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2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大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虞懷興,云南云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4)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本院發現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素蓮、陳富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某某及其辯護人虞懷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歐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2014年5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無證駕駛浙CJ1H**號轎車超速行駛(時速62km/h,限速60km/h)至大鳳路K31+100米附近時,所駕車輛前部與橫過公路人行橫道的被害人趙某某相撞,造成趙某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筆錄及收條、情況說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歐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歐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宣告緩刑。
被告人歐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歐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2014年5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無證駕駛浙CJ1H**號轎車超速行駛(時速62km/h,限速60km/h)至大鳳路K31+100米附近時,所駕車輛前部與橫過公路人行橫道的被害人趙某某相撞,造成趙某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歐某某賠償趙某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筆錄及收條、情況說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超速行駛,遇行人橫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的意見適當,本院均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琳平
審 判 員 何海瑛
代理審判員 楊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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