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23)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諸商初字第2948號
原告:浙江XX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次塢鎮x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寅、侯金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諸暨市XXX針織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牌頭鎮xx村。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被告:宣某某,現在浙江省喬司監獄服刑。
被告:趙某。
原告浙江XX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為與被告諸暨市XXX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寅、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2年5月14日,原告A公司與上海XXXX銀行紹興諸暨支行(以下簡稱XX銀行諸暨支行)簽訂編號ZB8xxx8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B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間向XX銀行諸暨支行辦理各類融資業務,在最高不超過550萬元的主債權余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2012年5月14日,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與XX銀行諸暨支行簽訂編號為ZB8xxx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兩被告同意為被告B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間向XX銀行諸暨支行辦理各類融資業務,在最高不超過660萬元的主債權余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2012年5月17日,被告B公司與XX銀行諸暨支行簽訂CD85xxx50號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約定被告B公司向XX銀行諸暨支行申請開具金額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為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為2012年11月17日,被告B公司需繳納50%的保證金,敞口金額為500萬元。同日,被告B公司在XX銀行諸暨支行開立了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因被告B公司出現信貸風險,無法按期解付該筆敞口票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為被告B公司代償了該筆承兌匯票敞口票款500萬元。
現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B公司償還原告代償的承兌匯票敞口票款500萬元,并支付從2012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代償票款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對被告B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B公司、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承擔。
被告B公司、被告宣某某口頭辯稱,原告為被告B公司向銀行代償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票款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因集資詐騙犯罪現在服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的代償款,只能待出獄后有能力逐漸歸還。
被告趙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交抗辯證據。
原告A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股東會決議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二份,用以證明2012年5月14日,XX銀行諸暨支行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間為XX銀行諸暨支行與被告B公司辦理各類融資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主債權余額最高不超過550萬元。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間為XX銀行諸暨支行與被告B公司辦理各類融資業務所發生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主債權余額最高不超過660萬元。
2、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一份,銀行承兌匯票二份,用以證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B公司與XX銀行諸暨支行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一份,約定XX銀行諸暨支行為被告B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二張,匯票金額總計1000萬元,出票日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7日,被告B公司需繳納保證金500萬元。雙方對相關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同日,XX銀行諸暨支行開具給被告B公司銀行承兌匯票二份,票面金額計1000萬元。
3、補發入帳證明申請書一份,XX銀行諸暨支行出具的證明一份,承擔擔保責任企業確認表一份,用以證明被告B公司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未足額交存敞口金額500萬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為其代償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金額500萬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被告B公司及被告宣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趙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A公司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A公司為被告B公司向XX銀行諸暨支行各類融資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最高主債權余額為550萬元。被告B公司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原告A公司為被告B公司代償銀行承兌匯票敞口票款500萬元的事實,有證據佐證,應予認定。原告A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向被告B公司及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追償,其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糾正。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作為被告B公司向XX銀行諸暨支行借款的保證人,均未約定保證比例,對原告向被告B公司不能追償部分的債務,依法平均承擔保證清償責任。被告趙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鑒于本案事實已經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諸暨市XXX針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電器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代償款人民幣500萬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對被告諸暨市XXX針織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各自在三分之一的額度內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浙江XX電器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諸暨市XXX針織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宣某某、被告趙某各自在15600元額度范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680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并注明上訴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志誠
代理審判員 閆龍會
人民陪審員 呂漢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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