽訂書面材料為憑。同時,沈某某從周某英處取得存余資金1,529,841.13元;A公司以分紅款形式向原告沈某某支付1,340,000元。故,原告沈某某與被告A公司、謝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達成的《調解書》,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性質仍為民事合同。三被告辯稱,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調解協議作為民事合同,對其效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進行判斷。本案三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實,調解協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該調解協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簽訂方均應遵約履行。被告A公司辯稱,該份調解書是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簽署的,只能在當時特定的訴訟情形中使用,離開該情形,該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被告A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辯稱,A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謝某甲或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沒有參加協議的擬定和簽署,林某某、謝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股東,該協議對A公司是沒有任何約束的。本院認為,1、在A公司原股東暨法定代表人謝某甲去世后,謝某甲的股東資格和法定代人身份未確定繼受人之前,原告沈某某作為A公司持股50%的股東,行使公司管理權,應屬正當。沈某某決定委托江西進取律師事務所趙象彬律師,代理A公司參加其與A公司、謝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并無不當。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三被告未提出A公司代理人趙象彬與沈某某存在串通損害A公司利益的事實或證據。趙象彬律師以A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簽收調解書,應視為其履行受托人職責的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A公司承受。三被告如認為,趙象斌律師在履行訴訟代理人職責時,存在其他不符合職業規范的行為,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2、在調解書簽訂時,雖然被告林某某、謝某某不是A公司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但被繼承人謝某甲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謝某某繼承謝某甲在A公司的股權,被告謝某某事實上已取得謝某甲持有的A公司50%股權的繼承人資格。在此情形下,被告謝某某簽署調解書,應明知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后,被告謝某某、林某某繼受取得A公司100%股權,且在調解協議簽訂時,被告謝某某、林某某互為配偶關系,被告林某某簽署調解書時,亦應明知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綜上,本院對被告A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第一、被告謝某某、林某某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義務,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二、關于盈余分配。首先,三被告對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止,有若干公司盈余可供分配,不持異議。其次,原告沈某某向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A公司盈余。關于A公司股權轉讓及盈余分配,原告沈某某與被告A公司、謝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達成的《調解書》,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性質仍為民事合同。對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簽訂方均應遵約履行。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后,原告沈某某已履行全部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并從A公司取得盈余款1,529,841.13元和分紅款1,340,000元。被告謝某某、林某某予以接受,且不持異議,并將其此前取得的A公司財務專用章交付沈某某持有。可見,對本案三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原告沈某某已履行全部約定義務,三被告亦部分履行約定義務。故,原告沈某某主張以三方當事人達成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請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我國公司法規定,被告謝某某、林某某按4比1的比例受讓原告沈某某持有的50%A公司股權,應按相應比例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原告沈某某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第一支付義務人應為被告A公司。依據調解協議約定,三被告自愿對股權轉讓款、A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及公司債務合計1,500萬元,承擔共同支付義務,原告沈某某主張三被告對剩余債務承擔共同支付義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三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已超過年利率24%,明顯過高,應酌情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某、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1,015,000元,并從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還清之日止。被告謝某某承擔80%的支付義務,被告林某某承擔20%的支付義務。
二、被告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9,499,839元,并從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21日起,分別以本金3,499,839元、3,000,000元、3,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還清之日止。
三、被告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謝某某、林某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共同支付義務。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280元,由被告九江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謝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再生
審判員 晏純貴
審判員 鄭敏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鑫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