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113)
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562號
原告:楊某某,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孫啟方(特別授權),山東郭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城鎮居民。
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金鄉縣雞黍鎮x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經理。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啟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某以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543869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二,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但被告違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43869元及利息435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系登記注冊的私營企業,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被告李某,經營項目:礦用機械、機電設備及配件、防爆電器、建材、五金電料銷售、果品、蔬菜購銷、冷藏、加工,注冊資本10000000元人民幣,公司住所地在金鄉縣雞黍鎮xx村。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注冊后,從事儲存大蒜業務。原告與被告李某的母親在一起參加健身活動時認識,雙方關系很好。2012年,經被告李某的母親介紹,原告多次借給被告現金,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雙方進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43869元,被告李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內容為:“收據收到楊某某現金人民幣(大寫)伍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小寫)¥543869、00利息按2.0%結算月月累積收款單位: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人:李某2014年10月9日”。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還。2015年3月5日,原告訴訟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交的收據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結合上述規定,原告楊某某應對其與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為證實其與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向法院提交了收據,并主張該筆借款系由之前多次借款結算而來,并不存在借款交付問題。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據載明收款單位為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被告李某,且原告主張將借款支付給被告李某,用于公司的經營,被告李某為法定代表人,雖為收據,應為借款行為,現原告請求二被告償還,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相應抗辯的權利,因此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應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請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息,本院應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43509元利息,因其未提供相應依據,應自借款之日起按雙方約定的月息2%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543869元及利息(利息以543869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雙方約定月息2.0%計息,計算至還清為止)。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74元,由被告金鄉縣某貿易有限公司、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海俊
人民陪審員 孫 云
人民陪審員 趙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董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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