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紹興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與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94)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商初字第845號
原告:紹興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經濟開發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勞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衛彪,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原告紹興某某技術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祝世強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衛彪、被告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1年起,原告與被告建立數碼管產品買賣關系,即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數碼管產品。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0,070元,對該欠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條一份,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故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0,070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書面答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從沒發生過買賣關系,只有紹興縣XX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款對賬單系代表XX公司出具的對賬單,被告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該欠款應由XX公司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欠條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30,070元,其承諾于2014年10月底款清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經質證認為,對欠條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欠條是被告代表XX公司出具的,欠款應由XX公司負責支付。
被告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2、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條的行為是代表XX公司出具的事實;
3、送貨單十二份、發票二份,用以證明本案訟爭的買賣合同關系買受人為XX公司的事實。
4、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收被告貨款5,000元的事實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是被告事后想把責任都推到XX公司的行為,該證據沒有證明效力,據原告所知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根據我國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主管部門應當收繳其印章,不知道為什么被告出具的證據中還有公章。對證據3中碼單與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沈某某個人與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原告與XX公司確實發生過買賣關系,這與本案中沈某某個人出具的欠條是兩筆不同的買賣關系,所以被告舉證的發票及碼單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收據出具于2014年1月28日,早于被告出具的對賬單,故該5,000元不應在貨款中扣除。
根據雙方的舉證及陳述,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經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據3,因原告陳述訟爭貨款與被告提供的送貨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項下的買賣關系分屬兩個交易,在被告出具的證據1對賬單中也未顯示其是代表XX公司的信息,且被告提供的送貨單及發票也與其出具的對賬單無法對應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證據2、3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其證明力;證據4經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雙方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數碼管產品。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0,070元,并承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貨款,上述貨款至今未付,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現原告已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未按約付清全部貨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并賠償相關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對于實際買受人為XX公司的辯稱,因其出具的欠條中未寫明該欠條是其代表XX公司所出,其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其個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根據其提供的收據,訟爭買賣合同中部分貨款是被告沈某某個人支付的,故對于沈某某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紹興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貨款30,07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損失,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元,減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65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祝世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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