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人事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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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49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大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譚小輝,北京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俊梅,安徽天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不服天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天勞人仲字(2013)第06號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本院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藥業公司)聘用合同爭議一案。2013年7月30日某某藥業公司不服天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前述同一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的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小輝、被告某某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俊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訴稱:劉某某與某某藥業公司在相互了解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于2012年6月1日簽訂了《高管聘用合同》一份,該合同的主要內容是,某某藥業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聘請劉某某擔任某某藥業公司的營銷總監兼任營銷部長;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間每年基本報酬為人民幣25萬元(不含五險一金、福利費等),其中每月定期按照某某藥業公司規定的工資發放日期向劉某某支付3500元基本報酬,剩余部分每半年結算一次。同日,雙方當事人還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該補充協議的主要內容是,某某藥業公司在原聘用協議所確定的年薪25萬元的基礎上,另行追加工資補貼每年25萬元,每半年結算一次,以上所有工資均為稅后;雙方確定聘用期限為三年,除非對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否則雙方約定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劉某某提前解除合同,則不能取得當年的工資補貼以及利潤分紅,已收到的應退還,如某某藥業公司提前解除,則應按照三年的工資標準全額支付工資及補貼。
《高管聘用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劉某某就在某某藥業公司積極開展工作,成功策劃了將某某藥業公司一直沒有推廣生產的用于治療盆腔炎的純中藥制劑“某某灌腸液”推向了市場。經過劉某某幾個月的努力工作,經劉某某策劃后的“某某灌腸液”和“某某膠囊”產品出現身價陡升數千萬的事實,這些成績得到了時任某某藥業公司董事長的認可??珊髞硪蚬靖闹茡Q了老板,至今某某藥業公司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劉某某的工資,期間只支付工資8616元,經過多次索要無果。
2013年5月14日,劉某某向天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作出天勞人仲裁字(2013)第06號仲裁裁決。劉某某對該裁決不服,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某某藥業公司向劉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資49138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某某藥業公司辯稱:《高管聘用合同》及《補充協議》是某某藥業公司在不了解劉某某的基本情況,急于改變公司經營狀況,聽信劉某某虛夸的本領后與劉某某簽訂的,顯失公平,為無效合同。
劉某某自從到某某藥業公司工作以來,未能按照《高管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使公司平均銷售、利潤指標較前一年遞增15%。劉某某的業績數據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銷售、利潤每年提升15%的義務,因而不能取得合同約定的高額報酬,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每月工資3500元。2012年9月27日,劉某某無故自行離開公司,某某藥業公司通過電話、快遞等形式通知劉某某上班,并告知劉某某不回公司上班將終止勞動關系,但劉某某不來上班。劉某某用自己長期擅自離職、長期不來上班的行為解除了與某某藥業公司的聘用合同。根據補充協議4條的規定,如乙方(劉某某)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取得當年補貼。劉某某在任職期間,沒有按照雙方簽訂的《高管聘用合同》的約定正確行使營銷總監和營銷部長職責,沒有完成公司平均銷售、利潤指標較前一年遞增的指標,有悖于雙方訂約的初衷。劉某某不應該取得合同約定的高額工資。
