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晏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21)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鐘民初字第797號
原告:張某。系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xx路xx號。
訴訟代表人:龔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丘某,19**年**月**日。系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
被告:晏某。系桂K×××××號牌重型貨車駕駛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被告丘某、被告晏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及商業三者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謝振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肖堯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丘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張某,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龔振,被告晏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7月8日,被告晏某駕駛桂K×××××號牌重型貨車由鐘山縣城往燕塘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23線781KM+200M路段時,與前方行駛由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肇事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鐘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到鐘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2013年7月22日出院,醫院證明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名,繼續門診治療,取內固定物約需4000元。2013年10月11日,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為5500-6500元。被告丘某系桂K×××××號牌重型貨車的所有權人,其為桂K×××××號牌重型貨車在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使原告遭受如下損失:醫療費35840元、后續治療費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38029元、誤工費7028元、護理費1004元、交通費500元,合計82401元。原告受傷后,被告丘某賠償了原告15709.30元損失。原告的損失與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被告丘某、被告晏某有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58561元,不足部分,被告丘某承擔30%,即承擔7752元,被告丘某承擔的7752元由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本案受理費及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辯稱:一、對原告提供及主張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丘某系桂K×××××號牌重型貨車的所有權人,其為桂K×××××號牌重型貨車在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鐘山縣人民醫院入(出)院,鐘山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無異議。二、對原告的訴請,認為:醫療費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發票及用藥清單為依據;營養費無醫療機構的確切意見,答辯人不認可;交通費無車票證明,答辯人不認可;誤工天數為14天,答辯人不認可誤工天數105天;鑒定費用2000元與答辯人無關;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400元;殘疾賠償指數應為21%;后續治療費應以實際發生的依據。
被告丘某辯稱:一、答辯人的答辯意見與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但答辯人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5709.30元應予以退還。二、答辯人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晏某未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晏某駕駛桂K×××××號牌重型貨車由鐘山縣城往燕塘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23線781KM+200M路段時,與前方行駛由原告張某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受傷及肇事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鐘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先到鐘山縣燕塘鎮衛生院對傷口作簡單處置,然后到鐘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2013年7月22日出院,醫院證明“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名,繼續門診治療,取內固定物約需4000元”,原告為治療傷病,花費醫療費18409.30元,其中,原告支付醫療費2700元,被告丘某墊付15709.30元;原告住院治療14天加上全休三個月,誤工天數為104天,誤工費為24432元/年÷365天×104天=6961.45元;營養費為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天×100元/天=1400元;護理費為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12元;住院治療14天產生的交通費為80元;2013年10月11日,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為5500元,為作鑒定,原告花費鑒定費用2000元,殘疾賠償金為6791元/年×20年×28%=38029元。
另查明:被告晏某系被告丘某雇請的駕駛員;被告丘某是桂K×××××號牌重型貨車的所有權人;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是桂K×××××號牌重型貨車的保險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果期限內。
上述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鐘山縣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鐘山縣人民醫院患者匯總單、鐘山縣人民醫院預交金收據、鐘山縣燕塘衛生院收費收據、鐘山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鐘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鑒定費用發票載明:事故責任認定,車輛保險事實,原告因傷醫治事實,醫療費用事實,陪護事實,誤工事實,加強營養事實,殘疾等級事實,后續治療事實,鑒定費用事實,被告晏某受雇事實,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商業三者險的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晏某駕駛桂K×××××號牌重型貨車與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肇事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鐘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及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晏某承擔30%的過錯責任,被告晏某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晏某受雇于被告丘某,被告晏某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丘某承擔,原告張某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責任,被告丘某為桂K×××××號牌重型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商業三者險,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作為桂K×××××號牌重型貨車的保險人應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10萬元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被告丘某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賠償。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8409.30元、后續治療費約為5500元、誤工費6961.45元、營養費420元、護理費937.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交通費80元、殘疾賠償金38029元事實充分,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雖然原告提供不出車票,但其在鐘山縣城住院治療14天,且居住在鐘山縣燕塘鎮,交通費必然發生,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80元符合情理,雖然鑒定機構認定原告后續治療費約為5500元-6500元,結合醫院證明后續治療費約4000元的事實,本院認定后續治療費5500元。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為71736.87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25729.3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的損失為46007.57元,鑒定費用2000元屬于訴訟費用范疇,不計算在損失當中,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6007.57元,不足部分,原告承擔15729.30元的70%,即承擔11010.51元,被告丘某承擔15729.30元的30%,即承擔4718.79元,被告丘某承擔的4718.79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由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承擔。原告及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對被告丘某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5709.30元無異議,對墊付的15709.30元,應予以退還被告丘某。被告財產保險玉州支公司主張不承擔受理費及鑒定費,該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部分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56007.57元,在商業三險范圍內賠償4718.79元,合計60726.36元,并從賠償款中支付15709.30元給被告丘某。
案件受理費728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728元(原告已繳納2782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00元,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負擔2128元,被告丘某負擔500元,被告負擔的受理費連同本案債務一并逕付。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用,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振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肖 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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