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黃某等與張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17)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諸民初字第1850號
原告:何某甲。
原告:黃某。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陳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寅、侯金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與被告張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杜敏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燁、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訴稱,原告何某甲與黃某系何某乙的父母,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與陳某的女兒。20**年**月**日,陳某與何某乙在諸暨市直埠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兒何某甲。后雙方感情破裂,經諸暨市人民法院調解,于2010年6月22日離婚,原告何某甲由何某乙撫養教育成人。離婚后,原告何某甲一直隨何某乙父母即原告何某甲、黃某一起生活,由兩原告撫養照顧。20**年**月**日,何某乙與被告張某登記結婚,結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也沒有照顧撫養原告何某甲,沒有與其一起生活。20**年**月**日,何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一工廠上班時從房頂上摔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于2013年10月22日與雇主協商達成協議,由雇主一次性賠償何某乙近親屬即本案原、被告人民幣60萬元,該款項包括何某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及親屬處理何某乙死亡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原告何某甲于簽定協議時拿到了5萬元現金的賠償款,次日通過銀行匯入原告何某甲、被告張某的共管帳戶(工商銀行卡號:62×××60)的方式收到55萬元賠償款。原告何某甲、黃某給何某乙辦理了喪葬事宜,被告沒有來參加何某乙的葬禮。后原、被告雙方就賠償款的分割事宜發生爭議,而共管帳戶必須原告何某甲、被告張某共同到柜臺辦理支取手續,依次輸入密碼才能支取,至今55萬元賠償款仍在銀行帳戶內。現起訴來院,請求對何某乙的死亡賠償款60萬元依法進行分割。
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賠償協議,用以證明從雇主顧某處獲得的賠償款為60萬元的事實;
2、工商銀行憑證及銀行卡;
3、銀行回單;
證據2、3,用以證明顧某于2013年10月23日匯入共管帳戶55萬元賠償款的事實;
4、(2010)紹諸民初字第1114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何某乙與陳某于2010年6月22日調解離婚,婚生女兒何某甲由何某乙撫養教育成人的事實;
5、結婚證,用以證明何某乙與被告張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6、諸暨市直埠鎮xx村民委員會、諸暨市公安局工業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三份,用以證明:(1)何某乙于20**年**月**日在云南昆明企業工作時死亡,現何某乙近親屬為父親何某甲、母親黃某、女兒何某甲、妻子張某;(2)何某甲與黃某生育二個兒子,即何某平和何某乙(已死亡);(3)原告何某甲與被告之間沒有形成撫養關系,何某乙與陳某離婚后,一直由原告何某甲、黃某撫養照顧原告何某甲的事實。
被告張某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簽協議之前原告方沒有通知被告,說飛機票沒有了,后來也沒有跟被告說。交通費被告方也有支出,被告也有誤工損失。原告何某甲收到的5萬元也不是賠償金,只是寫了一張收到5萬元的憑證,并沒有說是賠償款。
被告張某未提交證據。
對上述證據,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對證據1-5,被告張某經質證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6,被告張某經質證認為生育情況是對的,原告何某甲、黃某與何某平是住在一起的,對其余沒有異議,原告何某甲、黃某不讓被告去他們家,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照顧原告何某甲。本院認為,被告經質證對證據6的內容未提出實質性異議,且證據6的相關內容能與證據4、5相印證,故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某甲、黃某系何某乙父母,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與前妻陳某的女兒,被告張某系何某乙妻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何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一工廠工作過程中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與雇主顧某達成協議,由顧某一次性賠償原、被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及親屬處理何某乙死亡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計人民幣60萬元。2013年10月22日顧某支付給原告何某甲5萬元,余款55萬元于2013年10月23日匯入原告何某甲與被告張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共管賬戶。后原、被告雙方就前述賠償款分割未能達成一致,三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黃某育有何某平、何某乙二個兒子。
本院認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本案所涉的60萬元賠償金系顧某作為雇主給付死者何某乙近親屬即本案原、被告的補償費用,具有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的性質。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被告張某作為死者何某乙的近親屬,均屬賠償權利人,均對60萬元的賠償金享有一定份額。三原告要求分割60萬元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賠償款應根據與死者何某乙關系的遠近及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等因素適當分割,鑒于原、被告雙方均是死者何某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與何某乙的關系及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基本相當,故原則上應平均分割為宜。但應該看到的是,該60萬元賠償款包括了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項目,未明確每個賠償項目的具體數額,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系何某乙的被扶養人,被扶養人生活費僅屬于三原告所有;另外,本案喪葬費用由原告何某甲、黃某支出,故在分割該60萬元賠償金時三原告應適當予以多分。綜合上述情節,參照2012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0208元/年的扶養費標準,該60萬元賠償款中,酌定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8萬元,由原告黃某享有18.5萬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3萬元,由被告張某享有10.5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所涉60萬元賠償款中,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8萬元,由原告黃某享有18.5萬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3萬元,由被告張某享有10.5萬元。
案件受理費9800元,依法減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何某甲、黃某、何某甲負擔41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敏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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