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某與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25)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紹諸商初字第3810號
原告:顧某某,浙江省仙
居縣人,住仙居縣下各鎮xx村xx樓xx號。
委托代理人:侯金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璐,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殷某某,諸暨市人,住諸暨市浣東街道xx村xx號。
原告顧某某與被告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永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金燁、金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殷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2008年7月1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7500元,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息2分。后被告歸還借款12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現起訴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息32500元(其中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的利息。
被告殷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反駁證據。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顧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該份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殷某某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反駁證據,應視為其自動放棄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反駁的權利,現原告能保證借條的真實性,故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來源合法,記載內容客觀真實,且與原告主張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顧某某起訴陳述事實一致。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5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顧某某、被告殷某某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行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殷建國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7500元,約定月息2分,事實清楚,并由其出具的借條一份予以證實。后被告僅歸還借款12500元,余款25000元及相應利息至今未付。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尚余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約定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殷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鑒于本案事實已經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殷某某尚應歸還原告顧某某借款人民幣25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元,依法減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13元,款匯紹興市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9xxx27,開戶行:紹興市商業銀行業務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孫永武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馮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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