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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113號
原告曹某,男,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穎,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被告英某,男,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振,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訴被告英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瑋恒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穎、王某、被告英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振到庭參加了訴訟?,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2013年8月27日被告英某駕駛遼C6R***號汽車,沿鑄鋼路口由東向南左轉彎時遇原告曹某騎兩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騎行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英某負全部責任,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英某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限額為50萬元,我主張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和復印費,醫療費我公司主張在醫保范圍內予以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被告英某駕駛號牌為遼C6R***號三菱汽車,沿鑄鋼路口由東向南左轉彎時,遇原告曹某騎兩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騎行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鞍鋼保衛部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曹某無責。
另查,原告曹某受傷后,被送至某集團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112天。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二次入院治療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46天,原告共計住院治療158天,其中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155天。
再查,被告英某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限額為50萬元。
上述事實,原告曹某提供的證據有:1、起訴狀及當庭陳述;2、戶口本復印件;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4、住院病歷及收據;5、門診收據;6、用藥明細;7、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及社區證明;8、鞍鋼股份冷軋廠出具的收入減少證明;9、休工診斷書復印件一組;10、司法鑒定意見書;11、鑒定費收據;12、摩托車修理發票;13、復印費收據;14、輪椅發票;15、患者服收據。被告英某、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過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本案被告英某的過失而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又因被告英某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英某賠償。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824.66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提供了住院收據,證明了其支出,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15494.8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住院158天,其中一級護理3天,原告應得的護理費為35128元/年÷365天×(3天×2+155天)=15494.8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共計住院158天,其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58天=15800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每日賠付50元一節,因原告主張標準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7194.72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情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原告提供的休工診斷書和收入減少證明,原告合理的誤工損失為17054.72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58164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系城鎮戶口,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應得傷殘賠償金為2***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終身殘疾,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紤]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權行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獲得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相對比較合理,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雖未提供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規的交通票據,但考慮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車的費用,其住院期間其陪護人員的交通費用及門診隨診的交通費用,原告的交通費應以800元為宜,故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2312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被扶養人曹祎萌在原告定殘之日年滿8周歲,故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10年計算,又因曹祎萌的法定撫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兩人,原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18030元/年×10%×10年÷2=9015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對9015元部分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1692元、車輛維修費1600元、復印費127元、輪椅470元和患者服60元一節,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證明了其支出,故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應得的賠償為醫療費38824.66元、護理費1549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0元、誤工費17054.72、傷殘賠償金5816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015元、鑒定費1692元、車輛維修費1600元、復印費127元、輪椅470元和患者服60元,共計164102.1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63975.18元,被告英某賠償原告復印費127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曹某163975.18元;
二、被告英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曹某127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負擔,此款項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瑋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穆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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