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盛某甲、盛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44)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微商初字第27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義軍,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村民。
被告: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佳億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義軍、被告盛某甲、盛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在“xx網”上看到了被告盛某甲發布的賣車信息,于第二日與被告盛某乙簽訂《車輛轉讓合同》,以11萬元的價格從盛某甲手中購買豐田凱美瑞轎車一輛。可是在2013年1月8日該車卻被原車主趙某甲從菏澤市黃河東路豐田4S店開走。原來該車系他人從趙某甲處所屬的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后賣與第三人,第三人又轉手賣給盛某甲,盛某甲又賣給原告,被告盛某甲對該車無權處分,且也違反了雙方協議的第3條的規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盛某甲返還原告購車款11萬元,被告盛某乙承擔連帶責任。二、所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車輛轉讓合同》一份;3、菏澤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岳程派出所詢問筆錄及證明各一份;4、《車輛轉押協議》(復印件)一份。
被告盛某甲辯稱,不想給11萬元錢,因為如果我退給原告11萬元,我的11萬元就沒有了,我和上家要回11萬元錢以后再給原告。要求暫停審理,等抓到租車人再審理這個案件。被告盛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魯A×××××號轎車登記信息一份。
被告盛某乙辯稱,當時是用我的身份證簽的轉讓合同,我不知道內情,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盛某甲通過“xx網”達成了車輛買賣協議,同年1月4日,原、被告在巨野縣原告李某某家中,簽訂了《車輛轉讓合同》。因被告盛某甲沒帶身份證,便由被告盛某乙以甲方的名義在合同上簽字,但實際出賣人是被告盛某甲。合同簽訂后,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將110000元的現金支付給被告盛某甲,被告盛某甲隨即將魯A×××××豐田牌轎車及該車駕駛證交給了原告。因該車裝有GPS衛星定位系統,2013年1月8日,原告在菏澤市黃河東路xx4S店修車時,該車原車主趙某甲發現后到達現場要求開走該車,原告與趙某甲發生爭執并報警。菏澤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岳城派出所出警后,經過了解核實,該車確實是趙某甲的,且在租賃過程中進行了非法買賣,為此,該派出所同意原車主趙某甲將車開走。
另查明,魯A×××××號轎車是被告盛某甲通過“xx網”于2012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新蔡縣侯某丙手中以102000元的價格購置的,雙方還簽訂了《車輛轉押協議》。被告盛某甲接車后,因擔心不能過戶不安全,于是又通過在“xx網”上發布車輛轉讓信息,與原告達成了上述《車輛轉讓合同》。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車輛轉讓合同》;3、菏澤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岳城派出所詢問筆錄及證明;4、《車輛轉押協議》(復印件);5、魯A×××××號轎車登記信息;6、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因購買魯A×××××號轎車,支付給被告盛某甲現金110000元是事實,對此被告盛某甲予以認可。被告盛某甲雖將出賣的車輛交付給了原告,但由于該車存有第三人的合法權利,致使該車被實際所有權人開走,為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合同》已構成履行不能。被告盛某甲將存有權利瑕疵的車輛轉賣給原告,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規定,而且也違反了該法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的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盛某甲之間的《車輛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根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盛某甲返還購車款110000元,理由正當,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盛某甲因購買該車所支付的102000元,可以依據其與他人簽訂購買協議,向合同的相對人進行追償。被告盛某乙僅是代被告盛某甲在合同上簽的字,并不是實際出賣人,原告也未將購車款支付給被告盛某乙。因此,被告盛某乙無返還車款的義務,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盛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李某某購車款1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盛某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被告盛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佳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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