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077)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橫商初字第349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芮某某。
原告潘某某為與被告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芮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2013年6月30日歸還。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條。被告作為借款人有還本付息的義務。據此,原告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3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暫算至2014年3月17日為5635.5元)。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將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變更為: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針對上述訴訟請求,原告潘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的事實。
二、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將13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實。
被告芮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認定要件,能夠證明原告擬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本案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告芮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萬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條各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未作約定。借款至今,被告未能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的事實,由其親筆簽字的借條、收條為據,足以認定。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原告對訴訟請求的變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芮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3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如逾期,則依法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2元,由被告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劍英
代理審判員 付娟娟
人民陪審員 方尚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書 記員 陳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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