請求法院按照年基本報酬25萬元的標準確認某某藥業公司應支付2012年6月1日至9月27日的劉某某的工資額(扣除已經領取的工資8616元,某某藥業公司還應發放工資74714元)。
劉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高管聘用合同》,證明某某藥業公司2012年6月1日聘用劉某某擔任營銷總監兼任營銷部長,每年工資報酬25萬元。
證據2、《補充協議》,證明在工資報酬基礎上追加25萬元,即原告工資實際為50萬元,確認劉某某還擔任“某某灌腸液”江蘇總代理人的身份,此前的“某某灌腸液”區域代理協議繼續履行。
證據3、劉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及某某藥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劉某某與某某藥業公司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4、劉某某策劃的2012年度銷售“某某灌腸液”、“某某膠囊”銷售策略文字資料,證明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劉某某已經完成了“某某灌腸液”銷售策劃工作,后又完成了全部“某某膠囊”銷售策劃工作,策劃工作已經非常細化,某某藥業公司所稱劉某某夸大其能后才聘用劉某某是不確實的。
證據5、某某藥業公司文件某某藥字(2012)第23號《某某灌腸液銷售政策》、某某藥業公司文件某某藥字(2012)第27號《關于某某膠囊銷售有關問題的決定》,該政策是劉某某制定的,策劃方案得到某某藥業公司的認可,說明了劉某某在某某藥業公司任職期間的營銷總監的職責得到全面的履行。
證據6、錄像、電腦截圖及錄音的光盤,證明2012年10月份之后,劉某某沒有正常在某某藥業公司上班的情況,是由于某某藥業公司改制之后,故意不要劉某某在某某藥業公司上班。這期間某某藥業公司把劉某某辦公室的辦公桌、單獨宿舍的門鎖都擅自換掉了,造成劉某某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職責。劉某某10月24日去上班,宿舍已經進不去了,辦公室也已經被他人占用了。
針對劉某某的舉證,某某藥業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高管聘用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份證據恰恰證明,按照合同約定劉某某應履行營銷總監、營銷部長的職責,確保完成每年平均遞增15%的銷售、利潤指標。該份證據同時證明劉某某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包括遵守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各項義務。
對證據2《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份證據不能達到劉某某的證明目的,該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劉某某的年薪是25萬元,另外25萬是工資補貼,另外約定,劉某某擅自解除與聘用合同,不能取得工資補貼。
對證據3沒有異議。
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證據都是劉某某單方提供,沒有我方任何認定和參與的證據相佐證,是劉某某為了取得“某某灌腸液”江蘇總代理,為其在江蘇進行銷售所做的策劃案,與某某藥業公司無關。
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能達成劉某某證明目的,這兩份文件是某某藥業公司自己的工作策劃,不能證明是劉某某履行其營銷總監的工作職責形成的。
對證據6不予認可,不能達成劉某某證明目的,該份證據是光盤,該證據是劉某某單方制作的,具有剪輯、編造的可能,且未經某某藥業公司同意制作。
某某藥業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舉證材料:
證據1、某某藥業公司文件某某藥字(2012)20號《關于劉某某、劉宏林同志任職的通知》,證明某某藥業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任命劉某某為銷售總監兼銷售部部長一職,公司不可能允許其想來上班就來上班,想不來就不來。
證據2、公證書(附光盤)一份、某某藥業公司人事部的函及其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證明劉某某2012年9月27日自動離職,某某藥業公司通過電話、郵政快遞等方式要求劉某某按時上下班,遵守規章制度,劉某某已經違反公司工作制度,違反與公司的協議,用自己的行為表明其解除與某某藥業公司的聘用關系。
證據3、劉某某郵寄給某某藥業公司的復函一份,證明劉某某自動離職的事實,和某某藥業公司多次通知劉某某來上班的事實。
證據4,《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高管人員考勤表》,證明公司考勤對所有員工有效,劉某某從2012年9月27日以后未上班的事實;
證據5、巢湖致通會計師事務所巢致通注審字(2012)092號《審計報告》、巢湖致通會計師事務所巢致通注審字(2013)067號《審計報告》,證明劉某某并沒有履行銷售總監、營銷部長的職責,未完成每年15%遞增的銷售目標,劉某某沒有勝任銷售總監、銷售部長的能力。
