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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防民初字第21號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廣西幸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廣西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簡稱A水利公司)訴與被告曾某、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中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簡稱孝感B財保公司)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故追加該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許德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文標、審判員全小婧組成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淑玲擔任庭審記錄。原告A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被告曾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某駕駛段某某所有的鄂K-×××××號重型貨車從防城區往欽州方向行駛,至防城區防城鎮珍珠大道渡槽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倆碰撞到原告所有渡槽,造成渡槽多處發生裂縫,經委托相關部門檢測,渡槽應拆除重建或加固維修。但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協議內容關于渡槽損壞的修理費以保險公司定損核算的約定不合理,應按維修方案預算費用為準。為維護原告的利益,特具狀法院,一、判決被告曾某、段某某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1053.73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提供證據如下:1、事故認定書,證明曾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以及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車輛行駛證等,證明車輛駕駛員及車主的身份;3、檢測安全建議,證明渡槽損害的事實;4、質量檢測報告,證明渡槽損害的事實;5、維修方案預算表,證明維修、加固渡槽的費用;6、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檢測發生的費用。
被告曾某辯稱:一、原告主張的損失51053.73元無事實依據。該項費用是修復費還是重建費不明確,且請求金額超過了預算表中30065.73元的預算金額。勘測費與設計費5800元已包含在預算金額中,屬于重復計算應不予支持。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格,且是單方委托鑒定,故鑒定費15188元也應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的51053.73元損失費用未實際發生。三、因事故車輛已于2012年4月在孝感B財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本案的民事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四、因曾某是事故車主段某某的雇用司機,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應由接受勞務的雇主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曾某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辯稱:一、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渡槽是其所有,故A水利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起訴。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達成關于渡槽損壞的維修費由保險公司定損核算的約定,故渡槽的維修費用應以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三、依孝感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該保險公司已支付完畢受損渡槽的維修費用,原告的訴請無依據。四、本案的鑒定費、設計費、勘測費等費用屬于交通事故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疇,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五、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應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對其辯解提供證據如下:1、交通責任認定書,證明本案已在防城港交警支隊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完畢,渡槽的定損金額以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2、定損協議、渡槽維修方案預算表,證明渡槽的維修金額應為30000元整;3、孝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就本次事故的賠償糾紛一案已審理結束;4、賠款收據,證明就本次事故,保險公司已履行全部的賠償責任。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開庭質證,被告曾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原告對孝感B財保公司提供證據3無異議。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曾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6有異議,認為均不能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中認為證據1協議中簽字的當事人是高某國,并非本案的當事人,且曾某在協議中并沒有簽字,該協議對曾某無效;認為證據3該建議檢測只具建議性;認為證據4水利科學研究原沒有附有鑒定資格的鑒定資格證,不具鑒定資格,且是單方委托的,應不予認可;認為證據5中已包含勘測費和設計費;認為證據6發生的費用超出了預算費用,勘測費與設計費屬重復計算,鑒定費與本案無關。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6有異議,質證意見和被告曾某的一致。原告對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1、2、4有異議,認為證據1中受損渡槽按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不合理;認為證據2定損協議中乙方高某國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且甲方是中華聯合財保公司,但協議署名不是該公司,且未附有委托書,故該協議沒有法律效力;認為證據4不是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抗辯的理由。被告曾某對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1-4有異議,認為證據1不能證明原告是受損渡槽的所有人;認為證據2協議是無效的;認為證據3原告的請求超過了預算表的預算金額;認為證據4證明保險公司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保險公司已賠償給段某某了,被告曾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是加蓋交警部門印章的認定書,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4,是專門機構作出的,且有單位蓋章,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維修方案預算表中的預算金額30065.73元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依據的渡槽維修方案預算表基本一致,經庭審,原告同意認定渡槽維修費為30000元,故本院認定渡槽的維修費為300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勘測費與設計費5800元已包含在預算金額中,不予認定;鑒定費的票據具有真實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應予認定。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3、4,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故予以認定。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2已經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故本院予以認定;提供的證據4,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6月29日05時,曾某駕駛段某某所有的鄂K×××××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防城區往欽州市方向行駛,行駛至防城區防城鎮珍珠大道渡槽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倆碰撞到原告所有的中間山渡槽,造成渡槽多處發生裂縫。經交警部門認定,曾某在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車輛車主段某某的丈夫高某國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欄中簽字。協議中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渡槽損壞的修復費用由曾某負責支付(憑保險公司定損核算)。高某國又與孝感B財保公司簽訂的《定損協議》約定:中間山渡槽損失為30000元。中間山渡槽受損后,防城港市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作出《關于中間山渡槽檢測安全性的建議》建議由管理單位委托有關相關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原告委托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科學研究院做質量檢測報告用去鑒定費15188元。同時,原告委托廣西壯防城港市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對本案受損渡槽做出了維修方案預算表,受損渡槽的修理費用為30065.73元(包括勘測費2800元、設計費3000元)。經庭審協定,雙方一致確定渡槽的維修費為30000元。
另查,曾某駕駛的鄂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是段某某,曾某是段某某雇請的駕駛員。段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孝感B財保公司賠償各項保險金。該法院確認中間山受損渡槽損失30000元等其他各項損失,判決孝感B財保公司賠償段某某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8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372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3800元,合計81000元。現該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觀點,歸納如下爭議焦點:一、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備主體資格;二、本案的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三、關于本案原告損失的費用。
一、關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備主體資格的問題。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由廣西水利供水有限責任公司和防城河流域水利工程管理處聯合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屬于國有企業。主要職責是擔負著防城港市沿海工業區水利工程建設和經營管理。原告對本案的受損渡槽享有經營管理權,故其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
二、關于本案原告損失的費用。
防城港市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作出的《中間山渡槽維修方案預算表》對受損渡槽的修復作出了預算,各項費用共30065.73元。經庭審協定,原告與到庭參加庭審的各方均認定渡槽維修費為30000元,雖車主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視為其放棄辯論的權利,故本院認定渡槽的維修費為30000元,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設計費5800元雖有票據證實,但上述預算表中已包含勘測費2800元、設計費3000元,合計5800元屬于重復計算,因此,重復計算的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的問題。
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曾某在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對該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欄中約定受損渡槽修復費由曾某負責,但被告曾某未在協議上簽字,僅有被告段某某的丈夫高某國的署名,故該協議中的約定應無效。曾某是車主段某某雇傭的駕駛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案的賠償責任由雇主段某某負擔,曾某不承擔賠償責任。鄂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孝感B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依據法律規定,應由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賠償。鑒于段某某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判決被告孝感B財保公司賠償給車主段某某各項損失費用共81000元,其中已從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中賠償渡槽損失費用30000元,孝感B財保公司已履行完畢。故本案原告的30000元損失由被告段某某承擔,孝感B財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賠償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損失30000元。
二、被告中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對上述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6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負擔122元,被告段某某負擔954元;鑒定費15188元由被告段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76元。匯款: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友誼支行凱樂新村分理處,賬號: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許德寶
審判員 黃文標
審判員 全小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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