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33)
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洪經民初字第479號
原告: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園區xx路xx號,組織機構代碼:6xxx9-9。
法定代表人:JACKxxxRA(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一鳴,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偉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昌東工業園xx村xx街一號,組織機構代碼:5xxx5-8。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孔慶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盧一鳴、黃偉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訴稱:“清*”是原告于2010年3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標準的注冊商標(注冊證號:6xx7號)。注冊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核準使用商品第16類。“清*”牌紙產品是原告旗下三大品牌產品之一,原告早已在系列產品中廣泛使用“清*”兩字,形成了一定市場影響力。被告自2013年10月開始生產“清*”牌衛生紙,截止2013年11月7日至今,共生產了“清*”牌衛生紙[規格型號10*2*12/件]180件,已經銷售80件,銷售價為103元/件,銷售金額為8240元,庫存“清*”牌衛生紙100件,庫存貨值10300元,涉嫌侵權商品非法經營額為18540元。2014年1月4日,南昌市青山湖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告這種生產銷售假冒侵權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違背基本的經商誠信原則,生產并銷售假冒原告“清*”商標的生活用紙產品,其包裝和標識在字體、排版、和顏色上都與原告“清*”牌注冊商標極為相似,極易引起他人的誤解,誤認為該產品是原告生產的產品。被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而且侵占了原告在南昌地區的市場份額,導致原告貨真價實商品與被告產品無法辨別,更為嚴重的是被告銷售的侵權商品粗制濫造嚴重損害了原告良好的企業和產品形象,給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2、被告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和調查取證等費用共計5000元;3、被告在《江南都市報》除中縫以外的版面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進行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案經審理,確認了如下事實:
2010年3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注冊“清*”商標(注冊證號:第6xxx7號),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類),包括:衛生紙;紙巾等。2013年11月7日,因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包裝上印有商標標識為“清*”牌衛生紙侵犯了其商標權,向南昌市青山湖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舉報,南昌市青山湖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南湖工商公處字(201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清*”牌衛生紙,其包裝和標識在字體、排版和顏色上都與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清*”牌注冊商標較為相似,極易引起他人誤解,誤認為該產品是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的“清*”牌衛生紙。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開始生產銷售“清*”牌衛生紙[規格型號(10+2卷)*12/件],至案發時止,共生產了“清*”牌衛生紙[規格型號(10+2卷)*12/件]180件,已經銷售80件,銷售價為103元/件,銷售金額為8240元,庫存“清*”牌衛生紙[規格型號(10+2卷)*12/件]100件,庫存貨值10300元,涉嫌侵權商品非法經營額為18540元。責令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改正違法行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作出如下處罰:1、沒收銷毀商標侵權“清*”牌衛生紙100件和“清*”牌衛生紙包裝袋(26.8公斤/袋)4.5袋。2、罰款15000元。因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行為侵占了其在南昌地區的市場份額,導致其公司生產的貨真價實商品與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的產品無法辨別,更為嚴重的是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銷售的侵權商品粗制濫造嚴重損害了其公司良好的企業和產品形象,給其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嚴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商標注冊證和注冊商標變更證明,南昌市青山湖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湖工商公處字(201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載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第6xxx7號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對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該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的保護,而被告生產銷售的“清*”牌衛生紙,其包裝和標識在字體、排版和顏色上都與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清*”牌注冊商標相似,極易引起他人誤解,誤認為該產品是原告生產的“清*”牌衛生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酌情本案的賠償數額為50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江南都市報》除中縫以外的版面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鑒于原告主張的商標權屬于財產性權利的性質,并不具有人格權利的屬性,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包括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5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某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孔慶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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