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4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義上溪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項孟進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明、被告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在沒有深入了解的情況下,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暴躁和蠻橫不講理的品行顯現,常與原告爭吵、打架。為了孩子,原告選擇忍耐。從2013年起,原被告選擇分居。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為瑣事甚至拿菜刀砍原告。后幸被兒子及時奪下,原告才免于受傷。之后,原告一直在女兒家居住。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吳某答辯稱,我與原告結婚已經38年了,我沒有做錯事情。因為原告有外遇,錯也是原告的錯。我們是經人介紹認識的,目前我的身體有心臟病、糖尿病。原告在44歲的時候有外遇。這幾天我血壓和血糖都很高,我是不同意離婚的。因為原告敲打我,我沒辦法才跟他打架的,如果早幾年起訴離婚的,我會肯的,現在我不同意的。原告有一個攤位,也沒有給我。原告跟我離婚就是為了那個女人。如果是我做錯,我可以一分錢都不要馬上走人。公婆都是我服侍的。目前我兒子女兒都是三十多歲了。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被告無異議,但登記是為了攤位的事情。
2、談話筆錄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拿菜刀砍原告的事實。被告稱問過張某冰,他說沒有說過這些話,這些話是老板強制他說的。
3、照片兩張復印件,用以證明在被奪下菜刀后,被告又將原告房間內的東西摔壞、砸爛的事實。被告認為物品不是其摔的,是原告自己摔壞的。
4、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上溪民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生效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義烏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義烏市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被告無異議,上次沒來開庭,因為住院。
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鮑某麗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沒有拿菜刀砍原告,而只是用牙齒咬了原告的手。原告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反而證明被告在砍原告的時候還用牙齒咬原告的手。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1、4,被告無異議,且均為國家機關制作的文書,予以確認;證據2、3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可確認,可證明雙方曾發生過爭吵及原告被咬受傷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爭吵的起因及雙方當時的心理狀態。
根據本院已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年××月××日,陳某甲與吳某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生育兒子陳某乙、女某(均已成家,獨立生活)。
另查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雙方因缺少溝通產生矛盾,曾為瑣事發生過爭吵。2014年9月16日,陳某甲起訴吳某[案號為:(2014)金義上溪民初字第173號],要求與吳某離婚。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陳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30余年,由此可見雙方具有較好的夫妻感情基礎。期間雙方養育子女成某,實屬不易。雖然雙方為家庭瑣事偶有爭吵,但無根本性的矛盾。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甲要求與被告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人民幣300.00元,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單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匯入帳號:19xxx0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項孟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鮑平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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