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梁某與被告李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315)
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合民初字第1907號
原告:梁某,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
委托代理人:田永鮮,廣西先導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與被告李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葉雪玉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梁某訴稱:因其幾位熟人的子女進高校讀書后想改所讀專業,找其幫辦理,其經他人介紹聯系到被告,被告表示可幫其辦理其幾個熟人子女改專業的事宜,但需其支付88000元,若被告辦不到則需退還88000元。商定后,其向被告的賬號存入88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一直并未能辦理其熟人子女改專業事宜,也未將上述款項退還給其。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其88000元。
原告為其主張,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李某某寫給陳某甲的收據一張,證明李某某以幫人改專業為由收取費用;
證據二: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單據,證明原告共向被告賬戶轉入88000元;
證據三:陳某甲、謝某甲證言,證明上述88000元款項的用途為辦理改專業事宜
被告李某某不提出書面答辯,訴訟中陳述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雖然其確實收到原告所轉賬的88000元,但該款項是其與原告間買賣藥材的生意往來款,并不是原告所稱的改專業的款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被告認為該二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真實。本院認為,證據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陳某甲、謝某甲與原告均為朋友關系,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以輔佐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二人的證言不予采信。
綜合全案的證據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案件的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梁某分別于2012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8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分行向被告李某某的銀行卡62xxx16共轉入88000元。此后,原告催促被告歸還該筆款項,被告均以種種借口不予歸還。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是因向其承諾能為其幫熟人的子女改讀高校專業才將88000元付給被告的事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但原告之所以付給被告88000元,說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必定存在某種合約,被告主張原告是因與其存在藥材交易,原告所付的該88000元是藥材款,但原告否認,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現被告占據原告88000元,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或說明其占據該88000元的合理性,被告取得該88000元沒有合法的依據,構成不當得利,現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上述款項,被告應予以歸還。
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應返還給原告梁某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費20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雪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黎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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