針對某某藥業公司的舉證,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只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能達成某某藥業公司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2,10月22日的電話,劉某某接到了,待到24日去公司,沒有工作條件。
對證據3,是劉某某本人對于某某藥業公司人事部函件的復函,復函再次說明某某藥業公司10月22日通知劉某某上班陰謀的實質,是在愚弄劉某某。當時已經沒有劉某某的宿舍和辦公室了。
對于證據4,該份文件是偽造的,被告拿2012年11月3日發布的文件,偽造成6月12日的文件。“某某灌腸液”的銷售政策發文時間是6月23日,文號是21號??记谥贫劝l文文號是46、發文時間顯示是6月12日,也能說明考勤制度是虛假的。考勤表也是爭議發生后制作的。
對于證據5,兩份審計報告具有某某藥業公司據以主張的證明價值。劉某某2012年6月1日才受聘擔任高管,實際沒有讓其工作到全年。某某藥業公司2012年的銷售利潤比2011年下降,不應由劉某某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院聽取了雙方舉證、質證意見,認證如下:(一)關于劉某某的舉證材料,證據1、2、3、5,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存在,本院認定為定案依據;證據4與本案待證事實關聯性不大,僅具有證明劉某某2012年6月1日之前已經與某某藥業公司發生業務關系的價值;證據6內容的可靠性得不到保障,本院不認定證據6為定案依據。(二)關于某某藥業公司的舉證材料,證據1、2、3,可以認定為定案依據,證據的證明價值采信書證的內容;證據4,系2012年11月以后制作的蓋然性較高,不具備某某藥業公司據以主張的證明價值,本院認定其為無效證據;證據5,采信劉某某質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前,劉某某與某某藥業公司曾訂過“某某灌腸液”區域代理協議。
2012年6月1日,某某藥業公司由倪某某代表公司方與劉某某簽訂了以某某藥業公司為甲方、劉某某為乙方的《高管聘用合同》一份,該合同第一條約定聘用內容:甲方聘請乙方擔任甲方公司為營銷總監兼任銷售部部長,完成每年按甲方前一年平均銷售、利潤指標遞增15%確定的工作指標(第一年按前三年平均基數遞增15%作為工作指標,最差的年度不得低于5%)。合同第二條約定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條約定工資福利待遇:聘用期間每年基本報酬為人民幣25萬元(不含五金一險、福利等),其中每月定期按照甲方規定的工資發放日期支付乙方3500元基本勞動報酬,剩余部分每半年結算一次。合同第五條約定合同解除:1、乙方違反合同約定,經甲方指出后十日內不糾正的,或者甲方董事會認為乙方不能勝任工作而決定不再聘用乙方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須提前一個月告知乙方(不能勝任包含:無不正當理由完不成利潤指標的,有重大決策失誤給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2、甲方如果不能及時的發放乙方該得的工資等福利待遇等嚴重損害乙方利益的,或者乙方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時,乙方也可單獨解除合同,并提前一個月書面向甲方匯報。3、以上任何一種情況造成的合同解除,甲方均應按《勞動合同法》給予乙方一定的經濟補償(包括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的工資補償及實際工作時間的利潤分紅結算)。合同第六條約定違約責任:任何一方均不得單方終止本合同。如遇不可抗因素導致合同無法執行時,雙方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解決。合同第七條約定其他事項:1、乙方工作期間,甲方為乙方免費住宿。3、乙方在工作期間甲方必須保證乙方的人身安全。4、乙方在工作期間的五險一金費用由甲方承擔,憑據具實報銷。同日,雙方當事人又經協商就有關甲方聘用乙方為銷售總監有關事項訂立補充協議如下:1、甲方認可乙方與甲方簽訂的某某灌腸液區域代理協議,并繼續履行。2、甲方認可乙方原有相關業務的現實,在不損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繼續原來的工作。3、甲方在原聘用協議所確定的年薪二十五萬基礎上,另行追加工資補貼每年二十五萬元。每半年結算一次。以上所有工資均為稅后。4、雙方確定聘用期為三年,除非對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否則雙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則不能取得當年工資補貼以及利潤分紅,已收的應退還;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則應按照三年標準全額支付乙方工資及補貼。
2012年6月11日,某某藥業公司正式發文,通知免去前任藥業銷售總監兼銷售部部長,任命該職由劉某某擔任。
