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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二初字第161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懷興,云南云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經濟開發(fā)區(qū)息龍公寓***幢***號。
法定代表人:金某,總經理。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聯(lián)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張某某。
第三人:范某。
第三人:代某。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張某某、范某、代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懷興,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蔚霞,第三人張某某、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代某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李某某以尚未注冊登記的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租賃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自有挖機租賃給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673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申請注冊登記,股東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張某某、范某、代某五人組成。由于被告股東并未實際出資,公司辦公地點現(xiàn)已人去樓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租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26730元,并承擔該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判令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張某某、范某、代某對被告所欠租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提出答辯意見。
第三人李某某述稱:與原告簽訂租賃協(xié)議屬實,但所欠原告租金為112150元,其余款項屬他人轉移的債權,不應由被告承擔。租賃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公司已經認可,租金應由被告支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某某、范某述稱:我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未曾參與過被告公司的經營活動。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簽訂了租賃協(xié)議及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自己并不知曉。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
二、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登記卡片,證明被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
三、《工程機械租賃協(xié)議書》,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租賃合同關系及雙方對權利、義務的約定;
四、結算單,證明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賃款326730元;
五、被告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證明被告公司的股東構成;
六、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關于對不按照規(guī)定接受工商年度檢驗企業(yè)的《公告》,證明被告公司未申報年檢。
經質證,第三人李某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材料“一、二、三、五、六”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材料“四”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結算單中有他人轉移的債權,與雙方租賃合同無關。第三人張某某、范某則表示自己不清楚,材料中的署名也不是自己所簽。本人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材料其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代某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第三人范某提交了《借款合同》、《證明》各一份,以證明自己之所以認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是因為自己曾經介紹過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是屬于贈送。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對范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二份證明材料有異議,第三人張某某則表示自己不清楚。本院認為,第三人范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證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證,本院均不予確認,依法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上述舉證、質證、認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一致陳述,確認本案如下案件事實:2011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向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提出申請注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同日,第三人李某某則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工程機械租賃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將其260型神鋼挖機一臺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租金每月42000元。協(xié)議還就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即將租賃物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26730元,但該款中包含了他人(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轉讓的214580元債權,對此,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份結算單,并有第三人李某某、金某的簽字,但未加蓋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申請并注冊登記,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股東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張某某、范某、代某五人組成。被告公司至今未申報年檢,公司的辦公地點現(xiàn)已人去樓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款項。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協(xié)議書》并未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的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將租賃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應按雙方協(xié)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6月1日,雙方經結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26730元至今未付,屬被告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該款的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對結算款的支付時間未作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款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結算款中雖然包含了他人轉讓的214580元債權,但結算單中有了第三人李某某、金某的簽字,充分說明被告公司對該債權轉讓的認可。第三人李某某陳述該款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其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金某作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而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并進行結算,至今未向工商部門申報年檢致使辦公地點現(xiàn)已人去樓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款項,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張某某、范某、代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汪某某余款326730元;
二、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對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汪某某的上述余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0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間限二年。
審判長 張社龍
審判員 許學琍
審判員 董 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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