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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諸民初字第1908號
原告: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侯金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某。
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負責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鐘某某與被告俞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杜敏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燁、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訴稱,2013年8月12日,被告俞某某駕駛浙d×××××號輕型貨車。19時許途經諸暨市次塢鎮集鎮地方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與邰某甲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邰某甲及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原告鐘某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右膝開放傷伴外側副韌帶撕裂、外髁局部軟骨面磨損、左膝軟組織挫擦傷,住院14天后病情基本穩定,花去醫療費12456.53元。原告之傷勢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交通事故經諸暨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俞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邰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據查,浙d×××××號輕型貨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均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該交通事故屬于應當理賠的范圍。現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俞某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2456.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護理費7317元、誤工費1146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鑒定費256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73525.53元,減去被告俞某某已付10000元,尚應賠償63525.53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賠償。
被告俞某某未提出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醫療費中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非醫保費用應當由被告俞某某承擔。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原告計算的護理費標準121.95元/天過高,根據服務業的平均標準大約為80元/天。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明材料缺乏證明力,其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勞動合同佐證,工資表中也未顯示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如果原告能提交勞動合同,則予以認可。鑒定費和訴訟費為間接損失,應當由被告俞某某承擔。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實際情況,認可200元。因被告俞某某負主要責任,商業險部分按70%的比例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俞某某駕駛浙d×××××號輕型貨車。19時許,途經次大線0km200m諸暨市次塢鎮集鎮地方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與邰某甲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邰某甲及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原告鐘某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俞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邰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諸暨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右膝開放傷伴外側副韌帶撕裂、外髁局部軟骨面磨損、左膝軟組織挫擦傷,共住院治療14天,后經多次門診治療,共花去醫療費12461.53元。治療終結后,原告之傷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建議給予誤工時限為150天左右,需一人護理,護理時限為60天左右,建議給予營養支持,營養補償時限為60天,花去鑒定費2560元。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鐘某某自2013年6月25日開始在浙江某某汽車工具有限公司鈑金車間工作,2013年6月份工資1978.10元(出勤26.5天)、7月份工資1345.40元(出勤17天)。
還查明,浙d×××××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的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俞某某已通過交警隊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實,由到庭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證明、工資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俞某某駕駛機動車與邰某甲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邰某甲車上乘坐人原告鐘某某受傷的事故,被告俞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邰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邰某甲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鐘某某明確表示放棄,此系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予以準許。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的誤工費,其已年滿16周歲,且在浙江某某汽車工具有限公司鈑金車間工作,實際存在誤工損失,故根據其實際工作的日平均工資76.40元/天[(1978.10+1345.40)元÷(26.50+17)天]予以計算。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12456.53元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鑒于原告的傷勢構成拾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和門診次數,交通費300元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有:醫療費12456.53元、誤工費11460元(76.40元/天×150天)、護理費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天×14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殘疾賠償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鑒定費256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73525.53元。因浙d×××××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上述損失,可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付65789元[其中醫療費限額9500元(其余份額500元為邰某甲預留)、死亡傷殘限額56289元)];因被告俞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其余損失由被告俞某某賠償70%計5415.57元[(73525.53-65789)×7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3623.57元[(73525.53-65789-鑒定費2560)×70%]。綜上,被告國泰保險應賠付原告鐘某某各項損失合計69412.57元(65789+3623.57);被告俞某某應賠償原告鐘某某鑒定費1792元(5415.57-3623.57),實際已經支付10000元,超過部分8208元可視為為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由被告保險公司返還。被告俞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鑒于本案事實已查清,可依法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賠付原告鐘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69412.57元,減去被告俞某某為其墊付的8208元,實際應賠付原告鐘某某61204.57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俞某某賠償原告鐘某某鑒定費1792元,該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俞某某墊付款8208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鐘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8元,依法減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俞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敏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楊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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