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54)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金義刑初字第2431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2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成志明,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5)第2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成志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18時許,為吸食毒品,被告人吳某出資人民幣1300元、李某(另案處理)出資人民幣700元,由被告人吳某出面在江西省崇仁縣巴山鎮xx巷xx號從“阿勇”(另案處理)處購得冰毒20余克及麻古110顆。同年7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吳某伙同李某將冰毒和麻古藏匿于兩只黑色小音箱內,并將小音箱裝進被告人吳某的行李包,后乘坐陳某(另案處理)駕駛的轎車到達義烏市。同年7月27日1時許,被告人吳某和李某等人在義烏市江東街道xx區xx幢xx單元305室內因吸食毒品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查獲,當場查獲疑似毒品,經義烏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驗,上述疑似毒品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0.94克。同年8月7日,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被告人吳某的行李中查獲藏有疑似毒品的兩只音箱(白色晶狀物一包,紅色小藥丸十一包),經義烏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驗,白色晶狀物、紅色小藥丸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30.8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周某、李某、應某、王某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理化檢驗報告,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無視國家禁毒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成志明提出被告人吳某系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查扣的毒品系與李某共同出資所購,用于吸食而非販賣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鮑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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