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李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95)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梁民初字第183號
原告:孫某某,××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養琛,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成君,山東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養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等人在為被告砌墻建房時,被告欲將裝載機駛離施工地點時,由于操作失誤,將在建中的墻體推倒,致使正在砌墻的原告從腳手架上跌落在地。事故發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梁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9639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答辯人所訴與客觀事實不符。答辯人的房屋系案外人袁某承包建設的,因其建筑隊中無人會開鏟車,案外人袁某就請答辯人開鏟車,并承諾答辯人系其建筑隊一員,出了什么事情,袁某負責。2013年11月14日,被答辯人在腳手架砌墻(該腳手架由鋼管三腳架在南北落地固定,東西由木棍穿墻與腳手架相固定,上面放上架板),因屋內狹窄怕影響施工,答辯人將磚卸下后準備將停放東西的鏟車撤出,答辯人將叉車發動之后,鏟車緩慢自然滑行,當鏟車距離夾墻1米多遠,距施工的腳手架近半米多時,被答辯人突然從腳手架上跳下,進而造成摔傷。答辯人將被答辯人送往醫院治療,期間答辯人詢問被答辯人為何從腳手架上跳下,被答辯人回答說系怕鏟車撞到墻把其摔下來,當答辯人解釋稱鏟車距離腳手架還有很遠距離時,被答辯人不予回應。綜上,可以認定案外人袁某是承包答辯人房屋建設的實際承包人和施工者,被答辯人系受袁某雇傭,袁某指示答辯人為其借車幫忙運磚,應屬幫工與被幫工的關系。被答辯人先于鏟車碰到架子和墻之前從腳手架上主動跳下,致使其摔傷,事故的發生應當系其對鏟車的動向判斷失誤所致,與答辯人無因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由其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解釋的第十三條的規定,答辯人系袁某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答辯人不是本案的侵權人,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當事人對本起事故中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9639元的事實及依據的問題有爭議。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原告孫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發票及醫療費匯總一組,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及花費的情況。
2、證明兩份,證明原告弟弟孫某甲及原告兒子孫某乙二人護理原告,其中孫某某被扣發工資3267元,孫某乙被扣發工資14620元。
3、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9000元,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需一人護理,護理期限為3個月。
4、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進行司法鑒定花費3900元。
5、錄音資料及錄音光盤各一份,證明被告承認系其駕駛鏟車不慎將腳手架及墻推倒,致使原告跌落在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入院記錄中原告的入院陳述有異議,不符合事實。對證據2中孫某甲的證明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孫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間進行護理,孫某甲的工資表明顯造假,孫某乙的證明亦是虛假的,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內容有異議,鑒定中摘抄的是不符合事實病歷陳述。對鑒定中的護理期有異議,骨折傷情,一人護理即可,護理期無效。后續治療費過高,應當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對該錄音內容不予認可,該錄音沒有時間、地點和在場人,也沒有被告的聲音,被告從來未說過錄音資料中所記載的內容。
被告李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庭審中提交如下證據:
1、通話記錄一份,證明2013年11月10日,因案外人袁某雇人為被告施工,其本人沒有去被告家,被告通知袁某,被告已經借到鏟車。
2、被告與案外人袁某的和解協議一份,證明袁某的手機號碼是證據1中被告的通訊號碼。
3、照片兩張,證明當時事故發生的地點。
4、視頻資料一份,證明鏟車沒有碰到架子時,原告已經從架子上跳下來。
經庭審質證,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該號碼通過電話,其次,被告不能證明該號碼系袁某使用。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該視頻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多次誘導證人說出其要證明的問題,而證人的證明與被告想證明的問題相反。
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其提供的錄音中的”李某某”聲音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電子信息產品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并通知被告李某某去鑒定中心提取聲音對比樣本,被告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去提取聲音樣本,致使鑒定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依法終止了本案司法鑒定程序。
本院依據原、被告的申請依法通知證人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證。證人袁某證明,其系被告李某某房屋建設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工資由其扣除三位工人的款及架材費后,由證人、案外人李某平、原告平分。事故發生時,證人袁某并沒有在場,事發當天,原告負責搭建的墻是南北方向,原告站在由木板、竹板、鋼管搭建的腳手架上面作業。證人趕到現場時,發現原告負責建造的墻已經倒塌,腳手架也倒了,鏟車在腳手架下面,鏟車已經超過墻,鏟車的鏟已經靠近墻的北邊,沒有鏟到墻根,墻的南邊只剩了半米高。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證明,事故發生時,其并沒有在場,事發后兩位證人趕到被告家,發現涉案地點的墻北邊部分倒了,南邊的墻沒有倒,腳手架沒有倒。其在醫院時,聽到被告問原告為何從腳手架上跳下來,原告回答說如果不跳,萬一磚砸到怎么辦。原告是從房頂上到鏟車料斗內,然后從鏟車料斗內摔下的,被告并沒有發現原告在鏟車料斗內,所以導致事故的發生。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人袁某證人證言無異議,對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人證言有異議,二位證人與被告的兒子系同學,且兩位證人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被告對證人袁某的證人證言有異議,其證言部分不真實,腳手架沒有倒,墻的北半部分倒了,南半部分沒有到,證人袁某承包的工程,應當由其負責,被告與其系幫工關系,原告受傷應當由其負責,且其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人證言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發票及醫療費匯總、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錄音資料及錄音光盤,被告提供的照片,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陪護人員證明,因為原告并未提供孫某某、孫某乙相應的勞動合同、工資清單、工資停發證明予以佐證,故該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通話記錄、和解協議、視頻資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證人袁某系原告的同學關系。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與被告之子系同學關系,與被告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上,本院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11月,案外人袁某承包被告的房屋建設,原告系袁某建筑隊的一員。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操作鏟車運送磚時,操作鏟車不當,將在建中的墻體推到,致使正在砌墻的原告從腳手架上跌落在地,原告的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4日,原告被送往鄆城治療1天,次日轉往梁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共計住院治療28天)花費醫療費23819元。2014年2月7日,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泰協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孫某某因外傷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其損傷比照《工傷標準》,1、符合九級傷殘。2、后續治療(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為九千元。3、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護理期限為三個月。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請對其提供的錄音資料中”被告李某某”的聲音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山東電子信息產品司法鑒定中心提取聲音對比樣本,被告未在規定時間內去提取聲音樣本,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終止了本案的司法鑒定程序。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為被告李某某建設房屋,原告在施工期間,被告未取得鏟車操作資質且未能盡到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其操作鏟車不當,致使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李某某存在重大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的受傷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作業過程中,未完全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孫某某承擔20%的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80%的責任較為妥當。經審查,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3819元,伙食補助費840元(30元/天×28天),傷殘賠償金37784元(9446×20年×20%),后續治療費9000元,鑒定費3900元,計算標準和計算數額準確,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因為原告未提供相應的工資證明、工資發放清單及勞動合同予以佐證,其誤工費、護理費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農村居民年均純收入的標準計算,故其誤工費應為724.6元(9446元/年÷365天×28天),護理費3778.4元【(9446元/年÷365天×28天×2)+(9446元/年÷365天×90天)】。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79846元,原告應當承擔的損失數額為15969.20元(79846×20%),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孫某某63876.80元(79846×8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3876.8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對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478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9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清峰
審 判 員 孫長敏
人民陪審員 王靜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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