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鄉縣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李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38)
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1103號
原告:金鄉縣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鄉縣城**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啟方(特別授權),山東郭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個體戶。
原告金鄉縣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雪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啟方,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鄉縣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管理的金城XX花園購買商品房一套,面積124.57㎡。2014年2月9日交房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物業管理費1271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業管理費。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物業管理費127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欠原告2015-2016年度物業管理費是事實,因為原告與被告所購買的商品房開發公司是一家,法定代表人都是王某某。商品房開發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為。開發公司曾承諾用物業費抵逾期交房違約金,故被告不是不繳納物業費。由于開發公司違約的問題,被告已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由金鄉縣某某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金鄉縣金城XX花園小區的物業管理。被告李某某系金城XX花園小區xx棟xx單元403室的業主,該房屋位于金鄉縣金城XX花園小區內,建筑面積為124.57平方米,物業服務費為1271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按約定履行了物業管理的義務。被告亦認可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業管理費1271元。但由于被告對開發公司逾期交房的爭議提起仲裁,現未向原告交納物業費。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業管理費127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金鄉縣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金鄉縣某某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某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向法庭遞交的金城·XX花園房屋交接單、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各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業公司,負責金鄉縣金城.XX花園小區的物業管理。被告作為該小區的業主,應履行繳納物業管理費的義務。被告辯解因開發商逾期交房,不予交納物業費,與法無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管理費127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金鄉縣某物業管理公司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業服務費1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尚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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