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69)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玉區法刑初字第616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
訴訟代理人:呂坤才,廣西玉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玉區檢刑訴(2013)7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呂坤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斌(另案處理)與被害人肖某明、肖某在玉林市玉州區XX聯XX號,因瑣事發生口角,經親屬勸說后,雙方各自先后離開。當日22時許,李某某和李某斌在州佩村xxx攤附近與李某斌叫來的朋友見面后,又與肖某明、肖某相遇,雙方言語不和,李某某、李某斌等人將肖某明、肖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肖某的損傷構成輕傷;肖某明的損傷構成輕微傷。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訴稱,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而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醫療費3651元、誤工費314.5元、護理費314.5元、住宿費481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2500元、衣服及玉石項鏈損失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6966元,合計77227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肖某提出的賠償請求由人民法院認定。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小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對本案的引發有嚴重過錯,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刑事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的訴訟請求除了醫療費外,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具體賠償數額由法院來認定。
經審理查明,李某某與肖某明系連襟關系。2013年1月18日21時許,李某某與肖某明在玉林市玉州區XX聯XX號岳父母家,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推打,之后,經李某某、肖某明各自電話聯系后,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斌、肖某明的弟弟肖某先后來到現場。經親屬勸說后,李某某兄弟倆、肖某明兄弟倆各先后離開。當肖某明兄弟倆走到州佩村“xxx攤”附近時,與李某某兄弟倆及李某斌叫來的朋友相遇,雙方言語不和,李某斌先動手打了一拳肖某的眼部,之后,李某某及李某斌叫來的朋友與李某斌一起對肖某明、肖某進行毆打,肖某明、肖某被人持刀刺傷。經法醫鑒定,肖某的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損傷、左股外側皮神經損傷,從損傷形態看合銳器傷,構成輕傷。肖某明的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損傷,從損傷形態看合銳器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接到群眾舉報李某某在大北路出現的線索,隨即在大北路某市場路口將李某某抓獲歸案。李某某被抓獲時隨身攜帶有換洗衣物。經審訊,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稱其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及被害人肖某、肖某明陳述,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的線索來源及情況說明,證人李某某證言,現場辨認筆錄,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疾病證明及門診病歷,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及肌電圖報告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玉州公刑技法字(2013)第64號、第65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有關證據,核定如下:
1、醫療費:肖某因傷于2013年1月19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左大腿等多處刀刺傷;顱底骨折。從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肖某陸續到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2915.3元;同年3月20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291.1元;同年3月26日到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445.5元。合計3651.9元。
2、誤工費:肖某主張誤工時間6天,賠償標準參照2012年度廣西區“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19131元/年計算,誤工費為314.5元(19131元/年÷365日×6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肖某雖然未能提供醫療機構需陪護人員的醫療意見,本院考慮肖某的傷情,對其提出的護理費參照廣西區2012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按6日計算為314.5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4、住宿費:肖某因傷到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檢驗,住宿兩晚。參照廣西區住宿費標準計算為440元(110元/日×2日×2人)。
5、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準支付,乘坐的火車應當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肖某提供的證據是玉林至上海的往返火車臥鋪票據,共計1586元。本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酌情支持交通費1000元。
6、營養費:本院根據肖某的實際傷情,酌情支持800元。
7、衣服及玉石項鏈損失費:因肖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因該項費用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內,對肖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6520.9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提出的賠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未達成賠償協議。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代其交來賠償款8000元(已交至本院,其中6520.9元為賠償肖某的經濟損失,1479.1元為賠償肖某明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積極實施傷害行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鑒于本案因家庭成員內部糾紛引發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因瑣事與肖某明在岳父母家發生爭執,經勸離后在路上,李某某這方與肖某明這方的人相遇,在發生言語不和時,李某某這方的人先動手打人,繼而造成本案的損害后果。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上述量刑情節及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李某某對其及其同伙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6520.9元,應予賠償。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身體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營養費共計6520.9元(已交至本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偉貞
人民陪審員 鐘范林
人民陪審員 梁 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鐘潔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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