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06)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兗民初字第1618號
原告: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兗州區經濟開發區xx路xx路東。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廣魯,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訴訟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廣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朱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100萬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還款。原告訴求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款憑據、中國銀行現金支票存根;
2、2015年11月13日中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賬單,支票賬號10×××54的支出100萬元情況。
被告朱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訂立《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5%,以定期付息、到期還本的方式還款。訂立合同當日,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張,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2012年8月15日通過中國銀行轉賬支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后一直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9日,原告訴求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為1.5%從2013年2月14日開始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達了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被告朱某某未按傳票傳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庭審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有關材料均已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庭審時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某簽字確認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中國銀行交易轉賬記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該證據證實被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被告朱某某應按期履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間的利息月利率1.5%,未超出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確認,利息自逾期即2013年2月14日計算到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原告訴求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行使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原告兗州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洪新
審 判 員 朱發祥
人民陪審員 房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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