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榮與鞍山市某保潔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73)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145號
原告劉某榮,女,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
委托代理人李穎,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某,男,漢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鞍山市某保潔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忠,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佟某遠,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榮訴被告鞍山市某保潔公司(以下簡稱某保潔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瑋恒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穎、黃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忠、佟某遠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榮訴稱:2014年6月22日12時8分,原告劉某榮在進行馬路清掃作業時,被藍色三輪車撞傷,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的全部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潔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受傷經過我公司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應該申請工傷,并且要求事故責任人予以賠償。另外,我公司為員工投保了意外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單位雇傭的員工。2014年6月22日12時8分,原告劉某榮在鐵西區解放西路鐵西三道街崗區清掃馬路作業時,遇藍色三輪車駕駛人駕駛藍色三輪車,沿鐵西三道街由南向北實施左轉彎至此。由于藍色三輪車駕駛人駕車闖紅燈信號,忽視安全瞭望,未發現原告,致使車輛與原告身體發生刮撞,造成原告受傷,藍色三輪車駕駛人在事發后離開事故現場。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藍色三輪車駕駛人全責,原告無責。
另查,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中國醫科大學附屬某醫院鞍山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29日,共計住院37天,其中重癥護理9天,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27天。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起訴狀及當庭陳述;2、交通事故認定書;3、住院病歷及收據;4、門診病歷及收據;5、用藥明細。被告某保潔公司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過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原告有權主張其雇主,也就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承擔賠償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償。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案外人索賠一節,本院依據上述條款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應認定工傷由工傷保險予以賠償一節,因勞動仲裁部門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故對被告的此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一節,因原告的意外險系被告投保,原告無法辦理相關手續,故對被告的此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639.6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提供的相應病志及收據,證明了其支出,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3657.12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共計住院37天,其中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36天,原告的護理費為35128元/年÷365天×(36天+1天×2人)=3567.16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實際住院37天,每天100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雖未提供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規的交通票據,但考慮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車的費用,其住院期間其陪護人員的交通費用及門診隨診的交通費用,原告的交通費應以300元為宜,故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4639.6元、護理費3657.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32296.72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某保潔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榮32296.7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鞍山市某保潔有限公司負擔,此款項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瑋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穆廣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