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135)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越袍商初字第555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衛彪,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衛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丁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共計借款人民幣35萬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條兩份,明確約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現被告借款已逾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5萬元,并承擔利息損失(本金20萬元從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本金15萬元從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現金貳拾萬元整,借款日期從2013年3月3日起到2014年3月2日止,借款日期為一年整,在每月3號前付利息陸千元給陳某某,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將人民幣20萬元通過農業銀行卡轉賬交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陳某某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日期從2013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日期為一年整,在每月3號前付利息陸千元給陳某某,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將人民幣15萬元通過農業銀行卡卡轉賬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并支付約定的利息,遂成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2份、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1份、中國農業銀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轉賬憑證1份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被告丁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5萬元的主張,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內的利息及逾期歸還的利息之主張,因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中約定利率過高,原告已主動調整至法定范圍內,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仍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某應歸還給原告陳某某借款35萬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萬元從2013年3月3日起算,借款本金15萬元從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550元,公告費240元,合計679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小麗
代理審判員 董 巍
人民陪審員 楊乃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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