2012年9月26日,倪某某口頭通知解除與劉某某簽訂的協議,要求劉某某離廠。同年10月22日,某某藥業公司委托張某某電話通知劉某某回到公司上班,否則將與其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該通知過程進行了公證。10月24日,劉某某趕回某某藥業公司,發現公司為其安排的宿舍已經被更換了門鎖。與公司方交涉無果,劉某某憤而離開公司。11月2日,某某藥業公司人事部以公司的名義通過特快專遞致函劉某某,公函內容:“劉某某總監:身為公司正式員工,您自2012年9月27日以來,多日未來公司上班,嚴重違反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給公司日常管理與經營帶來極壞影響。請速來公司上班,特此函告”公函落款時間為2012年11月1日。11月5日,劉某某復函,認為受到愚弄,表示憤慨,函稱:“……如果你司決定恢復原協議,本人可以考慮接受,但必須請你司董事長林某某及前董事長倪某某親至如皋與本人商談恢復履行協議相關事項,以免本人再次被你司愚弄,因兩位董事長在9月26日正式要求本人離職,鑒于兩位董事長言而無信的無賴個性,所以如決定恢復履行仍應由其本人與我面談,以免其日后賴賬。……”至此,雙方當事人沒有繼續履行《高管聘用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內容。此前,某某藥業公司向劉某某支付過基本勞動報酬計8616元,沒有支付其他報酬。
2013年5月14日,劉某某向天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天勞人仲裁字(2013)第06號仲裁裁決。裁決:1、某某藥業公司支付劉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資158052元,2、駁回劉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劉某某、某某藥業公司均對該裁決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訴。
上述事實,依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意見和訴辯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聘用合同關系,聘用合同是否解除,劉某某是自動離職還是被某某藥業公司解聘的,2、劉某某履行聘用合同期間的應得報酬是多少,某某藥業公司有否拖欠劉某某報酬,如拖欠,數額是多少。劉某某要求某某藥業公司付給1年的工資,應否得到支持。
1、本案雙方當事人2012年6月1簽訂的書面《高管聘用合同》及《補充協議》,沒有違反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立約原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及協議有效。其中《補充協議》將聘用期由《高管聘用合同》原定的6年半變更為3年,補充約定了聘用工資補貼每年25萬元的內容。該“工資補貼”具有貨幣收入的性質,應視同約定的工資報酬。雙方當事人書面合同中沒有就劉某某是否屬于專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約定,但從《高管聘用合同》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劃去的文字可辨內容,并結合《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1、甲方認可乙方與甲方簽訂的某某灌腸液區域代理協議,并繼續履行。2、甲方認可乙方原有相關業務的現實,在不損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繼續原來的工作。”綜合分析,劉某某主張曾與某某藥業公司原負責人講定不必坐班工作是可以采信的。某某藥業公司主張劉某某是自動離職的,不可采信。聘用單位某某藥業公司如果認為受聘者不能勝任工作或者訂立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定合同不能履行,可與受聘者協商變更聘用合同內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可以善意地解除聘用合同,而不應給對方設置履行合同陷阱,人為制造對方自動離職、違反合同的假象。劉某某11月5日的復函中表述倪某某口頭通知解除與劉某某簽訂的協議,要求劉某某離廠,并表示了2012年9月26日某某藥業公司兩位董事長要求其離廠,可以采信。劉某某的復函中,明確用“無賴的個性”字眼,評價某某藥業公司前后兩位董事長,表明了其時已經決意不履行原協議的真實意思??梢哉J定雙方聘用合同關系至此正式解除。
2、劉某某履行聘用合同的期間的報酬,可以從2012年6月1日計算至2012年11月5日,按5個月零5天,每個結算月30天,年薪50萬元計算,報酬總額為215278元(50萬元÷360天×155天=21.5278萬元),扣除已經領取的報酬8616元,本院認定某某藥業公司拖欠劉某某聘用報酬額206662元(215278元-8616元=206662元)。從本案合同中就違約責任約定的書面約定內容看,雙方當事人實際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善后事宜。2012年11月5日以后,劉某某實際已經不再履行聘用的職務崗位工作,之后不應取得相應的聘用工作報酬(即劉某某之所謂的工資)。劉某某要求某某藥業公司向劉某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資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全部滿足。本院支持劉某某訴訟請求中的一部分,即從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報酬。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2012年6月的1日至11月5日期間的聘用報酬206662元。
二、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玉祥
審 判 員 盧 林
人民陪審員 萬有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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