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934)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青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陸川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身份證號:45xxx80,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烏石鎮xx村xx隊xx號。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青檢刑訴(2012)7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周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丘某某多次向劉某某借款累計達120萬余元,劉某某要求丘某某提供房產證作抵押,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以300元價格購買了一本房產證(房產所有權人為吳某某)交給劉某某作為房產抵押借款。經鑒定,購買的房產證及房產證印章系偽造。
上述事實,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人劉某某、丘某、何某某、吳某某證言、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通知書等足以認定。丘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所購買的證件數量少,沒有持假證作惡,沒有造成其他損失;被告人做假證是為應付其姑姑所需,屬家屬間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丘某某偽造房產證,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認為被告人所購買的證件數量少,沒有持假證作惡,沒有造成其他損失,做假證是為應付其姑姑所需,屬家屬間犯罪的意見,因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即構成犯罪,不要求造成損失的危害結果,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所購買的證件數量少,沒有持假證作惡,沒有造成其他損失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機關證件管理制度,侵害的是國家公共利益,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犯罪屬家屬間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偽造的戶主為吳某某的房屋所有權證,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吳疆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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