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鞍山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丁某杰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15)
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鐵東民三初字第818號
原告鞍山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區千山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兆才,遼寧叢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杰,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弓長嶺區八家路***號。。
原告鞍山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與被告丁某杰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物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兆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丁某杰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9月26日,原告與鞍山市高新區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某小區物業服務合同》,承接該小區的物業服務工作。被告系該小區5棟1041號業主,住宅面積141.88平方米,車庫面積分別為38.68平方米和32.64平方米,被告應按照每月每平1元繳納住宅物業服務費和每月每平0.5元繳納車庫物業服務費。每逾期一日按總額千分之三承擔滯納金。被告從2010年8月1日開始拖欠物業費,原告多次催繳無果。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間拖欠的物業費11499.12元,滯納金3449.74元(按拖欠物業費總額的30%計算),合計14948.86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丁某杰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深圳市某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典物業公司)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某典物業公司為某住宅小區提供物業服務,住宅物業費按1元每平方米每月、車庫物業服務費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交納物業費的,每逾期一日,應交納欠費總額的3‰作為滯納金;未交納管理服務費超過3個月的,物業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另查,2011年7月28日,某典物業公司與某物業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交接協議,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某典物業公司不再對某小區進行物業管理,在某典物業公司服務期間業主所拖欠的物業服務費用歸全體業主所有。
再查,2011年9月26日、2012年8月1日,原告某物業公司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兩次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某物業公司為某住宅小區提供物業服務。住宅物業費按1元/平方米/月、車庫物業服務費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費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未交納管理服務費超過3個月的,物業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同時,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原告某物業公司簽訂《協議》一份,寫明原物業公司某典物業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手續,現業主委員會將2011年8月1日原告某物業公司入住前小區業主所欠物業費委托原告依法收取。
又查,被告丁某杰系某小區5棟1041號業主,住宅面積141.88平方米,車庫面積分別為38.68平方米和32.64平方米,其入住后先后接受某典物業公司及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但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累計拖欠住宅和車庫物業服務費共計11499.12元,經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物業服務合同三份,收樓單,業主資料卡,物業交接協議,委托收款協議,催費通知單三份,資質證書,收費許可證,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備案表,接待臺賬,維修工作日志,巡邏情況記錄表。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某物業公司與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協議》及《物業服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協議》的約定,原告有權收取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某典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期間被告拖欠的物業費。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為被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應當按時交納物業費,其不按時交納物業費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拖欠的住宅和車庫物業服務費共計11499.12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按拖欠物業費總額的30%計算的滯納金1677.56元的訴訟請求。因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滯納金為逾期每日千分之三,依此標準計算,此段期間的物業服務費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滯納金已遠超過原告主張的1677.56元,因原告有權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鞍山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費11499.12元、滯納金3449.74元,共計1494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元,由被告丁某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禹廷
人民陪審員 李 霽
人民陪審員 馬 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董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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